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阿三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32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阿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阿三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蕭阿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在基隆市之國光客運基隆火車站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2公克)予李政翰施用。
三、又蕭阿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號所示之時、地,分別持用路其兒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李政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志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翰2次、張志文2次,其餘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犯罪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內容。嗣經警分別對李政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志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復經李政翰、張志文指證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蕭阿三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345至34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蕭阿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0至21頁、第170至173頁、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李政翰於100年5月
6 日偵訊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11日21時37分、23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內容是我與蕭阿三之對話,是另外一個人叫「家瑋」(音譯)的男子打給蕭阿三,蕭阿三再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國光客運基隆火車站那站等我,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是「家瑋」叫他請我的,後來我在99年11月11日晚上11點32分到了客運對面阿華開的電動間內,就打電話給蕭阿三說我到了,他就指著他的摩托車上面有一包衛生紙包的東西,我就拿走,拿回去後我打開看是將近1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2至23頁);續於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提示99年11月11日21時37分12秒、23時32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是我與被告間的通話,通話內容就是我去基隆火車站後面的阿華遊戲間找蕭阿三,蕭阿三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的「三哥」就是指被告蕭阿三、「阿翰」就是我,阿華遊戲間是在基隆火車站國光客運附近等情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有99年11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表2 紙、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380號暨電話附表1份等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蕭阿三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蕭阿三確有如上揭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2 公克)予李政翰施用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
⒈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蕭
阿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349 頁),核與證人李政翰於100年5月6日警詢時證述:99年12月7日0時35分19秒、0時44分40秒,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阿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是去找蕭阿三拿安非他命,最後通話約30分鐘後在基隆市○○街碧海擎天社區的7-11見面,我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蕭阿三買1克安非他命,99年12月9日9時10分44秒、9時35分14秒、10時1分18秒、10時7分47秒、10時13分31秒,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阿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是去找蕭阿三拿安非他命,最後通話後約15至20分鐘後在基隆市○○街碧海擎天社區的7-11見面,我用4,400元向蕭阿三買2克安非他命,但錢我先欠他等語明確(見10 0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3至24頁);其續於100年5月6日偵訊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7日0時35分、0 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內容是我約他,他叫我去碧海擎天社區,是要去跟他買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那裏的統一便利超商,我說要出門後大約10分鐘就到那裏,我後來向他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錢有給他,他東西也有給我,(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9日9時10分、9時35分、10時1分、10時7 分、10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內容,也是要去向他買安非他命,也是到同一間便利商店,跟他買2克安非他命,我給他4,000元或4,400元,他給我2克的安非他命(見100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230頁);其旋於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
