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振隆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被 告 皮慧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蘇子良 律師被 告 鍾慧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被 告 林智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

陳學驊 律師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0、5309號、100 年度偵字第30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①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皮慧英如附表編號①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振隆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⑥所示),均無罪。

皮慧英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①⑤⑦所示),均無罪。

鍾慧育(被訴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無罪。

林智勇(被訴如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無罪。

事 實

一、前案紀錄簡振隆前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所犯二案經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所犯二案亦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本院83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其後,復經依序發監,俟民國87年5 月8 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簡振隆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2年2 月1 日二度發監執行四案所餘刑期(殘刑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迨96年6 月4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簡振隆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6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簡振隆、皮慧英互為夫妻;乃彼2 人均明知安非他命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簡振隆於邱志誠聯繫而表邀約洽購之際,逕為允諾供貨;其後,再由簡振隆於附表編號①「時間」欄所示時間,帶同知悉上開內情之皮慧英,連袂前往附表編號①「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俾當場取交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予邱志誠而販賣既遂;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則由邱志誠於取得安非他命之翌日(99年10月25日),逕赴簡、皮2 人住處附近而後交由皮慧英收受。簡振隆、皮慧英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志誠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①「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關此交易所涉毒品,亦悉經邱志誠取用而告費失。

㈡簡振隆明知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獲鍾慧育接續聯絡以表邀約洽購,而萌生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進而於附表編號②「時間」欄所示時間,逕與鍾慧育議定買賣條件如附表編號②「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乃彼2 人達成買賣合意以後,鍾慧育復因久候簡振隆不遇,而另覓他途洽購毒品如後開㈢之所示,以致未再續與簡振隆相約見面。簡振隆遂因之未能完成本起毒品交易(未交付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示。

㈢皮慧英明知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獲鍾慧育當面洽購而對之允為供貨,進而於附表編號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③「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當場取交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予鍾慧育而販賣既遂;至買賣價金2,000 元亦悉由鍾慧育當場付訖而無賒欠。

皮慧英以上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鍾慧育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則另如附表編號③「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關此交易所涉毒品,亦悉經鍾慧育取用而告費失。

三、查獲經過: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地區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前獲合理情資而疑簡振隆、皮慧英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彼等持用之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惟本案卷附監聽譯文悉與上開販毒事實核無直接關聯);其後,復本其上開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429 號搜索票,繼而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 時25分,至簡振隆、皮慧英斯時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執行搜索(惟本件扣案物亦與上開販毒事實核無直接關聯),進而當場逮捕簡振隆、皮慧英

2 人到案。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地區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供述

簡振隆、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以被告身份所為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彼等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簡振隆、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以被告身份所為之歷次供述,之於該等供述者「本人」而言,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之於該等供述者「本人」犯罪「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縱曾自白犯罪,法院亦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⑴查任慧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固曾經

被告林智勇暨其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林智勇暨其辯護人雖就證人任慧中之「偵訊供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則僅泛指「任慧中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關此法條明白揭示「顯不可信」之具體事由。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則,證人任慧中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然此實乃肇因於證人任慧中之「行方不明」,兼以被告林智勇暨其辯護人除本院依法所踐行之傳、拘證人程序以外,亦不能指出其他足可與證人任慧中取得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則被告林智勇及辯護人對證人任慧中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非源於本院之任意剝奪,事極顯然。據此,被告林智勇暨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任慧中詰問權之行使,自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此要無可疑;尤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證人任慧中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各該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證人任慧中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言,無論證人任慧中供述之「證據價值」(證明力)之高、低,關此偵訊供述之於被告林智勇而言,當仍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殆無可疑。

⑵查「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邱志誠、任慧中於警詢中(

均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下同)之證述」,之於「被告簡振隆」而言;「鍾慧育、林智勇、邱志誠、任慧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皮慧英」而言;「任慧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林智勇」而言,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此悉經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林智勇暨彼等辯護人分別提出而異議在卷(被告簡振隆部分,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被告皮慧英部分,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頁;被告林智勇部分,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邱志誠、任慧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簡振隆」而言;「鍾慧育、林智勇、邱志誠、任慧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皮慧英」而言;「任慧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林智勇」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揭⒈以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除前揭⒈以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之於該等「未予爭執者」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簡振隆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325 頁、第348 頁、第430 頁、第440 頁;被告皮慧英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35 頁、第223 頁、第348 頁、第44

