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穆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 號、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穆明知其於民國98年8 月間,在中國大陸購買之CABBAGE 甘藍菜(應係高麗菜)1 批(下稱『系爭農產品』),產地為中國大陸,總重量達33,750公斤,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5,697元,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以其個人名義,檢附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進口發票、裝箱單,委由不知情之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報關行)職員陳秀卿,於進口報單(AE/98/3298/0002)記載產地為韓國,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系爭農產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物品管制之正確性;嗣又為圖基隆關稅局放行,檢具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出口貨物明細單、合同書、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三和報關行現場驗關人員沈文龍交付予基隆關稅局而行使之;復於98年9 月2 日(起訴書原載98年9 月21日,惟據公訴人於100 年9 月27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後之某日,由沈文龍陪同下,親自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下稱過境貨物報關單)交付予基隆關稅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課員林東瑩、分估人員陳敏耀之證述、證人即三和報關行職員陳秀卿、沈文龍之證述,並以AE/98/3298/0002 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合同書、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表、法務部99年11月19日法檢決字第0990808034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0」206 號函影本及過境貨物報關單影本4 份(附件一、二、三、四)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委託三和報關行之陳秀卿辦理系爭農產品之進口報關,惟堅決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農產品之產地係為「北韓」,並非中國大陸,系爭農產品係由北韓經由內陸運輸至大陸之丹東,因丹東並無港口,才又運至大連港,由大連港起運,伊係透過大陸地區之丹東龍遠國際貨運代理公司(下稱『丹東龍遠公司』)向北韓的公司購買系爭農產品,亦有簽約,而在報關時,丹東龍遠公司即將系爭農產品之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合同書、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及原始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如附件一)傳真給三和報關行,惟因三和報關行之陳秀卿表示原始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如附件一)上所載之貨品價格與發票不符,要求伊更正,伊乃電話通知丹東龍遠公司之顧瑞吉,請其提出與發票所載價格相符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並直接傳真給三和報關行,丹東龍遠公司乃將更正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如附件二)傳真給三和報關行。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要求提出系爭農產品之報關資料以證明原產地係北韓,伊乃至大陸找丹東龍遠公司的顧瑞吉,而提出如附件三、四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惟伊之前並沒有看過附件一、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而附件三、四的過境貨物報關單也都是顧瑞吉所交付,伊不知有無偽造,而伊也未細察此4 份過境貨物報關單有何不同。伊不知道這些過境貨物報關單、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有無偽造,因為在案發前,伊並沒有看過附件一、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更遑論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資料並加以行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委託三和報關行之陳秀卿,辦理系爭農產品自大陸遼寧省大連港進口至臺灣之海運報關,而系爭農產品於98年8 月30日運抵基隆港,98年8 月31日由三和報關行以貨品產地為韓國,淨重37,500 公斤,報單號碼AE/98/3298/0002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報運,嗣經基隆關稅局查驗,認系爭農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重量為33,750公斤,以虛報產地及數量為由,加以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陳秀卿、沈文龍證述明確,並有AE/98/3298/0002 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個案委託書、出口貨物明細單、合同書、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修正後如附件二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以上均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5月25日基普六字第0991015992號函暨所附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財政部關稅局99年6 月14日基普六字第0991018392號函、萬海貨櫃動態資料查詢表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