(99年12月7 日零時35分19秒、零時44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蕭阿三間的通話,通話內容為就是我要找蕭阿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我當時是隔多久到達所約定的地方,當時我們是約在基隆市○○街碧海擎天社區外的7-11便利店見面,這次我忘記是向蕭阿三購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與蕭阿三見到面,交易金額就是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偵訊所言均實在,我當時因為距離事發時間比較近所以記憶比較清楚,99年12月7 日我與蕭阿三在碧海擎天見面,有購買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蕭阿三有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確定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在吸用,我拿了之後就拿回家施用,用了之後確定是安非他命,當時我被抓到的時候是100年3 月份,警方問我說我是向何人購買,我就向警方說我是向阿草、阿賢購買,而我向蕭阿三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在99年12月間,警方沒有問我這個時間,所以我就沒有向警方講,至於通話紀錄是我欠蕭阿三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我跟蕭阿三於99年12月的那個時候的通話紀錄,在通話紀錄裡面,蕭阿三跟我有提到,我還沒有給付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錢,說我還有欠他安非他命1公克或是2公克的錢,99年12月9 日於碧海擎天的7-11便利店,蕭阿三有賣2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是蕭阿三自己拿給我的,我拿到之後我就回家去吸用,當時拿到的是1 包,這次購買的毒品好像是欠他錢,欠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是要跟他購買,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他事後沒有一直向我要錢,但曾經向我要過一次,就是我剛才所稱的警察有給我看的通話紀錄那次,我後來也沒有還給他,到現在我也都還沒有還,因為警察有將監聽譯文拿給我看,我才知道我與蕭阿三的通話內容有提到我有欠蕭阿三1、2公克安非他命的錢,所以我才想起來,我有向蕭阿三購買過毒品,我就將向蕭阿三購買毒品的經過向警方講,因為我有看到證據,所以我才講,兩次向蕭阿三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施用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並有99年12月7日、99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表共2紙、99年聲監續字第000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2 份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蕭阿三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蕭阿三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翰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又查,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蕭阿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349頁),核與證人張志文於100年7 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者都是我本人,已使用10多年了,我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三哥之男子蕭阿三,(提示蕭阿三身分證影像檔照片)經我指認,就是提供我安非他命之人,我自97年中經朋友介紹開始向蕭阿三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2至3,000 元不等,每次購買1至2公克,我都是先用電話聯絡後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有時候他身上沒有,會叫別人把安非他命帶過來,100年7月24日22時40分之通訊監察監聽錄音帶之談話內容是我與蕭阿三在交談的聲音,意思與譯文表內容相同,100年4月3日18時6分15秒起至18時34分41秒,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阿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2 次通話,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100 年4月3日18時35分,我到蕭阿三住處(基隆市○○區○○路1段123號5 樓),我拿3,000 元給他,他打電話聯絡,約過10多分鐘後一位3、40歲左右男子將1公克安非他命送到蕭阿三住處給我,100年4月11日20時52分53秒起至4 月12日00時23分49秒,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阿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4次通話,意思是我要先到金山向賴柏林拿5,000元,然後再到蕭阿三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00年4月12日凌晨0時23分到達蕭阿三5樓住處,我將新臺幣9,000元交給蕭阿三,6,000元是買2公克安非他命的錢,3,000 元是之前欠他的,他當場打電話,約10多分鐘後就有人將2 公克安非他命送到蕭阿三住處交給我,我拿給賴柏林的安非他命都是向蕭阿三購得的,我從蕭阿三那邊拿到多少價錢,就向賴柏林收多少價錢,沒有賺錢,我與蕭阿三認識3 年左右,是因為施用毒品認識,目前我還欠他3,000元,我1公克安非他命向蕭阿三購買2,500至3,000元不等,如果我有給賴柏林也是這個價格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13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6頁);其續於100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述:賴柏林毒品是我拿給他沒錯,但是我是去蕭阿三那邊拿,我跟蕭阿三拿了多少錢,我就跟他要多少錢,100年4月3日晚間6點我到蕭阿三基隆住處以3,000元向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4月12日凌晨零時23分左右,以6,000元向蕭阿三買了2公克安非他命,地點在他基隆住處,還了他3,000 元,我是把錢給蕭阿三,蕭阿三打電話聯絡另外的人,才由另外的人將毒品拿給我,二次都是這樣,我沒有跟拿毒的人交談過,東西拿了就走了,二次大概都是同一人,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了很久了,大約有好幾年了,我沒有其他支電話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其復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08頁,2011年4月3日18時6分15秒、同日18時34分41秒)這是我與蕭阿三的聯絡,就是我要拿錢過去給蕭阿三,目的就是要請蕭阿三幫我聯絡,我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已經時隔那麼久,時間我也記不得,大約知道我是先打電話給他,並告訴他要拿錢過去給他,後來我老闆有找我去應酬,所以有稍微耽誤一些時間,後來我到他基隆老大公廟附近的住處樓下時,我有打電話給蕭阿三說我到了,他就開門讓我上去,我就將3,000 元交給蕭阿三,後來他就打電話聯絡,約10多分鐘後,有一位大約3 、40歲的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到蕭阿三住處那邊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記得4月份的時候有兩次,一次是1包,一次是2包,因為我也害怕被警察抓,所以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馬上離開了,離開時,那名男子尚未離開,我在的時候他們是沒有講話,那名男子進來之後,就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我之前要去找蕭阿三的時候有先打電話給他,我到他那裡之後,蕭阿三就打電話聯絡,蕭阿三打電話的時候,我人是在客廳,蕭阿三是在餐廳打,且講話很小聲,我與蕭阿三當時的距離大約是我現在坐的位置(證人應訊台)至法庭通一席旁邊的電風扇處(經當場丈量後距離約400公分即4公尺),(提示2011年4月11日20時52分53秒、同日22時53分16秒、2011年4 月12日0時6分37秒、同日0 時23分49秒)這四通電話也是我要請蕭阿三幫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跟蕭阿三電話聯絡要他幫我聯絡,第一通是蕭阿三他先問我,我多久可以到她那邊,因為當時我有事要先出去,所以我跟他說要1 、2 個小時之後,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我還要去金山我朋友那裡拿,那次我是要請蕭阿三幫我聯絡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6,000 元,因為之前我有欠蕭阿三購買毒品甲基安他命的3,000元,當時我先去金山找我朋友拿5,000元,我自己身上只有4,000元,拿到5,000元之後,我打電話給蕭阿三,我告訴他說我人已在萬里,後來到了蕭阿三老大公廟附近的住處樓下後,我就打電話給蕭阿三要他替我開門,蕭阿三就替我開門,我就上樓去,我便將我身上的9,000 