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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泉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月6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9 月10日,以88年度基簡第66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 月6 日始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並於91年9 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18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2年

1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犯三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繼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所受上開1 年、9月及4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5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其入監接執行上開殘刑3 月22日(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及有期徒刑2 年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郭清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巷81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

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街18之2 號鎮安宮休息室內,發現郭清泉將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325公克)丟棄於垃圾桶內,乃加以盤查,因而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

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325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4329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32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432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