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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第1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信和有下列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前案記錄: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3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3日、88年2 月26日及89年

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87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以91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再就上開2 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信和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 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王信和復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在基隆巿仁愛路成功一路14巷20弄25號3 樓友人賴靜怡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王信和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 公克),經王信和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2 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日、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已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

100 年7 月13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6 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16幀及毒品照片2 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2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