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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中恆義務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中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中恆為向蔡太平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馬啟恆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前10至15日間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 巷○○○ 號蔡太平住處或同市區○○路○○巷5 之2 號蔡太平居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 枚,以表彰馬啟恆於該等支票上背書之意思,並分別交付該2 紙支票予蔡太平作為借款擔保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馬啟恆及蔡太平;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基隆市○○區○○路○○巷5之2號蔡太平居處,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 枚,並於簽名處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馬啟恆為該等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分別偽造完成該2 紙本票之有價證券,再於金額欄按捺指印各1 枚防止塗改,並分別交付蔡太平而行使之,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蔡太平先後借得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6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太平之證言及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各2 紙(均為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向蔡太平借錢,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簽署「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 枚,以為背書之票據行為,並於完成背書行為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蔡太平,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另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 枚,並於簽名處按捺指印各1 枚,以為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予蔡太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馬啟恆」係其偏名,且其係在蔡太平的面前為前述背書及發票行為,蔡太平知悉「馬啟恆」即係「馬中恆」,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雖與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然蔡太平既知悉其係以「馬啟恆」名義為前述背書及發票行為,且其亦曾提供真實國民身分證供蔡太平核對,並交予蔡太平上載有其真姓名「馬中恆」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名片,俾蔡太平與其聯絡,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亦係其以「馬中恆」名字及其真實個人資料申辦使用,蔡太平應可據以確定其即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及本票之發票人,是前述有關身分證字號不符乙節,並不足以妨礙蔡太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其客觀上既無冒「馬啟恆」名義以為票據背書及發票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關被告因向蔡太平借錢,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簽署「

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 枚,以為背書之票據行為,並於完成背書行為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蔡太平,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另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 枚,並於簽名處按捺指印各1 枚,以為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予蔡太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太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見偵卷第20-21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2 紙(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

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認定,本件被告係以「馬啟恆」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背書之行為,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發票之行為,而其辯稱「馬啟恆」係偏名乙節,雖未提出證據以為佐,然查被告自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馬啟恆」名義之背書及附表二所示「馬啟恆」名義之發票均係其親自所為,並未逃避應負之票據法上責任,且證人蔡太平①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叫「馬中恆」,我是在被告於票據上寫「馬啟恆」,才知道有這個名字,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都是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22頁);②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稱呼在場被告「馬啟恆」及「馬中恆」,被告當場在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背面簽署「馬啟恆」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後,有拿國民身分證供我核對,我看到相片係被告沒錯,姓名為「馬中恆」,身分證字號大概相同,沒有發現最後一碼不相同,當時就有發現名字不對,我發現名字不同後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的名字就是這樣,什麼偏名,「馬中恆」及「馬啟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221 頁、第233 頁);參諸蔡太平指稱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指印為被告所為,被告亦坦承不諱,且偵查卷附蔡太平所提出被告交予其供聯絡用之名片(見偵卷第18頁),其上係記載被告真實姓名「馬中恆」,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該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以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申辦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㈡第184頁)附卷可稽,足證蔡太平知悉被告係以「馬啟恆」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背書之行為,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發票之行為,且蔡太平經由被告在本票按捺真實之指紋、被告留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均足以特定「馬啟恆」即係被告「馬中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馬啟恆」名義之犯意。至被告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票據上填載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最末1 碼不相符乙節,依常理判斷,應係被告為逃避履行票據法上責任,然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及附表二所示發票行為係其親自所為,且曾留下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料予蔡太平,據此而言,難認被告有逃避票據法上責任之意圖,從而,前述被告身分證號碼填載不符乙節,即無從以之資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馬啟恆」名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以「馬啟恆」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背書行為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發票行為,並未逃避所應負之票據法上責任,而被告辯稱「馬啟恆」為其偏名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然蔡太平既知悉被告係以「馬啟恆」名義為背書及發票行為,被告並留下足以特定其人別之真實姓名、指紋及聯絡電話(申辦人資料留有被告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馬啟恆」名義之犯意,是自難以被告在客觀上以「馬啟恆」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背書行為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發票行為之客觀事實,逕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馬啟恆」名義支票背書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馬啟恆」名義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元又附表一:

┌─┬──┬──────┬─────┬────┬────┬──────┐│編│票據│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付 款 人│面 額 ││號│種類│ │ │ │ │(新臺幣) │├─┼──┼──────┼─────┼────┼────┼──────┤│⒈│支票│98年11月28日│AA0000000 │合映實業│第一銀行│ 285,000 元││ │ │ │ │有限公司│ │ │├─┼──┼──────┼─────┼────┼────┼──────┤│⒉│支票│98年12月15日│AA0000000 │北元實業│第一銀行│1,600,000 元││ │ │ │ │有限公司│ │ │└─┴──┴──────┴─────┴────┴────┴──────┘附表二:

┌─┬──┬──────┬───────┬─────┬────┬─────┐│編│票據│ 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面 額 ││號│種類│ │ │ │ │(新臺幣)│├─┼──┼──────┼───────┼─────┼────┼─────┤│⒈│本票│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月1日 │CH573957 │馬啟恆 │150,000 元│├─┼──┼──────┼───────┼─────┼────┼─────┤│⒉│本票│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10日 │TH089536 │馬啟恆 │ 30,000 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