8 日萬海99(作)字第104 號函暨所附貨櫃動態歷史檔、航程表、原始提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436 號卷第1 頁至5 頁、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4頁);而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進口之系爭農產品(高麗菜)既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且重量達33,750公斤,已如前述,是該批貨品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即堪認定。
(二)公訴人固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農產品由北韓出口至大陸丹東之出口報單,裝載系爭農產品之2 只貨櫃(WHLU0000000、77WHLU39903)亦未曾航至北韓,且被告所提之4 份過境貨物報關單,其上所載之重量、價格亦互有不符為由,認被告委由三和報關行職員陳秀卿、沈文龍,提出基隆關稅局據以辦理系爭農產品進口報關手續之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合同書、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附件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均係偽造,並認系爭農產品之原產地係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
⒈裝載系爭農產品2 只貨櫃(WHLU0000000、77WHLU39903)之
WAN HAI 233 貨船固係於98年8 月21日自中國大連港重櫃裝船起運,98年8 月30日抵達基隆港,未曾航至北韓港口,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8 日萬海99(作)字第104號函暨所附貨櫃動態歷史檔、航程表、原始提單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然證人林東瑩於偵查中結證稱:貨從北韓至大陸大連,應該有內陸運輸,是用卡車載的,北韓跟大陸隔一個鴨綠江,他們有橋可以通,但從北韓出口到大陸也需要報關文件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10頁),而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
伊對於貨物從北韓運到中國大陸的方式不了解,如果系爭農產品係由北韓進口到大陸,由大陸轉運到臺灣,這是合法的,但因被告無法提出北韓到大陸丹東的報關單所以才認定本件是違法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故由證人林東瑩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農產品由北韓出口至大陸之方式,或有可能以陸運方式為之,非僅能以海運之方式進行;復參以被告所提之合同書,其上載有其向朝鮮強盛貿易會社新義州支社購買貨品之約款,卷附裝箱單所載之起運地亦為「SINU
IGU PORT,DPRK 」(即朝鮮之新義州港)(參99年度他字第
436 號卷第4 頁、第34頁至第35頁),又無證據證明合同書、裝箱單係為偽造(詳如後⒋所述),是以,誠難以裝載系爭農產品貨櫃之上開貨船未有航至北韓之船運紀錄,即認系爭農產品之原產地係為中國大陸。
⒉證人陳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來找伊辦理系爭農
產品之報關時,表示系爭農產品是從北韓進到大陸,再由大陸進口到臺灣,伊向被告表示需要準備檢疫證明、檢驗證明、原產地證明、商業發票、包裝明細單等文件,而這些文件在報關前就已經傳真給伊,但當時被告人在國外,伊不清楚這些文件是從何處傳真過來的;伊在報關時,也有提供過境貨物報關單給海關,而報關前,約在98年8 月間,伊有向被告表示,伊所收到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99年度交查字第
474 號卷第26頁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附件一)上所載之金額與發票上所載不符,請被告去大陸更正,而該份過境貨物報關單上之傳真日期為98年6 月6 日,係因日期未設定之故,並非98年6 月6 日所傳真,後來,大陸有再傳真更正後的過境貨物報關單,被告也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有無人傳真給伊,伊報關時,就將更正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40頁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附件二)提供給海關,伊也只有提供這份更正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給海關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又附件一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函詢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鑑定該過境貨物報關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經函覆結果為該報關單為丹東海關核發,其上記載內容與原件相同,該報關單之形式與實質內容真實,有法務部101 年4 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5080 號函暨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2)法助台請調字第26號調查取證回復函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足認證人陳秀卿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農產品報關後,第一次收受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附件一)係為真正。而細觀附件一所示之中華民人共和國大窟灣海關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其海關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報單位為「丹東龍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過境口岸及日期為「丹東,0000000 」,出境口岸「大窟灣」,內容略以:「茲有下列貨物由朝鮮國(地區)通過中國國境前往臺灣國(地區)..,自入境之日期15天內出境,在中國境內通過路線(地區)『丹東- 大窟灣』,請予審核,查驗放行」,而貨品名稱則為大頭菜,各為「875 件,商品編號000000000,重量19500 公斤,價格USD3062.5」、「1000 件,商品編號000000000 ,重量22000公斤,價格USD3300」,總件數1875件,41500公斤),總價格為USD6062.5元,核與證人陳秀卿於報關前所收受系爭農產品之出口貨物明細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書、檢疫證書及發票上(99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所載系爭農產品之件數及毛重重量相符,而系爭農產品既經大陸丹東市大窟灣海關審核係由朝鮮(韓國)入境,而於查驗後認可放行,足認被告所辯系爭農產品之產地係為北韓乙節,應非子虛。