元拿給蕭阿三,蕭阿三也是一樣打電話聯絡,因為蕭阿三講電話的時候聲音很小,我也沒有去注意聽,我只是想說快一點拿東西之後就離開,蕭阿三打完電話約10幾分鐘後,就有一個與上次拿毒品來的同一名男子過來,當時是由蕭阿三開門,該名男子進到蕭阿三住處的時候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馬上離開蕭阿三住處,我離開時,該名男子尚未離開蕭阿三住處,第一次就我就是拿去金山給朋友那邊,我自己本身現在也是因為販賣毒品,我就是拿到金山那裡給朋友賣,這兩次都是一樣的情形,我朋友叫做賴柏林,兩次都是拿給賴柏林販賣,確定這兩次拿到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賣出去人家就會反應,如果買到的不是那個東西,哪有人不會反應,因為警察有提示監聽譯文,我想說既然有被監聽到了,我就將實際情形向警方說,我好像記得好像還有欠蕭阿三1、2千元,這1、2千元好像是我向他借錢玩電動玩具的,我們是在阿華遊戲間那裡玩電動玩具時借的錢,時間差不多是在這1、2年,我記得的印象好像是這樣,因為蕭阿三如果沒有什麼欠錢的話也不會向我要,就是如果我們大家有在一起的時候,或是我去找他替我買安非他命的話,他才會偶而講一下,如果我錢不夠的話,也是一直累積,蕭阿三也不會打電話催債,蕭阿三不可能缺錢,我只是會向他借錢去打電動玩具而已,我不曾去賭博,不是警察拿譯文給我看,警察是跟我說警方有監聽我與蕭阿三之間的電話聯絡且有監聽到,我聽到警察這樣說之後,我就直接老實的告訴警察說我有向蕭阿三購買2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並沒有逼我,是我自己主動說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1頁),並有100 年4月3日、4月11日、12日通訊監察譯文1紙、本院100年聲字第0000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參(
100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08至111頁),足見被告蕭阿三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堪採信,是被告蕭阿三確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文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綜上,被告蕭阿三上揭於本院審理時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翰2次、張志文2次,其餘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犯罪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內容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改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其餘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蕭阿三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核被告蕭阿三上揭於本院審理時始任意性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翰2次、張志文2次,其餘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餘詳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翰2次、張志文2次之各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㈣至於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翰2次、張志文2次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爰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均否認上開4 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嗣於本院101年7月6日審判時始坦認上開4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並有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432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3至編號4論之罪處刑部分,二者被告同一,且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玆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轉讓他人,竟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又為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他人以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次數非多,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學歷僅高小畢業,並有被告100 年8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3、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政翰、張志文之所得總計共11,000元,雖未扣案,惟其既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政翰,雙方並約定價金為4,
000 元,惟李政翰尚未給付,且被告亦未取得販賣所得,且被告迄警查獲時仍尚未收取價金,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所得,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至於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
卡雖均係供本案被告持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用,惟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明:第1支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第2支是登記我孩子蕭永謚的,這兩支手機都不是我的,現在這二支行動電話都被警察查扣了,就是在100 年5月2日被查獲的那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0號案件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卷二第344頁);又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透明塑膠盒1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0.35公克1包、分裝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紫色花布包1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4支、毒品器具(吸食吸管)2支、毒品器具(注射針筒)4支、藍色布包1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6個、毒品器具(吸食吸管)1 支、紅色布花包1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毒品器具(吸食吸管)1 支,亦均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阿三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某時,在基隆市獅球嶺老大公廟前,以20,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近半錢、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清海。嗣因李清海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提起公訴),並扣得李清海持有之安非他命等物後,李清海供出上情,因認被告蕭阿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蕭阿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清海之證述,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7號起訴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李清海相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李清海我在30年前就認識他了,因為當時他是與我朋友吳文彬在一起,我只是認識她而已,但是與他沒有任何的交情,李清海30年前是跟我一個朋友綽號「高雄賓」的人在一起,他之前是跟隨一個老大「阿木」之人專門在收電玩店的錢,我與他沒有任何的往來,也沒有任何的交情,他也沒有欠我錢,與我沒有任何的恩怨讎隙,我沒有欠李清海的錢,李清海也沒有向我借毒品施用,他也不曾向我買過,李清海原來證述說他要以3,500 元,向我購買,但是我沒有什麼毒品賣給他,後來李清海又改說要以20,000元向我購買毒品,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販賣毒品給李清海,這都是李清海自己講的,100年5月2日我被海巡署抓到之後,一直到100年5月3日我被移送到基隆地檢署,一直到100年5月4日凌晨零時(後改稱應該是5月
