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重基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重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重基於民國86年或87年間,曾多次前往基隆市○○區○○○路福德宮前賭博,進而認識亦在該處賭博之黃照雄。而於86年或87年間某日,黃照雄因當場賭博輸款,遂向劉重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續賭(其中5 萬元已還款,尚積欠10萬元債務),嗣經劉重基屢次催討未果,其後黃照雄亦不知去向。而於100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劉重基駕駛車號00—8837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阿明」成年男子行經基隆市○○街○○○ 號正濱國小前,突見黃照雄騎乘車號000 —BKT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劉重基見機不可失,為催討10萬元借款,竟與「阿智」、「阿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劉重基即駕車駛至黃照雄騎乘之機車前方攔下黃照雄,隨即渠等3 人下車,要求黃照雄隨同上車解決積欠之10萬元債務,並欲將黃照雄拉至車內,惟黃照雄不從,遂攔下王春明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進入車內後座,告知司機王春明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劉重基見狀,即與「阿明」亦進入上揭營業小客車,並由劉重基坐在後座控制黃照雄行動自由(另「阿明」坐副駕駛座),「阿智」則駕駛車號00—8837號自小客車隨行在後。於王春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期間,司機王春明見劉重基與黃照雄在車內拉扯爭吵,,於駛至基隆市○○街142 之1 號處時即停車拒絕搭載,要求劉重基等人下車。其後,劉重基、「阿明」架住黃照雄並陸續下車,「阿智」則將車輛停在營業小客車後方並下車,劉重基、「阿智」、「阿明」繼而在基隆市○○街142 之1號前控制黃照雄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照雄簽發本票,甚而「阿明」以手肘架住黃照雄脖子、出手毆打黃照雄(無證據證明有受傷)。黃照雄在劉重基等人控制下,與劉重基等人走進基隆市○○街○○○ 巷巷內,在劉重基準備之本票上簽立本票3 張(金額分為3 萬元、3 萬元、4 萬元),以此強暴方式使黃照雄行無義務之事,迄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黃照雄始走出巷口而未遭控制,劉重基等3 人取得本票後即駕車離去。後黃照雄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案,經警員調取基隆市○○街142 之1 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計劉重基、「阿明」、「阿智」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黃照雄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
二、案經黃照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重基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黃照雄,其後與告訴人、阿明坐計程車欲前往派出所及其有向告訴人催討10萬元債務,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5年前因賭博向伊借款合計15萬元,尚欠10萬元未還,案發當日伊遇見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去安瀾派出所講,所以伊與告訴人、阿明坐上計程車,阿智則開車跟在後面,結果到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即叫計程車停下來,伊即與告訴人在下車附近之巷口處談,講好
10 萬 元分3 次還款,當時伊有要求告訴人要簽本票,但當天沒有簽本票,約定伊回去準備好再讓告訴人簽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8837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阿明」成年男子行經基隆市○○街○○○ 號正濱國小前,見告訴人黃照雄騎乘車號000 —BKT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即駕車駛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攔下告訴人,隨即被告、「阿智」、「阿明」下車要求告訴人還款10萬元,並欲將告訴人拉至車內,因告訴人不從,遂攔下王春明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進入車內欲前往安瀾橋派出所,被告遂與「阿明」亦進入上揭營業小客車,並由被告坐在後座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於上揭營業小客車內,被告與告訴人在後座拉扯並爭吵,王春明見狀即停車拒絕搭載,要求被告等人下車。