再證人陳秀卿所提出更正後如附件二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雖於偵查中向大陸主管部門函詢查證結果,認其海關編號、貨物價格與其所記載之資料未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0)206 號函存卷為憑(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9 頁),惟該過境貨物報關單乃因證人陳秀卿向被告表示附件一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上所載金額與發票所載之金額未符,為期順利通關,要求更正,被告始要求丹東龍遠貨運公司至當地海關更正後,再傳真與證人陳秀卿,而更正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將貨品件數由2 筆(875 件、1000件)申報,變更為以1 筆(1875件)申報,重量則改以申報淨重為「37,500」公斤,並更正價格為與發票所載金額相符之「USD3375 」,附件二所示過境貨物報關單之內容雖與附件一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之內容,有筆數、重量及價格上之差異,惟細核其異,僅將件數由2筆變更為總件數之1筆,將系爭農產品之毛重重量更正為淨重重量(此由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所載之淨重為37.5MT,毛重為41.5MT即得確悉;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30頁、第33頁),價格則更正為發票上所示之金額,惟其海關編號及商品編號則與附件一之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俱屬相同,且2 張過境貨物報關單之書寫方式、筆跡(除上開修正部分外)亦屬相同,應係就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更正後所提出,仍可認定為同一(即系爭農產品)貨品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未能以此認定系爭農產品之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且附件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乃逕自大陸地區傳真與證人陳秀卿,非被告直接傳真乙情,有丹東龍遠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第18頁),亦由證人陳秀卿前開所證:大陸有再傳真更正後的過境貨物報關單,被告也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有無人傳真給伊等語得以確悉,從而,被告辯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看過更正後如附件二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不知該過境貨物報關單是否是偽造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件三、四之過境貨物報關單,雖與
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附件一)及提出於基隆關稅局之過境貨物報關單(附件二)有所異,惟細觀附件四過境貨物報關單與附件二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其海關編號、載運內容、貨品品名、數量、價格均同,書寫字跡亦相同,僅附件四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下方另載有件數「1875」、重量「41500」、價格「USD6562.5 」(按,此部分記載之內容、字跡與附件一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相同),而附件二過境貨物報關單(即提出與基隆關稅局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則已刪除該部份之記載;附件三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其上所載海關編號、載運內容、貨品品名、數量、價格則俱與附件二過境貨物報關單相同,其相異者僅附件二過境貨物報關單為手寫,附件三過境貨物報關單則為打字,其上並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窟灣海關放行章加載「價格更正毋庸認可」字樣,而由上開內容互核觀之,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均係用以證明同一貨品(即系爭農產品)於大陸地區丹東大窟灣海關報關之事實,其所異者,僅有毛重、淨重之差,貨品金額之別,及手寫或電腦繕打之異,而附件一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既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鑑定為真正(參四(二)⒉所述),則附件二、三、四過境貨物報關單雖與附件一過境貨物報關單有上開所異,亦不得由此推認系爭農產品未於大陸地區丹東大窟灣海關報關,原產地係為中國大陸。再附件三、四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至大陸丹東龍遠公司,向顧瑞吉索取後始提出,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而衡以常理,倘本案自大陸地區所傳真,由證人陳秀卿提出供作系爭農產品報關使用之附件二過境貨物報關單,或被告所提之附件三、四過境貨物報關單之內容係為虛偽,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實無於偵查中另行提出與形式或內容與附件二所示過境貨物報關單不盡相同之附件三、四過境貨物報關單,而使己反陷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提附件三、四過境貨物報關單乃顧瑞吉所交付,伊不知該2 紙過境貨物報關單是否有偽造,但由海關編號、內容俱屬相同可以證明為系爭農產品之過境報關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附件
