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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6 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信強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23之3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71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 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720 號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信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暨其施用方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72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