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邦彥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43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邦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邦彥於民國98年4 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站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請領加班費須依實際加班時間報領,不得浮報或溢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站長申請加班費並非事前報備延長工作時間,而係事後於每月初填具上個月之延長工作請示單,詎其於99年7 月25日17時10分前即已離開基隆站下班,而於同日17時18分26秒許到達瑞芳站後站地下道,其並未於當日自17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該站加班,竟為圖詐領加班費,以將其於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下稱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上之原始簽退時間19時10分中之「10」分,變更為「40」分之方式(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將「17」時變更為「19」時,嗣於本院101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僅將「10」分變更為「40」分,見本院卷㈢第43頁),而登載不實之下班時間,嗣後依該不實簽退紀錄填具延長工作請示單,因而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紀錄其所掌之公文書(檢察官於本院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該公文書係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62頁及第64頁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見本院卷㈢第12頁),據而核發2小時共計788元之加班費,共詐欺領得新臺幣(下同)788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照)。
三、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8年至99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1 份、臺北運務段基隆站請款單位之請款資料1 份、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98、99年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1 份、99年7 月25日17時18分26秒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出現之畫面及登載時間不符之照片1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 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站長乙職,99年7月25日17時18分26秒,其人確在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出現,並為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攝得其影像,而同日其原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上登載簽退時間為當日19時10分,嗣於不詳時間將簽退時間之「10分」變更為「40」分,並據以填具延長工作請示單,聲請99年7 月25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加班2 小時之加班費,並因而領得788元加班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下列各節:
㈠臺灣鐵路管理局雖隸屬於交通部,然該局所從事的業務純屬
私經濟行為,是被告在該局擔任基隆站站長,應非屬刑法第10條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義之公文書,應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而該文書具有對外效力者方屬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對內管理員工出勤及請領加班費而設置之表冊,不具有對外效力,並非上開刑法定義之公文書,況被告申請加班費後,相關加班費承辦單位尚須審核,並非被告申請一定准許,是「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所登載被告於99年7 月25日加班之起迄時間,縱與同日被告實際加班之起迄時間有所出入,被告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99年7 月25日被告本欲加班,所以先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
出勤簽到(退)簿上登載簽退時間為當日19時10分,後來因接獲電話通知稱母親身體不適,所以就先搭乘16時51分由基隆開往八堵的3047次區間車,在八堵站換17時4 分由七堵開到蘇澳的2724區間車,抵達瑞芳站時17時16分,到家時見母親情形已好轉,乃於17時35分左右,自家裡出發,搭乘基隆客運公車至基隆火車站(車程約25-30 分),之後搭乘18時
10 分 基隆開往七堵的3033次區間車前往三坑站巡視,並在站務日誌簽到,所簽的時間是7 月25日18時45分,這個時間是我離開三坑站的時間,之後再返回基隆站加班,當天大約加班到晚上8 點多將近9 點,才離開基隆火車站。我沒有按照實際加班的時間填寫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確實有疏失,但99年7 月25日我實有加班2 小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不法所得。
五、經查: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主體原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之立法解釋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分為「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考其修法意旨,在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之職務列等表或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法定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者,均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護廠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代辦汽車檢驗(公路法第63條第6 項)、法人或團體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委託,實施商品檢驗之技術工作及辦理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商品檢驗法第4 條)。「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所為之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均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至於國家係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或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在所不問。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經查,被告於98年4 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站長乙職,固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101年1 月31日政三查字第1010100026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人事派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66 頁),惟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雖以行政機關組織之名稱為名,乃國家所屬機關,惟其實際上係從事私經濟行為(旅客運送及貨物運送契約),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此參照鐵路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見本院卷㈡第71-72 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4 月27日鐵運轉字第1010010385號函(見本院卷第166 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4 月6 日鐵運綜字第1010009473號函及附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見本院卷㈡第162-164 