1 頁),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邱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情節、證人鍾慧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所有情節互為相符(各該證人證述之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備考欄」項之所示)。且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交易情節,亦悉經同案共犯即簡振隆、皮慧英2 人分別轉換為證人身分而後詰稱歷歷(各該共犯轉換為證人身分而後具結證述之卷證頁碼,亦詳如附表編號①「備考欄」項之所示)。又證人邱志誠雖曾聲稱「伊向簡、皮2 人價購取得之安非他命經點火燒烤以後,因查有綠色殘留物出現其間,致伊心覺其品質有異,是伊遂又於事後逕將上開安非他命退還予皮慧英收受」云云(本院卷第323 頁);然姑不論其關此所指,客觀上顯難與簡振隆、皮慧英2 人以被告或證人身份所為之描述互為稽合(按:簡、皮2 人均聲稱彼等販賣予邱志誠之安非他命品質非特無虞,本件亦洵無邱志誠所指之事後「退還」乙說),即其所陳之「退還」情節,亦在在昧於常情事理而足堪啟人疑竇!蓋倘所稱「品質有異而予退還」云云非虛,諒邱志誠事後必不至猶甘於依約付訖買賣價款(按:細繹邱志誠之證述內容,邱志誠概未否認其取得附表編號①所示安非他命之時,雖未當場給付買賣項款,然其確曾於事後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買賣價金5,500 元予皮慧英點收無訛等客觀事實。同上卷頁參見),乃竟一方面宣稱「查悉品質有異而予退還」云云,一方面復同時強調「關此買賣價款業於事後付訖」等語,則相較於簡、皮2 人所稱「安非他命品質無虞、邱志誠亦未退貨並已付訖買賣價款」等合情合理之毒品交易過程,證人邱志誠所指「品質有異而予退還」云云,當係一無足取。綜上,因認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首開任意性之自白,乃至邱志誠、鍾慧育證述且「與被告簡、皮2 人自白內容互為相合」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甚或同案共犯即簡振隆、皮慧英2 人分別轉換為證人身分而後詰證之內容,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簡振隆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志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之所示,及被告皮慧英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志誠、鍾慧育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之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簡振隆與交易相對人鍾慧育議定安非他命之買賣條件以後,因鍾慧育未續與被告簡振隆相約見面交易,致未完成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之所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振隆、皮慧英2 人彼此間,就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志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振隆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行,及其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又被告皮慧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前、後

2 起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㈣被告簡振隆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彼等除本案以外,迄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次數均屬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之本案所犯,分別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至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且被告簡振隆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二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簡振隆、皮慧英固「未」於偵查中供述彼等販賣毒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之各該具體情節,然此實係肇因於詢問者之提問,概「未針對」關此起訴事實而向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逐筆確認之所致,徵諸偵查卷附之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歷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即明;換言之,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於本案之偵查階段,顯然未經詢問者「指出特定事實」而予逐項辨明之機會!茲詢問者提問之時,既未「指出特定事實」,則自客觀以言,本即難以期待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自行預測「將來彼等可能被檢察官擇以起訴之事實究為何者」,遑論針對關此「不確定之猜測結果」而為坦白承認並予供述!是以詢問者未「指出特定事實」而予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逐項辨明之本案偵查情節而言,其情形當仍與「未行偵訊(未指出特定事實而對被告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例外情況相符。職此,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雖遲至本案審理之時,方坦白承認彼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之各該販毒情節,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簡振隆、皮慧英2 人查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所犯各罪遞予減輕其刑,即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且被告簡振隆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二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並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㈦被告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為,固已著手販賣安非他命

之實行(已與交易相對人鍾慧育議定安非他命之買賣條件),惟其既因鍾慧育未續為相約見面交易,致未發生安非他命轉手交付之結果(未完成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則其自屬未遂犯,且為「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條規定,就被告簡振隆所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予遞減其刑。即其「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至有期徒刑者(參見前揭㈤㈥),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人

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階段雖因詢問者未「指出特定事實」予以逐項辨明而喪失偵查中白白之機會,然其於審判中則均及時坦承己過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且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所從中圖取之利益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慮及上開㈣至㈥所述各節,復疏未慮及上開各該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旋於未說明其就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所犯各罪具體求處刑度為何之情形下,泛就彼2 人「應執行刑」之部分求處「被告簡振隆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皮慧英部分,有期徒刑七年」(本院卷第443 頁所示審判筆錄所載之公訴人求刑內容),核其自非妥適亦屬不當,爰分別就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各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爰本於上述原則,分別酌定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之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間,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㈩員警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 時25分,在被告簡振隆身上,或

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之斯時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乃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之1 所搜索起獲之扣案物品,俱與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本案所犯渺無相關,此悉經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8 頁),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簡振隆曾於附表編號③④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③④所示對價,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鍾慧育(交易相對人)以資牟利;⒉被告簡振隆與被告皮慧英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①所示對價,共同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志誠以資牟利;⒊被告簡振隆與被告鍾慧育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②所示對價,共同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張」、「小力」以資牟利;⒋被告簡振隆與被告林智勇另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⑥所示對價,共同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大車」以資牟利;⒌被告皮慧英與被告林智勇亦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⑤所示對價,共同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大車」以資牟利;⒍被告皮慧英與被告林智勇復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⑦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⑦所示對價,共同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明」以資牟利。因認被告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之所為、被告皮慧英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為、被告鍾慧育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為,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至被告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⑥之所為、被告皮慧英如附表編號⑤⑦之所為、被告林智勇如附表編號⑤⑥⑦之所為,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簡振隆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列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簡振隆雖坦承自己確曾與林智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⑥所列「大車」其人,然則宣稱關此販毒情節尚與公訴意旨論述或共犯林智勇描述之經過不相符合(本院卷第440 頁、第339 頁至第342 頁)。

⒉被告皮慧英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①所列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⑤⑦所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441 頁)。

⒊被告鍾慧育雖坦承其確曾受被告簡振隆委託,代被告簡振隆

將某項物品送交予「阿張」(或「小力」)其人,甚且表示自己「願意就此承擔販毒罪責」,惟其併曾敘稱:伊受託代送上開物品之初,俱無「該物即係毒品」之認識,且伊雖曾隨口虛應被告簡振隆並假意外出,然伊並未按諸被告簡振隆之交託內容,至指定地點與「阿張」(或「小力」)之人見面(本院卷第441 頁、第303 頁)。