3 日晚上11點多還沒有12點)我才回去,我當時是以10萬元具保,我的女友還帶我回去,我們還先去廟口吃完東西才回家,我當時身上的錢、手機都被扣留,所以身上都沒有任何的手機,也沒有錢,所以李清海怎麼會打電話給我,我當時的2 支手機都被扣押,所以我當時都沒有手機,當時聲羈的時候是由陳志祥法官訊問,本來是說要50萬交保,後來改為参拾萬元,後來再改為拾萬元具保,後來該案件被判處應執行刑2年6月,李清海的金錶是在100年3月中的時候在李清海家裡拿給我的,到了100年4月中旬的時候,林峰瑩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將李清海的金錶拿回去,因為林峰瑩當時是在張炳先那裡,所以我們就約在張炳先家裡交金錶,我就坐車過去張炳先家,我當時開完刀沒有幾天,我當時還有包紙尿布,血水還滲漏出來,我的褲子都是濕的,尼龍(羅智成)都有看到,因為李清海的金錶在4 月的時候林峰瑩就拿回去了,如果我有本件的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清海的話,判我無期徒刑也沒有關係。我100 年5月3日晚上回去,因為有兩天沒有睡覺,所以我一躺上床就睡了,我是從100 年5月4日早上6時許開始睡,一直睡到100年5月5日早上才起來,所以我不可能在100 年5月4日去找李清海。李清海拿金錶給我是因為他之前有向我借錢9,000 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7頁,卷二第299至300頁)。
六、本院查:㈠證人李清海雖多次就其向被告蕭阿三購買毒品乙事指證歷歷
,並於100 年5月5日偵訊時證述: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我昨天中午在獅球嶺老大公廟以3,500 元向蕭阿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已經用完了,他是住在老大公廟旁邊,蕭阿三的電話我放在家裏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74頁);及於100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100 年5月4日傍晚的時候,大約3、4點,在獅球嶺老大公廟的正門口,跟他買半錢的海洛因及1 公克的安非他命(均含袋),總共是20,000多元,當天在老大公廟那裏我先給他13,000或14,000元,他先給我海洛因快半錢及安非他命1 克,我還欠他幾仟元,我就當場我的1 支假勞力士手錶押在他那裏,後來我一個結拜兄弟有幫我贖回,後來我在隔天(100 年5月5日)早上就被警察抓,之前在偵查中說是以3,500 元買的,是因為他1克安非他命是算我3,500 元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81至82頁);又於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5日上午8時許,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蕭阿三拿的,我是在100年5月4日晚上5點多我下班之後我有請我女友湯曉惠先打電話給蕭阿三,後改稱是我自己打電話給蕭阿三的,我當時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蕭阿三的手機,至於打給蕭阿三的手機門號我真的忘記了,向蕭阿三購買毒品時間是在100 年5月4日下午下班4、5點的時候,100 年5月4日向蕭阿三買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兩樣都有用,海洛因我是以注射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則是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的,都是買來的當天我就在我住處施用的,因為那時候我是在家裡一起施用的,我這兩種施用方法都有,也有用注射的,也有用燒烤的方式,電話中我跟蕭阿三約在老大公廟碰面,蕭阿三家就在老大公廟的對面,我掛完電話之後隨即就過去,我到了之後蕭阿三就已經在那裡等我,蕭阿三當時就交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沒有把錢交給蕭阿三,因為那時候我欠他很多拿藥(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本來是想要晚上一起將欠他的錢還給他,後來我就被抓了,那天晚上的時候我就被警方盯上,我本來以為是蕭阿三故意陷害我的,最主要的是我把實情講出來這才重要,我不敢保證我講的話都實在,但是我會把事情的來龍去脈講的清清楚楚的,不會去陷害人家,我就是因為一個案件希望確實蕭阿三如果有害我的話,他就應該去獲得應有的報應,如果蕭阿三沒有陷害我的話,我也不會去故意誣陷他,我一定會照實以告,我在100年7月19日偵查中所言的比較實在,因為這個是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但現在檢察官問我的部分因為沒有資料可以參考讓我回想,現在有拿資料給我看並經過我詳細閱覽後,地點是在老大公廟正對面的就是在廟口的正對面,就是在蕭阿三住處樓下機車行旁邊一點點的地方,我有拿到半錢的海洛因及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向蕭阿三買到的半錢海洛因,我被抓到的那時候,就已經用完了,蕭阿三交付的半錢海洛因就是包裝成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1 包,我那天買回來之後我自己與我女朋友一起施用,也有用注射方式也有用燒烤的方式施用,我不知道半錢的海洛因是幾公克,海洛因應該是以幾錢計算,而不是以幾克來計算,去買海洛因的時候,因為我欠蕭阿三的錢,我已經不太好意思了,怎麼還會再去量,因為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多少錢,我記得我是因為我拿時候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我就將我的勞力士手錶押在蕭阿三那邊,我也沒有錢將手錶贖回,我有告訴我結拜兄弟林峰瑩說蕭阿三對我很好,我也有欠他很多錢,一直沒有辦法贖回來,我那個結拜大哥就說要替我討回來,並且要我不要再吸毒,我有答應我的結拜大哥,後來我這個結拜大哥林峰瑩就去替我從蕭阿三那裡贖回我的手錶,至於我的結拜大哥如何贖回我的手錶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被抓了,勞力士手錶在林峰瑩那邊,因為那時候我有吸毒,也好像有被通緝,我四處跑,林峰瑩找不到我,半錢的海洛因加上1 公克的安非他命行情應該沒有20,000元那麼多,因為那時候檢察官他問我的時候我是大概換算一下而已,我只記得如果只有安非他命的話1 公克就是3,500 元,至於海洛因的價錢真的不一定,我之所以講說20, 000 元,是將我欠他的錢一起算進來,將我的勞力士手錶押在蕭阿三那裡抵押,我當時才拿3,000 多元給蕭阿三而已,我當天有領工資再加上跟老闆借,所以我身上當天有3,000 多元,還有壹支手錶,我的勞力士手錶真的金錶;因為那次我沒有拿什麼錢給蕭阿三,我當時身上只有3,000多元給蕭阿三,其餘的都是欠蕭阿三,本來蕭阿三說要1、2萬元,我那時候尚欠蕭阿三10,000多元,我就自己主動將我的勞力士手錶押在蕭阿三那裡,那次購買毒品就是蕭阿三自己告訴我說是10,000多元,至於詳細金額,我真的沒有記那麼清楚,100 年5月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時,因為我當時僅只有拿3,500 元給蕭阿三,其餘的部分我就是以我的手錶抵押在蕭阿三那邊欠著,我當時只有付給蕭阿三3,500 元,所以我才會說我是以3,500 元購買,100年7月19日偵訊筆錄時,因為當時蕭阿三告訴我說他向別人拿的安他命1克3,500元,所以我才拿3,500元給蕭阿三,事實上應該是1克3,500 元,我有拿3,500元給蕭阿三,欠蕭阿三9,000元,加上有先付的3,500元,所以100年5月4日向蕭阿三購買的半錢海洛因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的價格應為12,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 3至195頁、第200頁);其又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偵訊及審判時所言都是實在,我確實有向蕭阿三一起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有想過是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一起拿沒錯,但是我不知道蕭阿三有沒有賺我的錢,我在法院作證的部分都是實在。