頁)自明,則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又交通部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將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賦予任職基隆火車站之人員,基隆火車站並未因而享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而在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係屬以運送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核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則被告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非從事於依法承辦、兼辦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與國家公權力作用無涉,顯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另學者甘添貴教授於所著刑法新修正之公務員概念乙文中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既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自無由構成檢察官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又按刑法第10條第3 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而承前認定,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人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頁所定義之公務員,則被告所填具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及基隆火車站承辦人員所填具之「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即非公文書,縱上開文書內容有不實之處,亦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216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於99年7 月25日17時18分26秒,在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
道出現,並為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攝得其影像,而其確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上先登載簽退時間為當日19時10分,嗣於不詳時間將簽退時間之「10分」變更為「40」分,並據以填具延長工作請示單,聲請99年7 月25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加班2 小時之加班費,並因而領得788元加班費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99年7月25日17時18分26秒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出現之畫面(見偵1050號卷第29頁下方照片)及登載時間不符之照片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9 頁上方照片)各1張、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9年下半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20頁,正本見同卷第48頁)、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99年7月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62頁、第64頁)附卷可憑。據此固可證被告於99年7月25日17時18分26秒,其人係在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之事實,然查:
⒈觀諸本院函調得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三坑站站務日誌
99年7 月25日之記載,於日誌㈤業務督導欄有「站長」、「許邦彥」、「00000000」之記載(影本詳見本院卷㈠第25-1頁、第25-2頁),就此內容,①證人即斯時之三坑站站務主任李青桐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7月25日是簽許邦彥的名字,這是長官來督導的時候簽名,不知許邦彥7 月25日是何時抵達三坑站,所以不知道何時簽務日誌,所以不知「00000000」是許邦彥到站還是離站的時間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61 頁);②證人即斯時三坑站站務人員賴君逸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7 月25日之記載,於日誌㈤業務督導欄有「站長」、「許邦彥」、「00000000」之記載,表示許邦彥有到三坑站督導業務,不知「00000000」之記載是許邦彥到站或離站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65 頁);③證人即斯時三坑站站務人員黃勝祿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25日之記載,於日誌㈤業務督導欄有「站長」、「許邦彥」、「00000000」之記載,表示許邦彥有到三坑站視察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可見被告辯稱於99年7 月25日返家後曾至三坑站視察督導業務乙節為真實,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究竟係何時抵達三坑站?三坑站站務日誌所載「00
000000」之7 月25日18時45分究竟是被告到站或離站時間?本院審酌前開認定被告於99年7 月25日17時18分26秒,其人係在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而依據被告提出之YAHO
O 奇摩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0頁),被告住處離基隆客運站站牌約40公尺,基隆客運站牌至瑞芳火車站約160公尺計算,被告返家後倘見母親已好轉,立即出門工作,應可順利搭得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7時30分自瑞芳發車往基隆之公車(時刻表見本院卷㈢第24-25 頁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9 日101 基客總字第1010188 號函暨所附【金瓜石(九份- 瑞芳)- 基隆】線發車時刻表),再據以計算瑞芳至基隆火車站,基隆火車站再至三坑站之時間,則被告辯稱其係於99年7 月25日16時10分許抵達三坑站,18時45分離開三坑站時始登載站務日誌等情,即非不可能,是有關三坑站站務日誌「00000000」之記載,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離站之時間,但被告所辯既非不可能,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本院認定被告上開時間係被告離開三坑站之時間,亦即被告於99年7 月25日18時10分許抵達三坑站督導業務後,係於同日18時45分離開三坑站。
⒊被告於99年7 月25日18時10分許抵達三坑站督導業務,同
日18時45分離去三坑站,之後被告之行蹤為何,被告辯稱係返回基隆站繼續加班至同日20時許,於近21時許始離開辦公室返家等語,就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並未返回基隆火車站加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能遽指為虛偽。
⒋被告自99年7 月25日18時10分許抵達三坑站督導業務,至
返回基隆火車站繼續加班至同日近21時間之時間,可以聲請加班費乙節,已據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人事室主任林宜靜於本院101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第106-107 頁),據此計算,被告於99年7 月25日確有加班2 小時,是其據以聲請並領得2 小時加班費,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不法利得。
六、綜上所述,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人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頁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義之公務員,且被告於99年
7 月25日確有加班2 小時之事實,則其據以聲請並領得加班費788 元,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不法利得,從而,被告所填具「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及基隆火車站承辦人員所填具「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之被告加班起迄時間,縱與被告實際加班起迄時間不同,亦僅屬被告聲請加班費時疏未將之更正為正確之加班起迄時間,要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名相繩被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