⒋被告林智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⑤⑦所列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林智勇雖坦承自己確曾與簡振隆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⑥所列「大車」其人,然則宣稱關此販毒情節尚與公訴意旨論述或共犯簡振隆描述之經過不相符合(本院卷第441 頁、第309 頁至第320 頁)。

㈢公訴論據略以:

⒈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之供述。

⒉證人邱志誠、鍾慧育、林智勇、任慧中之證述。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147.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109.08公克)、分裝夾鏈袋1 批、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墊板1 片、帳冊2 本、現金5,500 元、手機3 支、行動電話SIM 卡5 張。

⒋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

09901451167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180 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14、333、370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

563、59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稱之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異,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亦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首就起訴所指「毒品交易對象」而論:

⑴附表編號①所示「邱志誠」:

證人邱志誠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略以:「99年10月26日警察逮捕簡振隆當天,我本來打算以3,900 元之代價,向簡振隆購買1 克多一點的安非他命;我另曾二度經由簡振隆聯絡『阿肥』,藉此而向『阿肥』購得安非他命,這二次的買賣價金各為3,000 元、1,000 元,時間則分別為99年10月21日或22日、99年10月18日或19日,地點都在簡振隆位於中平路附近的五樓處所」(第5150號偵卷⑴第200 頁至第201 頁)云云;惟稽其所指上開內容乃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之其餘情節(同上偵查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首即顯與檢察官擇以起訴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內容迥不相侔!其次,證人邱志誠雖經本院傳訊以行詰問,然觀其於審理時所稱「簡振隆、皮慧英除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所示以外,彼等3 人之間別無其它『毒品買賣』之交易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24 頁),核亦足見其審判證述之於關此被訴事實之了無助益。從而,證人邱志誠之偵訊乃至審判證述,一概無助於附表編號①所示販毒情節之建立、證明,事極顯然。

⑵附表編號③④所示「鍾慧育」:

證人鍾慧育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曾向簡振隆買過

3 次安非他命,時間都在99年10月初,地點都在家裡,且每次交易條件均是『買賣價金2,000 元、份量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第5150號偵卷⑴第207 頁)云云;惟證人鍾慧育嗣於本案審理時,經傳訊到院踐行詰問之結果,則就上開邀約洽購之具體情節詳為釋稱:「……我後來想要施用毒品時,就會先想問大哥簡振隆,但每次碰巧大哥簡振隆都不在家,所以我就打大哥簡振隆的電話,簡振隆有接聽,……但他沒有明確告訴我何時會回來,而且每次他回家的時間都會跟我錯過,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跟簡振隆碰面,因此,我才會找嫂嫂皮慧英(意指『改而轉向皮慧英購買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③所示』)…………我記得我曾經先後三次打電話給簡振隆,對簡振隆告稱我朋友要買毒品,『簡振隆說如果我朋友要,1 公克賣2,000 元』,『但後來就如我剛剛提到的,我都沒有碰到簡振隆,所以沒有實際跟簡振隆拿安非他命也沒有交買賣價金給簡振隆』,………(問:妳假託朋友名義,打電話給簡振隆,跟簡振隆表示妳要買毒品,當時妳的住居地在何處?)是在龍鳳三街。我們是在99年10月20日定租約,所以上開三次應該是在10月20日之後的事情。

…我印象中(我是)99年10月21日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問: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妳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是否瞭解?)瞭解。我確實有施用毒品的前案。(問:既然有施用毒品的前案,妳應該有毒癮,為何妳剛剛說妳是99年10月20日或21日以後才開始施用毒品?)我之前確實有毒癮,但我已經戒了10幾年了,直到林智勇於99年10月21日被抓以後,我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才又開始碰毒品。(問:妳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出所為89年7 月15日?)是。而且我從那之後就戒掉毒癮,一直到林智勇於99年10月21日出事,才又重新沾染毒品。(問:妳假稱朋友之名而向簡振隆電話邀約要購買毒品,並獲簡振隆表示1 公克2,000 元的時間,是集中在妳向皮慧英買毒品以前【即99年10月21日至99年10月23日、24日期間】?還是跨越妳向皮慧英買毒品的時間前後?或集中在妳向皮慧英買毒品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應該是集中在我向皮慧英買到毒品以前,所以我打電話向簡振隆詢問要買毒品的時間應該是99年10月21日迄99年10月23日、24日之間,而且我後來向皮慧英買到毒品以後,我就沒有再跟簡振隆提及要買毒品之事。(問:99年10月21日迄99年10月23日、24日之間,不管妳打過幾次電話給簡振隆,指的都是同一件妳假託朋友名義而要向他購買毒品的事?)是。所以『不管打了幾次電話,指得都是同一件買毒品的事,而不是不同件買毒品的事』。就如我剛所言,因為都沒有見到面,所以簡振隆沒有交付毒品給我,我也沒有交付價金給簡振隆」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8 頁)明確。