事實上我確實有欠蕭阿三10,000多元,我確實有將金錶押在蕭阿三那裡,我後來有拜託林峰盈去向蕭阿三拿回來金錶,當時我購買毒品的時候是先付蕭阿三幾千元,尚欠蕭阿三10,000多元,才會將金錶押在蕭阿三那裡,我有告訴蕭阿三說等我有錢的時候再去拿回來,後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拿回金錶,我有告訴我的結拜大哥林峰瑩,林峰瑩說可以替我向蕭阿三贖回金錶,後來我被海巡署查獲後,我當時以為是蕭阿三出賣我,我那時候跟一個綽號阿昆的朋友都被查獲,我們那時候以為是被蕭阿三出賣,我也真的有向蕭阿三購買毒品,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將我跟蕭阿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向警方供出。我在10 0年5月5日被查獲的那次,就是向蕭阿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是我打電話給蕭阿三,我說我沒有藥(指毒品)可用,很痛苦,我拜託蕭阿三,結果蕭阿三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放在我家的電腦桌那邊,那時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算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我只知道我欠蕭阿三壹萬多元,就是那時候因為我欠蕭阿三錢無力償還,我記得將我得金錶押在蕭阿三那裡,但是是在何處將金錶交給蕭阿三我真的忘記了,蕭阿三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蕭阿三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的電腦桌上,因為我的電腦桌是在房間裡面,所以當時應該只有我與蕭阿三2 人在場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峰瑩於本院10 0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向蕭阿三贖回一支手錶,差不多是在今年3、4月間,是以9,000 多元贖回,因為我之前與李清海是關在一起而認識,李清海告訴我說他有欠蕭阿三錢,我也有打電話向蕭阿三確認,確認李清海確實有欠蕭阿三錢,所以我就從蕭阿三那裡將李清海的手錶贖回,目前手錶是在我家李,我是拿9,000 元給蕭阿三的,我是先打電話給蕭阿三確認說李清海有欠他錢,蕭阿三告訴我說李清海有欠他9,000 元,至於李清海是欠他什麼錢,我不知道,李清海也沒有告訴我欠蕭阿三什麼錢,那個錶是勞力士的廠牌,但是是不是真的或是假的我不知道,但是那不是真的,我知道不是原廠的,我是拿到手錶之後才知道的,李清海只有告訴我說他欠蕭阿三9,000 元,我就打電話問蕭阿三是否有此事,蕭阿三告訴我說確有此事,是李清海告訴我的,他欠蕭阿三9,000 元,所以我才打電話向蕭阿三確認,因為李清海沒有還我錢,我從蕭阿三那裡拿回來的勞力士手錶目前是放在我家裡,李清海告訴我說他那隻手錶好漂亮,你如果有錢的話先幫我拿回來,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再跟你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於本院101年2 月16日審理證稱:李清海是我結拜的小弟,我與他結拜有10幾年了,99年11月12日出獄之後李清海有來找過我,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不曉得李清海是否曾經擁有一個假的勞力士錶,因為他說他有欠蕭阿三的錢,他告訴我說欠蕭阿三9,000 元,他有一個不錯的錶放在蕭阿三那邊,看我是不是有錢,能不能夠從蕭阿三那裡拿回來,等到他有錢的時候再還給我錢,當時他有告訴我說那隻錶是勞力士錶,我本來是想說錶拿回來之後將手錶拿給李清海,因為也只有9,00
0 元而已,當時我剛好是在張炳先他家,李清海有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李清海之前也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沒有做,這兩次的時間大約只有相隔幾天而已),當天我就在張炳先的家裡以我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蕭阿三的手機,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那時候跟蕭阿三問說李清海是否有欠你錢,他說他之前有壹支手錶押在你那邊,蕭阿三當時回答我說,有,手錶有在他那邊,我告訴蕭阿三說,我要替李清海還這筆錢,過了約半小時之後,蕭阿三就把李清海的勞力士手錶拿到張炳先家裡當面給我,我也當面就拿9,000 元給蕭阿三,蕭阿三拿手錶過來之後,蕭阿三還說李清海不只欠9,000元,還有差4、5 千元(詳細數目我記不得,我只記得大約是4、5千元),所以我就再馬上打電話問李清海到底欠蕭阿三多少錢,李清海在電話裡告訴我說他只有欠蕭阿三9,000元而已,所以我就拿9,000元給蕭阿三,蕭阿三當時還說好了,手錶要我先拿走,剩下的幾千元他再去找李清海算。當時在場的人還有張炳先總共只有我們三個人,原先是我與張炳先在張炳先家裡聊天,後來是蕭阿三過來之後就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現場就沒有其他的人,羅智成我不知道這個人,我也不認識羅智成這個人,我拿了手錶之後就走了,當時是我先走的,蕭阿三當時還沒有走,我拿到手錶之後是將手錶放在我家的抽屜,我還打電話要李清海過來拿回去手錶,李清海在電話中說要等他有錢還我的時候,他才過來跟我拿,這隻手錶現在還在我家,李清海都還沒有跟我拿,拿9, 000元給蕭阿三的時間應該是在100年4、5月左右,因為時間已格那麼久了,我現在想不起來正確的月份,應該是在清明節過後,我那時候是在販賣「玉荷包荔枝」,這件事情應該是在端午節之前差不多,端午節之後玉荷包就沒有人會買,所以應該是在端午節之前大約是在100年5月份,我是從國曆100年4月初開始販賣,因為那時季節性的水果,所以我賣到端午節後,所以我只能賣一個月左右,有些因為開花比較慢,所以我就一直賣到端午節後,之前一斤差不多200元左右,端午節之後,所販賣的價格就只有3、40元而已,拿給蕭阿三的9,000 元,那是我賣玉荷包荔枝所賺的錢,他沒有告訴我他這筆錢欠蕭阿三多久,他只有告訴我說他有欠三哥的錢,李清海告訴我他欠號蕭阿三錢時,我已經在販賣玉荷包荔枝,李清海最早告訴我他欠蕭阿三的錢是在他家,因為是我去找李清海並且告訴他我要賣玉荷包,請他能幫我,因為我是將整個果園都包下來,我去走李清海的時間應該是在我從高雄回來之後,差不多是我開始販賣玉荷包一週之後,我去找楊禎祥推銷玉荷包的時候才認識在庭的辯護人張律師,因為那時候我在賣玉荷包的時後有一段時間,那時候玉荷包每斤約100 元左右,因為玉荷包那時候的價格每日都有變差,我那時候大約是在100年5月初的時候,詳細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我是先認識辯護人的,當時販賣玉荷包的時間是從100年4月至6月,我是從100年2、3月開始籌備販賣玉荷包,我100年販賣玉荷包賣到端午節時還有3千多斤沒有賣掉,剛才我有更正我有賣到端午節之後,不只賣一個月而已,贖回手錶的時間我能確定是在端午節之前,至於是在5月底或是5月中旬,我無法確定,我拿回手錶之後,還要差不多過了大約1、20 天之後才清完玉荷包,有些玉荷包是爛掉的,李清海請我贖回手錶這件事情,第一次是當面,第二次是電話告知,兩次的時間是相隔沒有幾天,最初要我贖回手錶時間差不多有3、4天,當時賣玉荷包應該是有賣了10幾天了,我現在只能大概這樣,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幫李清海贖回手錶的時間大約是在5 月份,我已經賣玉荷包有十幾天,確實時間我沒辦法確認,我去果園的時候是從4 月開始,我從4 月起就在網路上開始行銷訂貨,如果有人先訂貨10幾斤的時候,我會先統計之後,等到有數筆累積起來到一定的量,我才會請果園記送給這些訂貨的人,不是馬上訂貨馬上送貨,我是從3、4月的時候就開始籌備並接受訂單,所以我是從貨物寄送出去之日,才開始計算我賣出玉荷包荔枝的時間,我只知道是在5 月份贖回手錶,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幫李清海贖回手錶的時時候,張炳先有看到,我是在張炳先的家裡,我拿回手錶之後,我有打電話告訴李清海,我告訴他我將他的手錶已經贖回來的,我要他來拿回去,我有告訴他我是以9, 000元贖回手錶的,我要他將手錶拿回去,李清海說等他有錢的時候再向我拿回手錶,我拿回李清海的手錶之後,我就隨手擱置,我有一次打電話給李清海,我還告訴李清海說這支手錶是假的,也沒有值多少錢,我說我沒用,我要他拿回去,李清海跟我說怎麼可能沒有什麼價值,蕭阿三還拿典當過,當時打電話給李清海的時候,我有告訴李清海說是在張炳先家裡贖回手錶的,我打電話告訴李清海說贖回的手錶是不值錢的假錶,我要他來拿回我贖回的手錶,因為李清海告訴我說蕭阿三曾經將這隻手錶拿去典當過,不可能沒有價值,我是要他趕快拿回去,不要到時候來拿錶的時候否認不是這隻錶,我是要他來確定他的手錶是否就是我贖回的這隻手錶,李清海跟我說不用,等他有錢的時候他再來跟我拿,這是我在我家裡打的電話,因為那天我有在我家打電話給李清海要他替我推銷玉荷包,並且就告訴他我贖回來的這隻手錶是假的,要他趕快來拿回去。