其後,被告等人在下車處仍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告訴人有遭毆打,告訴人因遭控制,始簽立本票3 張(金額分為3 萬元、3 萬元、4 萬元)交予被告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68至70頁、本院100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王春明於警詢中亦證述:伊看到車內3 人在拉扯,伊要他們下車解決,坐在黃照雄左邊之男子先下車,接著黃照雄也掙脫下車,右邊之男子有出手拉黃照雄阻止黃照雄下車,但還是被黃照雄掙脫並走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從後視鏡看到後座2 人在拉來拉去,伊於警詢中陳述關於黃照雄掙脫下車之過程實在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按證人王春明與被告、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其應無謂迴護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依證人王春明所述其看見告訴人在車內與被告拉扯,後來告訴人掙脫下車乙情觀之,益見告訴人指述其行動自由受被告等控制乙情,信而有徵。
(二)又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在基隆市○○街142 —1 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11:20:10—畫面右上角出現王春明駕駛之計程車,後方跟著一輛黑色轎車(即被告車輛)。
11:20:15—計程車停於路邊(畫面左下角),被告車輛亦停在計程車車後。
11:20:24至11:20:29—後方被告車輛往前移動些許距離後停下。
11:20:51至11:20:53—計程車往前挪動後停下,後方被告車輛亦往前挪動一些距離後停下。
11:22:14至11:22:21—計程車後方之被告車輛往後方移動一些距離後停下。
11:22:25至11:22:32—計程車後方之被告車輛往前方移動一些距離後停下。
11:22:33至11:26:34—計程車及後方被告車輛均停在原地。
11:26:35至11:26:50—後方被告車輛往前移動一些距離停下,再往後移動一些距離停下。
11:28:40—計程車左後方車門開啟,被告(身著黑色外套)下車後,將車門關上,往計程車後方其車輛走去。
11:28:57至11:29:05—被告將其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與其車內之人講話。
11:29:06—被告將其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從車頭繞至其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將車門打開,自副駕駛座拿出皮包,後將該副駕駛座車門關上。
11:29:13至11:29:17—前方計程車左後座車門開啟,並於
11:29:16時有腳的影印出現,有掙扎的畫面,要離開該計程車,但卻被車上人拉著。
11:29:18—被告將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走回前方計程車。
11:29:22—被告見前方計程車左後座車門開啟,即小跑步返回該計程車,與車上人員產生拉扯。
11:29:23至11:29:56—被告與車上人員拉扯。
11:29:57—被告與阿明將黃照雄自計程車左後方座位以架住雙手方式架住,並將其架出計程車。
11:30:00—計程車駛離現場。
11:30:01至11:30:05—阿明將告訴人推至被告車輛之右後座。
11:30:06至11:30:31—阿明欲將黃照雄推進被告車輛中,惟黃照雄不配合,雙方拉扯,被告於11:30:14時加入,3人拉扯,且阿明數次將手肘架至黃照雄脖子上,並將黃照雄推至路邊店家鐵門上。
11:30:32至11:30:36—阿明坐入被告車輛右後座,並拉扯黃照雄欲黃照雄進入被告車內。
11:30:37至11:30:39—阿明又從被告車輛右後座走出,並往黃照雄頭部揮拳。
11:30:41至11:31:11—阿明與黃照雄繼續拉扯,被告在旁觀看,偶爾參與拉扯。拉扯期間,阿明均以手肘勒住黃照雄。
11:31:13至11:32:10—被告車輛駕駛座黑外套男子下車(即阿智),並從車後繞至右後座,參與阿明與黃照雄之拉扯(被告抓住車門,在旁觀看),共同欲將黃照雄自右後座押入被告車輛,黃照雄掙扎不順從並脫離。(拉扯時間自11:31:19至11:32:10,共約50秒)。
11:32:11至11:32:18—上述4人拉扯至車輛後方。
11:32:19—阿明將黃照雄之上衣扯下。
11:32:21至11:32:37—阿明隨同黃照雄走至巷口,邊走邊有談話。
11:32:38至11:32:43—阿明與黃照雄發生拉扯,並將黃照雄推入巷內,於11:32:43後2 人即消失於監視畫面中,阿智則站在巷口觀望,隨後跟上述2 人進入巷內。
11:32:52—被告往巷口走去,並在該巷口觀望。
11:33:11至11:33:41—阿智又出現於巷口,並往被告車輛後方走去,後又再折回巷口,進入巷內,被告則往其車輛後方走去。
11:33:44至11:34:08—被告回到車內後方後拿包包,又隨即折回巷口觀望。
11:34:14—被告進入巷內,消失於監視畫面。
11:35:11—阿智出現於巷口,並往被告車輛方向走去。
11:35:22至11:36:01—阿智先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打開進入(似乎在找東西,期間二度進出車門,後於11:36:01將後車門關上)。
11:36:03至11:36:11—阿智打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似乎在找東西,並於11:36:11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
11:36:12至11:36:22—阿智又往巷子口移動,並於11:36:22進入巷子,消失於監視畫面。
11:39:29至11:40:33—阿智走出巷口,並於巷口與車輛間徘迴、觀望,後於11:40:33又進入巷口,消失於監視螢幕。
11:42:08至11:42:20—4 人從巷口走出,並往被告車輛方向走去,並各站立於該車輛後方及副駕駛座。