由是以觀,證人鍾慧育雖曾向被告簡振隆邀約洽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簡振隆達成買賣合意(惟未完成毒品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對照本判決附表編號②之所示),然彼2 人除此之外,其間顯亦概無其它「毒品買賣」之交易情事,遑論公訴意旨所稱「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販毒行止!據此,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鍾慧育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臻精確」之籠統描述,即驟論被告簡振隆除「附表編號②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鍾慧遂之犯行」以外,併有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販毒事實。

⑶附表編號②所示「阿張」、「小力」,附表編號⑤⑥所示「大車」,附表編號⑦所示「阿明」:

公訴意旨關此所稱之「阿張」、「小力」、「大車」、「阿明」,首即俱乏姓名年籍足資查考;而本院為期釐清相關事實,前曾函請公訴人補正彼等年籍資料到院,乃其結果,亦經公訴人函覆「本署99年度偵字第5150號等被告簡振隆等毒品案起訴中所載『阿張』、『小力』、『大車』、『阿明』等人均係證人或被告稱呼其交易相對人之綽號,『證人或被告均不願提供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故無法補正」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4日基檢達良99偵5150字第001729號函1 紙存卷足考(本院卷第76頁)。據此以觀,本件非特無從擔保所稱之「阿張」、「小力」、「大車」、「阿明」究否確有其人,即令所指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等人交付毒品之確實原因(如:買賣、轉讓,抑係其它)等攸關被告犯罪能否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亦俱因彼等姓名年籍無從查考而概難傳喚到院以為釐清!⒉次就起訴所指「被告」或「共犯」之供述而論:

⑴附表編號①所示起訴事實(簡振隆、皮慧英共犯),悉經

簡振隆、皮慧英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否認在卷;換言之,關此事實無論由簡振隆或皮慧英之立場而為觀察,客觀上既乏被告自白,其間亦俱無共犯之證述足可補強。

⑵附表編號②所示起訴事實(簡振隆、鍾慧育共犯),固經

共犯中之一人即鍾慧育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坦承在卷;至被告簡振隆則始終否認。惟細繹鍾慧育敘稱:「(問:『阿張』、『小力』究竟是何人?)我與『阿張』、『小力』二人不熟,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何人。(問:簡振隆請妳幫忙跑腿,將毒品送交給『阿張』、『小力』之時,他是如何對妳表示而要求妳幫忙?)我現在想不起來了。………而且我交付的對象只有一個人,但我不清楚該人究竟綽號『阿張』還是綽號『小力』,該人的綽號或姓名年籍要問簡振隆才會清楚,因為簡振隆是口頭交代,可能因為發音的關係,所以我其實我也搞不清楚我交付毒品對象的確實稱謂為何」(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問:毒品到底有無當面交給『阿張』、『小力』?【提示5150號偵卷⑴第207 頁】)這件事情的經過其實是簡振隆要我幫他跑腿,我不好意思推託,所以我答應簡振隆,要幫簡振隆把他拿給我的那包安非他命帶到中平路馬路邊交給『阿張』(或『小力』),但其實我的視力不好,當時天色已經晚了,我根本沒有辦法騎機車去完成這件委託,但我又不好意思當面跟簡振隆推託,所以我就先出了一趟門,然後直接回家,跟簡振隆說我有中平路的馬路邊,但沒有遇到『阿張』或『小力』,而且毒品也確實直接還給簡振隆沒錯。(問:簡振隆交代妳幫他送『阿張』或『小力』洽購的那一包安非他命,外觀如何?)簡振隆直接拿給我1 包已經用衛生紙折疊包裝好的東西,我沒有打開看」(本院卷第93頁)、「(問:妳是否有幫忙跑腿拿毒品予『阿張』或『小力』?)99年10月24日,簡振隆『拿東西』給我,叫我幫他跑腿,幫他把『東西』送到桃園市○○路,但我只是口頭答應他,我拿了那包東西以後,只是出門晃一下就回來,所以事實上,我沒有把東西送到桃園市○○路。

(問:該包東西外觀如何?)用衛生紙包覆,我沒有打開。…(問:後來妳將衛生紙包覆的東西還給簡振隆?)是」(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等語,則簡振隆所交託之物品(「東西」)究否安非他命?又簡振隆囑由鍾慧育代其將安非他命送交「阿張」(或「小力」)之目的究為何者(販賣,轉讓,抑係其他)?自客觀以言,當亦足堪啟人疑竇!是鍾慧育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上開自白,非特不足以據為自己(鍾慧育)犯罪之證明,即其嗣以證人身份所為之上開供述,客觀上亦無從據為被告簡振隆罹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情節之證明,事甚顯然。

