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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雄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1331號、第1353號、第1405號、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雄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毛重叁點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毛重叁點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雄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6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7年7 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免刑確定,邱雄成復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邱雄成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 年6 月18日某時,在基隆○○○區○○路○○○ 號3 樓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19日19時50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巿仁五路與精一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0 年7 月2 日某時,在同上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3 )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區○○路○○○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00 年7 月7 日某時,在同上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

8 )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區○○街與北寧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100 年7 月13日某時,在同上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14)日16時30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區○○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毛重3.8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100 年8 月1 日某時,在同上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2 )日9 時5 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1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雄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7 月3 日、7 月8 日、7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0 年8 月2 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6 月19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69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1251號第5 頁、第5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 年7 月3 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205)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0年度毒偵字1331號第5 頁、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7 月8 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69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1353號第12頁、第7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 年7 月14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223)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1405號第4 頁、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 年8 月2 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23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1586號第16頁、第49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

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於100 年7 月14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 包(共毛重

3.8 公克)、8 月2 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48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8 月2 日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 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0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16頁)、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鑑驗毒品照片1 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4223 號毒品鑑定書(

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卷第18頁、第50頁)各1 份附卷可佐,且有吸食器1 只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㈤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7.61 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毛重3.8 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 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