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從而,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下車之際確係遭被告等人拉扯而無法下車,於告訴人被架住下車後,被告等3 人即與告訴人拉扯並欲將告訴人推入被告車內,告訴人無法離去,且告訴人確有被「阿明」毆打等情明確,足認告訴人指述其行動自由受到控制並被毆打乙情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未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不足為採。
(三)又者,依上揭勘驗結果,可悉告訴人約於11時32分被「阿明」推入巷子,「阿智」則先後進出巷子並數次在巷口觀望,被告則自其車內取出包包進入巷子且不時在巷口觀望,直至11時42分許,被告等及告訴人始自巷子出來。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巷子達10分鐘之久,衡情若非告訴人應被告要求達成某種協議,被告應無善罷干休之理,甚且被告專程自其車內取出包包進入巷子,加上簽發本票所需時間計算,堪認告訴人證述在巷子內遭被告等脅迫簽發本票3 紙乙情,合於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準備本票令告訴人簽立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阿明」、「阿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阿明」、「阿智」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脅迫其簽發本票,惡性非輕,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所簽發未扣案之本票3紙雖已由被告取得,然告訴人係意思表示不自由始簽發本票,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本票3 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重基、「阿明」、「阿智」以毆打告訴人黃照雄、恫嚇如不簽本票就要對告訴人不利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3 紙,係涉犯刑法第346 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5年前因賭博向伊借款合計15萬元,尚欠10萬元未還,伊才向告訴人討債,且伊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話語等語。查告訴人黃照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有遭被告、「阿明」、「阿智」恐嚇如不簽本票就要對之不利之情事,而觀之其於偵查中陳稱:「他們就叫我要簽本票給他們,我若不簽,他們要對我不利,要查封我的房子」、「(問:如何不利)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準此,告訴人對被告恫稱要對其不利何事乙情,並不知悉,且依告訴人上揭語意,被告所指似係如不簽發本票要查封告訴人房屋,則被告係主張其欲實現其債權,自難認其有何恐嚇之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又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迄本院100 年9 月20日審理時雖均指稱其不認識被告云云,然嗣於證人修方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餘年前曾至基隆市○○○路福德宮賭博,有1 次約晚上8 、9 時許,伊經過福德宮看到有人在玩牌,伊就過去玩,當時約有7 、8 人在賭,被告、黃照雄該次亦在場賭博,當天黃照雄輸伊68萬元,後來陸續有還伊40幾萬元,賭博過程中,黃照雄應該有欠被告錢,因為賭桌上大家錢都挪來挪去,也就是賭到沒錢了,就向同桌借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隨後,告訴人始當庭改稱:修方意根本不曉得其與被告有多少金錢往來,被告根本沒有錢,如何借錢給其云云(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而未再堅稱其不認識被告,可見依告訴人於本院10
0 年10月11日所述其並非不認識被告,否則何以知悉被告沒錢之情事。按證人修方意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應無為被告虛構事實致己身陷偽證罪追訴之理,從而,證人修方意之證詞應足採信。復參以證人王春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被告在車上向告訴人說你為何一直避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8、47頁、本院100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衡情如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當無質問告訴人為何一直躲避之理,是堪認告訴人前稱其不認識被告乙情不實,則其指訴其未欠被告錢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告訴人當天賭輸,且當場有互相借錢之情事,業據證人修方意證述如前,則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企圖翻本,符合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尚可採信。從而,被告縱以強暴不法手段,致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公訴人所舉證據仍無從證明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