⑶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起訴事實(起訴簡振隆1 人所犯;無共

犯),被告簡振隆始終否認,是其客觀上無由憑諸「被告供述」以窺其經過梗概,誠不待言。

⑷附表編號⑥所示起訴事實(簡振隆、林智勇共犯),雖經

被告簡振隆、林智勇分別坦承而表認罪,林智勇並曾於偵查中就關此販毒情節指證在卷,然林智勇之偵查證述非特已與其嗣後之審判陳述互有矛盾致客觀上顯有可疑,即對照共犯簡振隆、林智勇2 人表示認罪而以證人身分描述之事情經過,其間亦顯然互有齟齬而難為彼此自白之補強!此觀簡振隆固稱:「(問:『大車』是否有到宏昌七街找你或皮慧英買過海洛因?)沒有。本來我不認識『大車』,後來某一天,我住宏昌七街期間接到一通自稱『大車』之人的來電,『大車』說林智勇之前有拿1兩海洛因給他(來源不是我),但這個海洛因不行要退回來,後來我就把此事轉告林智勇。至於『大車』到宏昌七街的事情是發生在這件事情之後。『大車』到宏昌七街的目的,就是為了退上開海洛因中的半兩給林智勇,叫林智勇再補另外半兩給他,當時我身邊正好有4錢海洛因,所以我就答應『大車』說,要先代替林智勇將這4錢海洛因補給他,但這4錢海洛因我是交給我太太皮慧英保管,而我太太皮慧英又正巧不在家,所以『大車』就說他先去找他朋友,找完朋友再回來拿,後來皮慧英回家將海洛因準備好交給我以後,『大車』並沒有回來,所以我才跟林智勇開車將這4錢海洛因送到臺中某處給『大車』,去程是林智勇駕駛,回程也是開到一定的地點以後才換由我駕駛,所以我講不出來我們究竟是到臺中的哪裡將海洛因交給『大車』。……(問:依你所述,你要將4錢毒品拿到臺中給『大車』是否曾經先叫林智勇坐客運去臺中交付毒品?)有此事,『大車』本來說要回宏昌七街,結果他沒有來,林智勇就先叫我身上4錢毒品拿出來交給他,我就把海洛因放在煙盒交給林智勇,並交代林智勇趕快拿去給『大車』,因為『大車』上次來很兇,結果林智勇拿去又拿回來,並說沒有找到『大車』,後來我與林智勇才在晚上開車到臺中。(問:

開車到臺中到底何人駕駛?)我近視很深,是林智勇駕駛。(問:你們到臺中後,如何交付毒品?)我們到臺中後,我與林智勇一起吃麵,林智勇先打電話給『大車』,『大車』開車過來,林智勇開車載我在後面跟著,後來轉到『大車』友人家,我與林智勇一起進那位友人家,是『大車』把錢80,000元交給林智勇,林智勇再把錢交給我。……(問:你認為你拿出4錢海洛因是替林智勇彌補以前品質不好的缺點?)是。……」(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云云;惟林智勇則係反於上情而稱:「(問:對於到臺中交付海洛因的事,你仍有印象?)有,因為『大車』打電話給簡振隆,說要海洛因,當時我就在旁邊,所以我知道,本來簡振隆說叫『大車』自己上來,『大車』說沒有空,叫我們送下去,簡振隆就提供香煙盒空盒1 個,及海洛因1 小包,簡振隆裝入後,把裝有海洛因的煙盒交給我,叫我到臺中市○路段之欣和客運總站,接下來我直接到南崁搭乘欣和客運至臺中總站下車,『大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抵達,我說到了,於是『大車』就開車過來,在車上我就將那包裡面裝有海洛因的煙盒交給『大車』,『大車』就直接在車上驗貨,他是直接用香煙沾取少許海洛因抽用的方式驗貨,結果驗出來認為品質不好,他就直接退給我,我就連煙盒帶回給簡振隆,簡振隆問我是否有收到85,000元,我說別人就已經不要這個東西了,怎麼還會給錢,因此,這次買賣交易沒有完成。(問:85,000元的價格是原先簡振隆叫你去收的?)是。(問:到底是你先認識『大車』還是簡振隆先認識『大車』?)我是直到任慧中帶同『大車』到宏昌七街我租屋處那次,我才知道他這個人。(問:你是否曾經載過簡振隆到臺中交易毒品過?)沒有。……………退貨之後,簡振隆告訴我,我們再去臺中一次,這次是我向朋友借一部福特天王星小客車,都是由簡振隆駕駛,而我在旁邊副駕駛座,我們又到臺中欣和客運總站與『大車』碰面,簡振隆下車就與『大車』碰面,而我在車上等,他們在做什麼我就不知道,後來,還是簡振隆開車載我二人回宏昌七街。(問:你既然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簡振隆為何要找你一起去?)因為我是簡振隆的表弟,可能是他一個人要找人作伴。(問:你第二次到臺中之前,是否知悉這次要補交上次給『大車』的貨?)這次他都沒有說。(問:你不覺得奇怪?)簡振隆說是要找『大車』講事情。(問:為何簡振隆供稱,是在臺中一個中港路朋友家交易的?)那是『大車』帶簡振隆去一個朋友家,而我一直在車上等,當時我在車上等了1、2個小時。…………去、回(程)都是簡振隆開(車)的。(問:為何簡振隆說,與『大車』見面的朋友家是你直接開車過去的?)真的不是這樣,而是『大車』帶簡振隆過去,而我在車上等。……」(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4 頁)云云即明。準此,本件無論由簡振隆或林智勇之立場而為觀察,彼等「坦承犯罪」之上揭供述,顯均核與「共犯(對方)指證之描述」不符,而難以互恃對方陳述內容以為自己供述情節之補強!⑸附表編號⑤⑦所示起訴事實(皮慧英、林智勇共犯),悉