二、三、四所示過境貨物報關單上關於貨品品名、數量、價格所載之『內容』係為虛構而有所不實,且附件三過境貨物報關單上,尚有加註「價格更正毋庸認可」,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大窟灣海關蓋用放行章加以確認,縱然附件三、四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與附件一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所載之重量、價格不同,惟此係因重量上為毛重、淨重之差,及價格經證人陳秀卿要求與發票上(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29頁)所載相同之故(關於裝箱單、出口明細表、發票無法證明偽造乙節,詳如後述),是以,無法以附件二、三、四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內容有些許差異,即推認此3 紙過境貨物報關單內之內容係屬虛構而為偽造,並進而認定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具有偽造附件二、三、四所示過境貨物報關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證人林東瑩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因報單上產地是韓國
,卻從大連過來,且依船期表,貨船沒有到過韓國,直接從大陸過來,而被告又無法提供貨品從北韓到大陸這段過程,所以認定產地為大陸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8 頁至10頁);證人陳敏耀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被告無法提出貨品是從北韓到大陸之證明,所以才認定貨物是大陸出產,認定被告走私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查,未能逕以裝載系爭農產品2 只貨櫃(WHLU0000000、77WHLU39903)之WAN HAI 233貨船未至北韓而推論系爭農產品產地即為中國大陸乙節,已如前述(參四(二)⒈所載),且系爭農產品於抵達基隆港後,經證人林東瑩開櫃查驗結果,其內貨品之標示係以「韓文」呈現,並無中國字,此據證人林東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農產品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結果為:「一、樣品外觀呈扁橢圓型結球緊密,縱剖面觀察已有抽苔現象,據此判斷,屬於低溫環境下栽培。二、因甘藍類型繁多且種子可流通各地,可於相似氣候地區栽培生產。仍請貴管依權責及相關資料研判產地」,有該署98年9月16日農糧生字第0981045150號函暨所附電傳通聯單存卷可稽(99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系爭農產品之鑑定結果,亦無法排除產地係為北韓之可能,準此,實未能以被告未能提出系爭農產品係由北韓出口之報單資料,即遽認系爭農產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進而推論供作本件報關使用之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合同書、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俱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偽造。又觀之系爭農產品於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及附件二過境貨物報關單所申報之重量(淨重)均為「37500」公斤,其申報之重量重於基隆關稅局查驗後之重量「33750」公斤,倘被告意欲損害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實無虛構較不利於己之重量,而使己繳交更多關稅之理,是以,上開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檢疫證明是否偽造,誠屬有疑。再證人陳秀卿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檢疫證明、檢驗證明、原產地證明、發票、包裝明細單(即出口貨物明細單)等文件,在報關前就已經傳真給伊,但當時被告人在國外,伊不知道資料是從何處傳真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而在偵查中亦證稱:剛開始伊只有交給基隆關稅局系爭農產品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託書、吳春穆的身分證正反影本,後來發生問題,伊再聯絡被告補正合同書、原產地證明等,大陸那邊就把這些資料傳真給伊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474號卷第21頁),是以,姑不論證人陳秀卿究係於報關前即已取得合同書、產地證明,抑或因基隆關稅局之要求轉知被告後,始接獲合同書,原產地證明之傳真,皆足以認定檢疫證明、檢驗證明、原產地證明、發票、出口貨物明細單、合同書、裝箱單等文件,乃係以傳真方式交付三和報關行之陳秀卿,非由被告所直接交付,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係被告偽造後所傳真,據此,被告辯稱:檢疫證明、檢驗證明、原產地證明、發票、出口貨物明細單、裝箱單,伊並未經手,伊無從知悉是否偽造等語,應屬可採。據此,本件於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檢疫證明、檢驗證明、原產地證明、發票、出口貨物明細單、裝箱單及合同書係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不詳姓名者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分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與不詳姓名年籍者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職此之故,公訴人遽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非足取。
⒌另系爭農產品雖由被告委任三和報關行之證人陳秀卿辦理報
關,惟證人陳秀卿僅係將傳真至三和報關行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資料提供與基隆關稅局,並據被告所述,而於進口報單上記載產地為「韓國」,此據證人陳秀卿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證人陳秀卿係依據被告之口述及傳真之裝箱單等資料,始於進口報單上將系爭農產品之產地記載為韓國,而系爭農產品無法排除產地為「韓國」乙節,業如前述,是以,難認證人陳秀卿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亦查無證人陳秀卿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部分知情或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揆諸前揭
三、之說明,證人陳秀卿既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亦無從以間接正犯之方式達成此部分犯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農產品之產地係為「韓國」及其不知附件二、三、四過境貨物報關單、檢疫證明、檢驗證明、原產地證明、發票、出口貨物明細單、裝箱單有無偽造等情,洵屬可採,意即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