在家裡打電話給李清海這個時間,距離在張炳先家打電話給李清海,時間差不多一個禮拜至10天左右,是李清海先告訴我說他有欠蕭阿三的錢,有將手錶抵押在蕭阿三那邊,要我幫忙他將手錶贖回來,是後來我再去找他要拿他替我推銷玉荷包的30,000多元的尾款時,李清海的母親才告訴我說李清海被抓的事情,我那時候還在賣玉荷包,不過是已經尾巴了,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玉荷包那時候也已經快沒有了,我真的不知道李清海被抓的時間,是李清海的母親告訴我說李清海有在2、3天前被抓,我當時有要向李清海的母親拿這筆30,000多元,李清海的母親說他沒有辦法,之後我連一通電話也沒有打給李清海或是李清海的母親要這筆30,000多元的尾款。
應該是今天講的才正確,因為我剛才有看100年年曆民國100年的端午節是在國曆100 年6月6日,我是看年曆回想起來這個時間點比較吻合,並且我有想到賣玉荷包的細節,我是這樣才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1頁);其旋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在100 年農曆端午節之前,(經查國曆100 年6月6日為端午節),李清海告訴我蕭阿三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蕭阿三,我與蕭阿三就約在張炳先家裡,我拿9, 000元給蕭阿三,蕭阿三就將李清海的金錶給我,我記得時間是在端午節之前的差不多壹個月前,時間大大概是在100年5月份,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那天是下午,當初李清海說欠這個錢並沒有說是購買毒品的所欠的錢,依照剛才蕭阿三講的情形,我記起來了,時間應該是在國曆100年4月底左右,我記得是在農曆端午節前的1 個多月,我當時還有問蕭阿三為何臉色這麼難看,蕭阿三告訴我說他是因為攝護腺開刀,接著我就將李清海的金錶贖回來等語明碓(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其復於本院101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贖回李清海的金錶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是阿海打電話給我,時間我不記得了,他說他確實有欠9,000元這件事情,蕭阿三之前拿金錶給我的時間差不多是在100年4 月底,被告拿金錶給我的時候臉色很蒼白,我有問蕭阿三是什麼問題,他告訴我說是因為剛開完攝護腺所以身體虛弱,臉色比較蒼白,時間是在100年4月底的某壹日,具體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是證人李清海上開證述之勞力士手錶,究為上開購買毒品不足現金之抵押品,或係昔日借款之抵押品,與證人林峰瑩上開證述大不相同,是證人李清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均有可疑之處,尚待詳究,洵堪認定。
㈡又證人羅智成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李
清海有壹支假的勞力士錶這件事情,之後是在林峰瑩拿錢向蕭阿三贖回這隻手錶的時候,因為我人在旁邊,我有見過這隻手錶一次,林峰瑩向蕭阿三贖回這隻手錶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去年100 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林峰瑩拿錢向蕭阿三贖回這隻手錶就是在張炳先基隆市○○路○○號之1 的家,因為那時候我有向張炳先承租一個房間,當時現場應該是有我,蕭阿三、林峰瑩、張炳先,其他的人我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是向張炳先承租一個房間,我當時是在張炳先家的客廳看電視,來龍去脈我不知道,真正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林峰瑩接到一通電話之後,他就說他要拿一個手錶回來,之後蕭阿三就拿手錶給林峰瑩,林峰瑩就拿錢給蕭阿三,好像有幾千元,我沒有辦法確認數額,這是我看到的情形,林峰瑩他也有打電話,原先是我與張炳先在張炳先的家裡,我本來就是在客廳裡面看電視,張炳先當時也是躺在客廳上的床看電視,後來是林峰瑩先到張炳先家,是林峰瑩到的時候張炳先就起來泡茶,至於張炳先與林峰瑩講什麼事情,我沒有注意聽,再來就是蕭阿三就到張炳先家,然後林峰瑩就打電話出去不曉得講了什麼,就是要把錶拿回來,整個過程大概就是這樣,我是從100年1月份起至100 年10月,這期間前後我陸陸續續的在張炳先家裡住了大約有8 個月,林峰瑩跟蕭阿三拿回手錶這件事情,應該是在比較中間的時間,林峰瑩向蕭阿三拿回手錶的時間好像是比較接近端午節,至於是否過了或是還沒有過端午節,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只記得是在蕭阿三剛開完刀回來,蕭阿三有讓我看他腹部的紗布,好像是張炳先還是誰告訴我蕭阿三去開刀,後來蕭阿三過來時,我有問蕭阿三開刀是開那裡,蕭阿三有將他的腹部衣服掀開告訴我他開刀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5頁),互核與證人張炳先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李清海有壹支假的勞力士錶這件事情,100年4月中旬地時候蕭阿三、羅智成、我及林峰瑩他們三個人在我家裡有提到這個錶的事情,林峰瑩有拿錢向蕭阿三贖回這個錶,但是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知道蕭阿三手術開刀的事情,蕭阿三開刀的時候我就知道,我有在街上遇見蕭阿三,他告訴我說他過兩天要去開刀,贖回表的這事情,距離蕭阿三開刀的時間應該沒有幾天,是在蕭阿三出院後沒有幾天,後改稱:大概是在4 月中左右,確實時間我不確定,我記得時間是在4 月中旬左右,左右前後沒有幾天。李清海被抓的事情我知道,我是聽到李清海被抓的事情,因為贖回手錶的事情是在我家裡,當時我家裡有事個人,我當時是在泡茶,時間是在蕭阿三出院後沒有幾天,那個時候也是我第一次腿摔到沒有幾天的時候,也是在3 月19日摔到腿的,蕭阿三住院之前幾天我有在街上遇到蕭阿三,蕭阿三告訴我說他要去住院,後來蕭阿三出院後到我家跟林峰瑩談這隻錶的事,幾天我確實不記得,但是沒有幾天,我記得當時蕭阿三出院的時候有帶著一隻狗到我家,並告我說他剛出院,至於蕭阿三出院,是在哪一天,我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住院日、出院日。當時他們講這隻錶的事情時距離我摔到腿將近一個月,摔到腿我有去長庚醫院看,當天是羅智成先到我家的,因為羅智成曾經在我那裡住過,當時羅智成口頭上有跟我租一個房間,但是我沒有與他訂立合約,只是口頭上講要租一個房間給他,那時候羅智成是沒有承租,他已經離開,羅智成他只是到我家來找我聊天,我是先跟羅智成在我房間(也是客廳)泡茶,泡茶中途林峰瑩才來我家,林峰瑩也是來探望我的,也是來找我聊天,當時我有在看電視,羅智成有無在看電視我不知道,我是一邊聊天、一邊泡茶、一邊看電視,後來蕭阿三就帶了1條狗來我家,我們4個人就坐在客廳,蕭阿三帶來的狗也是在我房間內到處亂跑,蕭阿三跟林峰瑩有談到李清海的錶不知道是借錢還是質押,然後林峰瑩就拿了錢將蕭阿三的那隻錶贖回去,至於贖多少錢,我不知道,之後就各自解散回去,至於何人先離去我不記得,狗也是蕭阿三帶走。