經皮慧英、林智勇以被告身分否認在卷;至林智勇雖一度於偵查中就關此販毒情節指證在卷,然林智勇之偵查證述首即顯與其嗣後審判陳述互有矛盾,致本院客觀上無從憑其前、後反覆之證述內容,而驟為「共犯皮慧英確曾夥同林智勇,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⑤⑦所示」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更何況,林智勇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指:「(問:你在法官面前提到,有一位綽號『大車』的成年男子在99年10月間,到宏昌七街要買海洛因,有無此事?)是任慧中帶『大車』來找簡振隆,要跟簡振隆買海洛因,簡振隆是用煙盒包海洛因拿給他,『大車』也有直接將買賣價金48,000元交給簡振隆,當時在場者有皮慧英、簡振隆、任慧中、我、『大車』、鍾慧育。(問:在場人簡振隆、皮慧英、鍾慧育、任慧中、你、『大車』尚有做何事?)沒有,『大車』拿到海洛因並交付買賣價金以後,他就與任慧中一起離開。(問:你如何知道價金是48,000元?)因為48,000元是『大車』當場點的,我在旁看電視有注意到,而當時鍾慧育在旁打電腦,而皮慧英在簡振隆旁邊,錢48,000元是簡振隆收的。(問:為何你先前供稱,是『大車』把海洛因裝到煙盒裡去?)因為我今天要當證人,不能有任何隱瞞,所以我上次開庭回去之後,有再仔細回想,經我回憶,我確定是簡振隆將海洛因裝到煙盒裡的。(問:為何你先前供稱,買賣價金48,000元是簡振隆指示皮慧英點收的?)正確過程應該是簡振隆收下『大車』交付的48,000元以後,就直接把這筆錢拿給皮慧英。(問:『大車』跟任慧中到你的租屋處,你們不覺得奇怪?)因為他們不是直接以電話跟我聯絡,他們是跟簡振隆聯絡,我當時在看電視,簡振隆叫我下去帶人上來,當時我還不高興,因為我認為我租的地方為何要帶陌生人來,我當時還跟簡振隆有發生口角,而皮慧英當時與簡振隆在一起。我帶『大車』、任慧中進來後,任慧中跟簡振隆不知道在談什麼,講了一下,簡振隆就拿一包用煙盒裝的東西交給任慧中,這段過程除鍾慧育在打電腦,其餘簡振隆、皮慧英、『大車』、我、任慧中都有看到。錢是『大車』逐張清點而後當場交給簡振隆,簡振隆就交給皮慧英。(問:皮慧英沒有當場問這是什麼錢?)皮慧英沒有問,就直接收下來了。(問:你有無問這是什麼錢?)當時我與簡振隆已經發生口角,所以我什麼話都沒有說,而且事情也與我無關。………」(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問:任慧中與簡振隆、『大車』在討論買賣毒品的過程中,皮慧英有無說話?)當時我在旁看電視,任慧中、簡振隆、『大車』、皮慧英都坐在床上,我有聽見任慧中、簡振隆介紹這是『大車』,而簡振隆說『大車』需要東西,任慧中問東西價錢多少,簡振隆則表示東西1錢要16,000元,而且簡振隆還說他沒有賺『大車』的錢,因為他向別人拿也是1錢16,000元,接下來我就看到簡振隆拿東西給『大車』,『大車』就算錢給簡振隆,從頭到尾皮慧英都沒有說話。『大車』後來是向簡振隆拿3錢,所以他給簡振隆48,000元。…」(本院卷第316 頁)、「(問:請說明,販賣海洛因給『阿明』的經過?)當天任慧中叫我帶任慧中開車到中原大學,我本身不知道,任慧中下車看到『阿明』,就交一盒煙盒給『阿明』,『阿明』點算32,000元現金給任慧中,我看到32,000元就知道是海洛因的買賣價金,任慧中就叫我開車跟她一起回宏昌七街租屋處,任慧中就離開了,錢沒有交給任何人。(問:為何你先前供稱,是皮慧英託你把東西交給『阿明』,你說你不認識,所以你才與任慧中送東西到中原大學?)其實在我開車載任慧中出發以前,任慧中是先到宏昌七街租屋處找簡振隆、皮慧英,他二人當天正好都在家,但我不清楚任慧中找他二人做何事,後來是皮慧英拜託我開車載任慧中到中原大學,皮慧英是告訴我『因為任慧中要到中原大學,但沒車,你開車載她一下』,所以我才開車載任慧中去中原大學。(問:為何以前你曾經供稱,是你把皮慧英交付的東西轉交給『阿明』?)因為我當時在勒戒,精神不好,也有在吃精神病的藥,現在回想起來,應該以我現在所述為正確。……(問:任慧中如何辨識『阿明』?)『阿明』在中原大學後門的7-11便利商店等,任慧中就直接下車與『阿明』碰面,我看到任慧中把煙盒交給『阿明』,『阿明』把錢交給任慧中。…………」(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問:為何皮慧英要你載任慧中到中原大學?)因為任慧中說她下午2 時有事情要叫計程車,皮慧英就好心問她要去那裡,她說要去中原大學,皮慧英就叫我帶任慧中開車帶她過去。…」(本院卷第31

8 頁)云云;惟其上揭描述亦悉與所稱「同在租住址見聞甚或參與上開經過之『簡振隆』」證述之「見聞情節」不符!尤以林智勇嗣於本院應訊過程中,既一再強調其前、後陳述反覆矛盾之原因,概係罹患精神分裂症兼以戒治期間均需長期服藥之所致(本院卷第315 頁、第317 頁、第326 頁),則其各次陳述究否源於己身之確實經歷?抑係出於因病幻聽、妄想導致之以「無」為「有」?客觀上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林智勇之證述內容既尚未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則其客觀上即難憑為有罪認定之基礎,邀論恃之而為其本人(林智勇)乃至共犯(皮慧英)犯罪之證明。

