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夢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夢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包中之壹包毛重伍點肆壹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包中之壹包毛重伍點肆壹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夢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0年8月6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詎陳夢迪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上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月5日早上9 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5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菸草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5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2 樓之5 ,因另案通緝而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貳包中之壹包毛重伍點肆壹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及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夢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夢迪於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0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既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既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62、63頁),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59頁),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貳包中之壹包毛重伍點肆壹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吸食器1 組在卷可徵。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貳包中之壹包毛重伍點肆壹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並有上開警方初步鑑驗報告、照片、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及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②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貳包中之壹包毛重伍點肆壹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經警上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貳包中之壹包毛重伍點肆壹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