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要作證這件事情,蕭阿三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也沒有跟我提過要作證這件事情,我101年2月4日被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是在101年2月10日才入基隆監獄執行的,99年4月28日我是從東成監獄假釋出獄的,之後就沒有進出監所,一直到101 年2月4日才入基隆看守所的,因為我摔到腿的時候有腦震盪,腿部血栓塞,記憶力減退很多,所以我不記得,100年的4月、5 月、6 月那時候我有在用藥,就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它的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那段時間,出入我家的人很頻繁,有蕭阿三、林峰瑩、羅智成、李清海這些人,除了這些人還有很多人,100年4、5、6月間林峰瑩去過好幾次,林峰瑩比較常去,次數我記不得,就是去找我聊天、泡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蕭阿三不常去我家,只有去過3、4次,一次去看我,另外一次則是談到那隻錶的事情,我只記得這兩次,另外一次蕭阿三到我家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蕭阿三去看我的時候,也有跟我一起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李清海好像不是在4、5、6 月去的,他應該是更久之前,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我確定不是那個時間,是更早的時間,李清海是我一個乾女兒許莉玲帶他來找我的,也沒有什麼事情,也是去看看我而已,也沒有做什麼事情,因為我100年3月份摔到頭部之後,我在家裡養傷大約壹個月左右,那時候蕭阿三、林峰瑩就來我家,所以我才能夠連貫起這個時間,我3月19日摔到腿之後養病養了一個月,差不多也是在4月中旬的時候,應該是在4月10日至4月20日中間這段時間,我看過在庭的辯護人張立達律師,是一個朋友叫禎祥的人,他有帶到我乾女兒許莉玲那邊,我是在那裡遇到張立達律師,他當時是我女兒委任人,我知道林峰瑩有在賣玉荷包,但是那是比較晚一點的時間,至於是什麼時候知道,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在林峰瑩在我家與蕭阿三談李清海手錶的事情之後,我才知道林峰瑩在賣玉荷包的事情,我有聽人家講過李清海100年5月5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檢察官交保,及100年7月4日有被警察查獲後羈押這兩個事情,羅智成住在我那裡大約有兩個月左右,至於幾月到幾月我不記得,因為羅智成沒有與我訂立租約,也沒有付我租金,我也沒有跟他要租金,至於他住在我那裡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在我99年我剛回來沒有多久,他就來我家住,應該是在99年底來住過2 個月,後來有斷斷續續的來我家找我,並沒有住在我家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4頁),職是,證人羅智成、張炳先上開證述本件勞力士手錶之抵押、取贖時間、內容情節、地點,均核與證人李清海上開購買毒品時間均互不相符合,是證人李清海指述被告蕭阿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㈢復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2之處被告李清海10
0 年5月5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全部卷證,併並將該案扣案之證物送相關機關予以鑑定採證指紋等,嗣經證人陳貴男即承辦李清海施用毒品案件員警於本院101年3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殘渣袋部分已經送榮民總醫院鑑定完畢,另外指紋部分也已經驗完沒有指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證人陳貴男又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並沒有針對蕭阿三進行通訊監察,而是在對李政翰實施通訊監察時得知李政翰有向蕭阿三購買毒品,所以我們才針對蕭阿三販賣毒品給李政翰部分移送地檢署偵辦,並沒有針對蕭阿三販賣毒品給李清海部分移送偵辦,因為我們那時候根本不知道蕭阿三販賣毒品給李清海這件事情,事後來檢察官偵辦過程中有辦出來蕭阿三有販賣毒品給李清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月9日基警鑑字第101000128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1461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19日北總內字第1000031440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135至137頁)。參以證人陳忠信即查獲李清海施用毒品案件員警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單位是查獲李清海部分,我們只有針對李清海部分而已,蕭阿三部分沒有,蕭阿三的監聽是由海巡署基隆查緝隊執行,知道蕭阿三販毒給李清海的事情,是因為李清海講出來的,並不是因為監聽而得知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核與證人李清海於本院101 年7月6日審理時證述:「【對海巡署基隆查緝隊100年4月14日10時19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的監聽譯文有提到「阿海」要拿9千元先還「三哥」,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監聽譯文全文)】阿海就是我,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這通電話就是我與蕭阿三之間的對話,其中有關9 千元的事情,是我講的沒錯,就是本案100年5月4日起訴書所載的有關9千元的這件事情,沒錯。」、「(依照上開監聽譯文李清海要還給被告蕭阿三9 千元的事情是發生在100年4月14日之前就有的事情,所以李清海才會在100年4月14日說要還給蕭阿三9千元,有何意見?)對。」、「【你欠蕭阿三9千元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真的是忘記了,不過時間應該是在100年4月14日前的一個月內發生的,因為我當時有施用毒品,所以不是記得很清楚,後改稱大約是在100年4月14日之前的一、二個禮拜或是一個月之內的事情,詳細的具體確定時間我記不起來。」、「【100 年5月2日晚上7點9分你打電話要拿3 仟元給蕭阿三,後來在那天你有無去找過蕭阿三?(提示監聽譯文)】我那天打完電話後,沒有見過蕭阿三。」、「【蕭阿三於100年5月2日晚上8點許為海巡署人員逮捕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提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02號刑事判決,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根據這個判決的記載蕭阿三當天是在海巡署的監控下,最後才逮捕蕭阿三,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林峰瑩於本院101 年7月6日審理時證述:「(你曾經作證稱是在100年4月底贖回李清海的金錶,你現在是否可以回想起確定的時間為何?)蕭阿三之前拿金錶給我的時間差不多是在100年4月底,被告拿金錶給我的時候臉色很蒼白,我有問蕭阿三是什麼問題,他告訴我說是因為剛開完攝護腺所以身體虛弱,臉色比較蒼白,時間是在100年4月底的某壹日,具體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函調被告蕭阿三之病歷資料及健康資料、本院依職權請移案機關補正本案監聽資料、光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依職權調閱李清海100 年5月5日查獲案件的偵查全卷及卷內並將查獲之所有證物送鑑定有無毒品反應及有無指紋,請金山分局協助提供張志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3月24日10時起至100年4月22日10時止之監聽光碟及其譯文,將安非他命送鑑定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依職權函詢海巡署調閱被告李清海與蕭阿三通信監察自100 年3月1日起至5月5日止之通聯紀錄及監聽光碟及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究否確有持有如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清海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證人李清海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蕭阿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清海,而為被告蕭阿三不利認定。㈣再者,證人李清海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