⒊再就起訴所指「親身見聞」附表編號⑤⑦所示情節經過之任慧中而言:

證人任慧中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後泛指「其確曾居中介紹『大車』、『阿明』向被告皮慧英、林智勇購買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⑤⑦之所示」(第5150號偵卷⑵第1 頁至第

2 頁);惟倘所言非虛,何以介紹人任慧中竟就「大車」、「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乃至足可特定其人甚或傳訊其人之地址、電話一無所悉(參見⒈⑶所示)?由是以觀,任慧中所證情節究否確與事實相符?又其口稱之「大車」、「阿明」究否確有其人?客觀上即有疑慮。兼之任慧中亦因「行方不明」以致無從傳訊,則其上揭「查有疑點之偵訊證述」究否虛設,本院當亦無從再經由證人訊問乃至詰問之過程予以覈實!準此,本院究不能置上揭疑點而不問,旋驟採該容有疑處之偵訊證述而遽為「附表編號⑤⑦所示事實經過」之認定。

⒋第就起訴所指扣案證物及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451167 號鑑定書(第5150號偵卷⑵第56頁至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180 號鑑定書(第5150號偵卷⑵第42頁)而論:

員警雖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 時25分,在被告簡振隆身上,乃至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之斯時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搜索起獲「大量扣案毒品」,然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本非可囿於「伺機販賣圖利」之乙端,即其或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無償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解癮而持有,立法者針對其持有原因之不同(甚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持有原因之單純持有),均分設有輕重不一之刑事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等規定內容即明,是於關鍵證人(包括交易相對人、共犯,乃至經檢察官列為單純目擊者之證人任慧中)因上揭⒈⒉⒊所示事由致「無助於附表所示各該被訴事實」證明之情形下,單憑員警起獲大量毒品之情節,客觀上自不足以反證乃至特定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此誠乃事理之當然!又「毒品」本身既已不足反證乃至特定「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則除「毒品」以外之其餘扣案證物,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而言,其「證明力」當亦更為薄弱,此尤不待贅言。

⒌末就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論:

