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張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6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張素卿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蔡張素卿明知基隆市○○區○○段第80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公有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復明知基隆市○○市○○區○○段第830 地號土地則係吳肇震、李玉英、林福態、胡李素華、張再發及蕭琦臻等共有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私有土地」);且亦明知「系爭公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刻由基隆市政府負責其「山坡地」之管理,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吳肇震、李玉英、林福態、胡李素華、張再發及蕭琦臻)及山坡地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間未徵得國有財產局、基隆市政府、吳肇震、李玉英、林福態、胡李素華、張再發及蕭琦臻之同意,而在系爭公、私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A2 範圍設置圍牆、花臺等工作物,藉此方式占用公有、私有山坡地,面積總計1.74平方公尺(占用附圖所示C之範圍為1.6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2之範圍為0.09 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勘查而悉上情,遂即報警查辦,蔡張素卿乃於案發後,主動回復土地原狀,上開圍牆、花臺則悉因蔡張素卿之回復原狀而告滅失。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張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吳肇震、李玉英、林福態、胡李素華、張再發及蕭琦臻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市○○區○○段第806地號、第830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暨所附基隆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0 年4 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00200646號函暨100 年3 月21日現場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現況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未徵得國有財產局、基隆市政府、吳肇震、李玉英、林福態、胡李素華、張再發及蕭琦臻之同意,於98年間,擅自於附圖所示C、A2 之範圍(面積各為1.65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設置圍牆及花臺,藉以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面積總計1.74平方公尺等情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並會同被告、國有財產局代理人邱美玲、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代理人駱智民,於100 年5 月18日至現場實地勘驗而後丈量無誤,並製有10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偵卷29頁、第50頁至第56頁)存卷為憑。再者,被告占用附圖所示C、A2 之範圍,用以設置圍牆花臺之行為,面積非大,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基隆市產業發展處人員駱智民履勘之結果,亦認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此據證人駱智民結證在卷(偵卷第69頁),核足認定被告雖藉上開方式占用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然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核被告蔡張素卿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罪。被告雖占用附圖C、A2所示範圍之公有、私人山坡地,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詳見前揭三、(一)之說明);起訴意旨未慮及此,逕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為其起訴之法條罪名,核此見解,固有未洽,惟此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兼以復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占用山坡地之行為,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甚且可能導致水土流失,惟衡及占用面積非大,且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本次行為復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兼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純因短於思慮,方罹刑典,尤以占用山坡地之面積尚非廣(僅1.74平方公尺),復未造成實害結果(未致生水土流失),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用啟來茲。

(五)第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A2 範圍設置圍牆及花臺然業因被告主動回復土地原狀而告滅失(不復存在),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