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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金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金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蘇金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8 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案甫於100 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2 個月內即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傷害、殺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等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 告 蘇金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3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蘇金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 │白 │實。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3月8日下午 ││ │ 公司100年4月13日濫用│7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事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92年2月7日強制戒││ │ 份。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表1份。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案件之事實。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