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其間部分內容雖疑語出曖昧而似「意有他指」,然經本院核對結果,關此對話悉與「檢察官擇以起訴之本案情節(包括附表及附表所示)」渺無相關,是其之於本案事實當亦洵無「證明力」之可言,遑論恃此「與本案事實洵無關聯之通話內容」,彈核、反駁關鍵證人(包括交易相對人、共犯、證人任慧中)之各該陳述乃至互為勾稽俾為彼此之補強!㈥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之所為、被告皮慧英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為、被告鍾慧育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併認被告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⑥之所為、被告皮慧英如附表編號⑤⑦之所為、被告林智勇如附表編號⑤⑥⑦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即未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① │邱 志 誠│99年10月24日│臺北縣三市重(現│份量約4公│簡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對應起訴││ │ │ │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克之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據扣案之販│ 書附表編││ │ │ │市三重區)正義北│命1包;買│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 號1①所││ │ │ │路之馬路邊 │賣價金為現│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示及本院││ │ │ │ │金5,500 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卷第459 ││ │ │ │ │。 │皮慧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頁至第46││ │ │ │ │(左列時地│徒刑壹年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 0 頁審判││ │ │ │ │交付安非他│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筆錄所載││ │ │ │ │命;惟買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之公訴人││ │ │ │ │價金則係翌│其財產抵償之。 │ 當庭言詞││ │ │ │ │日即99年10│ │ 更正之內││ │ │ │ │月25日,方│ │ 容。 ││ │ │ │ │由邱志誠持│ │邱志誠之││ │ │ │ │往簡振隆、│ │ 審判證述││ │ │ │ │皮慧英住處│ │ ,見本院││ │ │ │ │,並全數交│ │ 卷第324 ││ │ │ │ │由皮慧英代│ │ 頁至第32││ │ │ │ │為收受) │ │ 5 頁。 ││ │ │ │ │ │ │皮慧英之││ │ │ │ │ │ │ 審判證述││ │ │ │ │ │ │ ,見本院││ │ │ │ │ │ │ 卷第329 ││ │ │ │ │ │ │ 頁、第33││ │ │ │ │ │ │ 5 頁。 ││ │ │ │ │ │ │簡振隆之││ │ │ │ │ │ │ 審判證述││ │ │ │ │ │ │ ,見本院││ │ │ │ │ │ │ 卷第337 ││ │ │ │ │ │ │ 頁、第34││ │ │ │ │ │ │ 6 頁至第││ │ │ │ │ │ │ 347 頁。│├──┼────┼──────┼────────┼─────┼────────────────┼─────┤│ ② │鍾 慧 育│99年10月21日│ × │份量約1公│簡振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對應起訴││ │ │迄99年10月23│(因鍾慧育久候簡│克之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書附表編││ │ │、24日間 │振隆不遇而另覓他│命1包;買│ │ 號3①所││ │ │ │途洽購毒品如後開│賣價金為現│ │ 示及本院││ │ │ │③所示,致未續與│金2,000 元│ │ 卷第460 ││ │ │ │簡振隆相約見面,│。 │ │ 頁審判筆││ │ │ │而未完成本起安非│(惟因鍾慧│ │ 錄所載之││ │ │ │他命之買賣交易)│育久候簡振│ │ 公訴人當││ │ │ │ │隆不遇而另│ │ 庭言詞更││ │ │ │ │覓他途洽購│ │ 正之內容││ │ │ │ │毒品如後開│ │ 。 ││ │ │ │ │③所示,致│ │鍾慧育之││ │ │ │ │未續與簡振│ │ 審判證述││ │ │ │ │隆相約見面│ │ ,見本院││ │ │ │ │,而未完成│ │ 卷第305 ││ │ │ │ │本起安非他│ │ 頁至第30││ │ │ │ │命之買賣交│ │ 6 頁、第││ │ │ │ │易) │ │ 307 頁至││ │ │ │ │ │ │ 第308 頁││ │ │ │ │ │ │ 。 │├──┼────┼──────┼────────┼─────┼────────────────┼─────┤│ ③ │鍾 慧 育│99年10月23日│桃園縣桃園市龍鳳│份量約1公│皮慧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 │ │或同年月24日│三街65巷24號6 樓│克之安非他│壹年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表編││ │ │ │ │命1包;買│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號3④所││ │ │ │ │賣價金為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示。 ││ │ │ │ │金2,000 元│償之。 │鍾慧育之││ │ │ │ │。 │ │ 審判證述││ │ │ │ │(左列時地│ │ ,見本院││ │ │ │ │當場銀貨兩│ │ 卷第305 ││ │ │ │ │訖) │ │ 頁。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行 為 人│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暨│起訴法條暨其罪名│備 註││ │ │(起訴被告)│ │ │其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① │邱 志 誠│簡 振 隆│99年10月間之│ 不 詳│份量約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應起訴書附表││ │ │皮 慧 英│某日 │ │克之安非他│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編號1②所示。││ │ │ │ │ │命;買賣價│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金則為現金│ │ ││ │ │ │ │ │17,000元。│ │ │├──┼────┼─────┼──────┼────────┼─────┼────────┼───────┤│ ② │真實姓名│簡 振 隆│99年10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平│份量約1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應起訴書附表││ │年籍不詳│鍾 慧 育│ │路之馬路邊 │克之安非他│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編號2所示。 ││ │且綽號「│ │ │ │命1包;買│賣第二級毒品罪。│ ││ │阿張」、│ │ │ │賣價金為現│ │ ││ │「小力」│ │ │ │金2,000 元│ │ ││ │之人 │ │ │ │。 │ │ │├──┼────┼─────┼──────┼────────┼─────┼────────┼───────┤│ ③ │鍾 慧 育│簡 振 隆│99年10月上旬│桃園縣桃園市龍鳳│份量約1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應起訴書附表││ │ │ │某日 │三街65巷24號6 樓│克之安非他│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編號3②所示。││ │ │ │ │ │命1包;買│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賣價金為現│ │ ││ │ │ │ │ │金2,000 元│ │ ││ │ │ │ │ │。 │ │ │├──┼────┼─────┼──────┼────────┼─────┼────────┼───────┤│ ④ │鍾 慧 育│簡 振 隆│99年10月上旬│桃園縣桃園市龍鳳│份量約1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應起訴書附表││ │ │ │某日 │三街65巷24號6 樓│克之安非他│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編號3③所示。││ │ │ │ │ │命1包;買│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賣價金為現│ │ ││ │ │ │ │ │金2,000 元│ │ ││ │ │ │ │ │。 │ │ │├──┼────┼─────┼──────┼────────┼─────┼────────┼───────┤│ ⑤ │真實姓名│皮 慧 英│99年10月上旬│桃園縣桃園市宏昌│份量約4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應起訴書附表││ │年籍不詳│林 智 勇│某日 │七街之林智勇租住│之海洛因;│第四條第一項之販│編號4①所示。││ │且綽號「│ │ │處 │買賣價金為│賣第一級毒品罪。│ ││ │大車」之│ │ │ │現金48,000│ │ ││ │人 │ │ │ │元。 │ │ │├──┼────┼─────┼──────┼────────┼─────┼────────┼───────┤│ ⑥ │真實姓名│簡 振 隆│99年10月14日│臺中市之某處 │份量約半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應起訴書附表││ │年籍不詳│林 智 勇│ │ │之海洛因;│第四條第一項之販│編號4②所示。││ │且綽號「│ │ │ │買賣價金為│賣第一級毒品罪。│ ││ │大車」之│ │ │ │現金85,000│ │ ││ │人 │ │ │ │元。 │ │ │├──┼────┼─────┼──────┼────────┼─────┼────────┼───────┤│ ⑦ │真實姓名│皮 慧 英│99年10月上旬│桃園縣中壢市中原│份量約2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應起訴書附表││ │年籍不詳│林 智 勇│某日 │大學 │之海洛因;│第四條第一項之販│編號5所示。 ││ │且綽號「│ │ │ │買賣價金為│賣第一級毒品罪。│ ││ │阿明」之│ │ │ │現金32,000│ │ ││ │人 │ │ │ │元。 │ │ │└──┴────┴─────┴──────┴────────┴─────┴────────┴───────┘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