稱:100 年5月4日中午這個時間,好像不是這樣子,確實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會連續好幾天有毒品時就會一直施用,所以確切的日期,我真的不記得,如果依照這樣算起來,100 年5月4日中午的時間,我講的不對,100 年5月4日中午,有可能是我誤會蕭阿三,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地點有老大公廟那邊,也有到我家,我有跟蕭阿三拿好幾次毒品,100年7月19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地點是對的,時間不正確,100 年5月5日你被警方查獲時,所查扣的毒品是之前我向蕭阿三拿的毒品施用後剩下的,我無法確認蕭阿三拿毒品給我的時間,因為我當時被查獲的時候,蕭阿三是在100年5月2 日被查獲,我當時自然的就想說可能是蕭阿三出賣我的,因為當時我有聽一個朋友說蕭阿三已經在前幾天被抓,所以才會想說可能是蕭阿三出賣我,我現在無法確定蕭阿三是否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當時在偵訊的時候我有吸用毒品精神迷迷糊糊的狀態下陳述的,那時候我沒有藥人很痛苦,我是拜託蕭阿三提供毒品給我,是我去向蕭阿三要的,蕭阿三當時是有拿毒品給我,就算是他有拿毒品給我,蕭阿三也是向別人拿毒品給我,也是要本錢,所以我會給蕭阿三毒品的本錢,但是至於蕭阿三有沒有賺我的錢,我不能確定,所以我不確定蕭阿三是否是販賣毒品給我,我無法確定100 年5月4日中午到下午這段時間,蕭阿三有無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3頁);證人李清復於本院101 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欠蕭阿三9,000元時間應該是在100年4 月14日前的一個月內發生的,因為我當時有施用毒品,所以不是記得很清楚,後改稱大約是在100年4月14日之前的一、二個禮拜或是一個月之內的事情,詳細的具體確定時間我記不起來,我有去向被告蕭阿三購買毒品,我忘記事購買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買毒品的種類,我不敢肯定是購買那種毒品,不是在100年5月4日購買毒品的,當時100年5月5日我被查獲的時候,我當時認為是蕭阿三害我的,所以我當時很生氣,我就說我是向被告蕭阿三購買毒品的,時間我當時都講錯,其實這段日子以來,經過我思考之後,並沒有購買20,000 元的海洛因半錢及安非他命1公克的事情,我認識蕭阿三有一段很長的時間,蕭阿三也對我很好,我如果沒有毒品可施用地時候,我會向蕭阿三要,蕭阿三也會無償給我毒品,蕭阿三也常常請我施用毒品,我想說因為蕭阿三常常請我施用毒品,我想這不能老是不算錢,所以我會偶而湊些錢後給蕭阿三算是多少加添一些購毒的錢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因此,證人李清海上開證述內容之前後證述不一、反覆不同,是其證詞顯然瑕疵,已無憑性性之擔保,洵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蕭阿三涉犯上揭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清海罪嫌之積極證明,尚難僅以證人李清海片面之證訴,旋遽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清海之罪名相繩,是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清海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交 易│ 交易時間 │販賣數量│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號│對 象├──────┼────┤ │ ││ │ │ 交易地點 │販賣價格│ │ │├─┼───┼──────┼────┼──────────────┼───────────┤│1│李政翰│99年12月7日0│ 2,000元│99年12月7日0時35分19秒、0 時│蕭阿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4分許 │ │44分40秒,李政翰使用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0000000000號,與蕭阿三持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基隆市碧海擎│安非他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天社區之統一│1公克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便利超商前 │ │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通話約3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分鐘後,由蕭阿三交付前開毒品│。 ││ │ │ │ │予李政翰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 │ │ │ │。 │ │├─┼───┼──────┼────┼──────────────┼───────────┤│2│李政翰│99年12月9日 │ 4,000元│99年12月9日9時10分44秒、9 時│蕭阿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13分許 │ │35分14秒、10時1分18秒、10時7│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分47秒、10時13分31秒,李政翰│月。 ││ │ │基隆市碧海擎│安非他命│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 │ │天社區之統一│2公克 │蕭阿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便利超商前 │ │55號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 │ │ │ │非他命,雙方相約於前揭地點見│ ││ │ │ │ │面,最後通話後約15至20分鐘後│ ││ │ │ │ │,由蕭阿三交付前開毒品予李政│ ││ │ │ │ │翰,惟前開款項,李政翰尚欠款│ ││ │ │ │ │未給付,且迄警查獲時蕭阿三仍│ ││ │ │ │ │未向李政翰收取。 │ │├─┼───┼──────┼────┼──────────────┼───────────┤│3│張志文│100年4月3日 │ 3,000元│100年4月3日18時6分15秒起至18│蕭阿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35分 │ │時34分41秒,張志文使用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話0000000000號與蕭阿三行動電│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基隆市安樂區│安非他命│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購買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安樂路一段12│1公克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3號5樓 │ │前揭地點見面,由蕭阿三聯繫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由其交│。 ││ │ │ │ │付前開毒品予張志文,並收取現│ ││ │ │ │ │金,完成交易。 │ │├─┼───┼──────┼────┼──────────────┼───────────┤│4│張志文│100年4月12日│ 6,000元│100年4月11日20時52分53秒起至│蕭阿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 │0時23分 │ │4 月12日00時23分49秒,張志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基隆市安樂區│安非他命│阿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安樂路一段12│2公克 │4 次,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3號5樓 │ │他命事宜,雙方相約於前揭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見面,張志文於100年4月12日凌│。 ││ │ │ │ │晨0時23分到達後,交付9,000元│ ││ │ │ │ │予蕭阿三,6,000 元部分係購買│ ││ │ │ │ │安非他命之價格,3,000 元係償│ ││ │ │ │ │還欠款,經蕭阿三聯繫另一不詳│ ││ │ │ │ │年籍姓名之男子,約10多分鐘後│ ││ │ │ │ │,由其將前開毒品交付予張志文│ ││ │ │ │ │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