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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雲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雲武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焦雲武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凌晨,將所使用之Q6-3333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基隆市山海關社區(下簡稱山海關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第492 號之停車位,遭山海關社區保全人員以鐵鍊鎖住焦雲武車輛輪胎,焦雲武於同日上午欲駕車離開時發覺,至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理論,斯時山海關社區第四屆任主任委員張雯媛(嗣張雯媛與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任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先經本院於10

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張雯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

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駁回其上訴)適在場,乃堅持焦雲武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始能解開鎖鍊,惟焦雲武拒絕支付,2 人因而發生言語爭執,張雯媛遂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焦雲武見要求無償解鎖未果,乃憤而離去,並自行持所有之鐵剪剪斷鐵鍊(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100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焦雲武在山海關社區1 樓之「尚好呷」麵店,見張雯媛下車欲步行至位於1 樓之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尚好呷」麵店外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先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張雯媛,俟見羅劉淑蘭所飼養名為嘟嘟之小狗適在上址麵店門口,乃以指桑罵槐之方式,於張雯媛進入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後,以極大之音量,對羅劉淑蘭所有名為嘟嘟之小狗喊「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將張雯媛比喻為狗,而接續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張雯媛。

二、案經張雯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雯媛、李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核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雯媛、李建華之陳述,並無其他不法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77、94年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869號、95年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雯媛提出之錄有如下所述系爭言語之光碟,其錄音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且系爭光碟係以機械錄音設備所拍錄,查無錄音中斷、跳接之情形,顯未經人為操控,被告並不爭執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本院並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核與錄音譯文相符,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張雯媛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焦雲武固坦承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山海關社區1 樓之「尚好呷」麵店外,大聲說出「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對羅劉淑蘭所飼養名為嘟嘟之小狗說出上開話語,且其並未罵張雯媛「不要臉」之語,且張雯媛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對其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山海關社區1 樓之「

尚好呷」麵店外,見張雯媛下車欲步行至位於1 樓之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先對張雯媛說「不要臉」之語,再於張雯媛進入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後,接續大聲說「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媛於100 年6 月16日偵訊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1 3頁),張雯媛並提出錄得被告上開「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之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01-103 頁)為佐,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核與證人張雯媛製作之錄音譯文相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話語係其之聲音(有關小狗嘟嘟之語,下稱系爭言語),已足徵證人張雯媛上開之證言非虛。佐以證人即山海關社區保全人員李建華於檢察官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張雯媛於100 年4 月27日走進山海關社區服務中心後,是其將有錄音功能之照相機交予張雯媛,供張雯媛錄下被告之聲音等情(見偵卷第117 頁),可見被告確係於張雯媛出現並經過被告面前時,被告始大聲說出系爭言語,而遭張雯媛以錄音設備錄下,參諸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確因自用小客車遭鎖及自行剪斷鎖車鍊乙節與張雯媛發生爭執,張雯媛並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詢見偵卷第15頁,偵訊見偵卷第44頁),且據張雯媛(警詢見偵卷第6 頁,偵訊見偵卷第43頁、第91-92 頁)及李建華(警詢見偵卷第9 頁,偵訊見偵卷第43-44 頁)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足證在本件案發前,張雯媛確有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員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情形,而依常理判斷系爭言語內容,小狗並不會至警局告人,且被告倘係對在身邊之小狗嘟嘟說出系爭言語,亦毋庸以被告所言50公尺以外猶可清晰錄得之音量說出系爭言語之必要,因認系爭話語之對象應為張雯媛,換言之,被告係以指桑罵槐之方式,辱罵張雯媛係老母狗,要去找公狗,丟山海關的臉等語。

㈡至被告辯稱張雯媛於檢察官偵訊時業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乙

節,經本院勘驗張雯媛於100 年5 月26日、100 年6 月7 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6 日、100 年7 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光碟,結果張雯媛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如被告所辯撤回公然侮辱告訴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101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查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證據及推理,認張雯媛上開指證查有所據,洵堪採信,

被告辯解之語,與常理有違,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地點是在山海關社區「尚好呷」麵店外之公共空間,該處是山海關社區住處或其他訪客自由通行之場所,被告在該處大聲辱罵張雯媛時,往來之人均得聽聞,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又被告以「不要臉」及「母狗」等系爭言語形容張雯媛,其行為足以貶損張雯媛人格上之社會評價而該當侮辱之行為,亦甚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出言辱罵張雯媛,致損及張雯媛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張雯媛所受損害非至鉅,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張雯媛係同社區住戶關係,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焦雲武於民國99年年底,為在其所使用位於山海關社區

地下2 樓之第584 號停車位上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持電鑽在地下1 樓地面上鑽孔,再利用該孔,自地下1 樓之電箱接線至其位於地下2 樓之停車位,而毀壞山海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嫌。㈡被告又於100 年4 月25日凌晨,將Q6-3333 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停放於山海關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第492 號之停車位,遭該停車位使用權人李美娟依據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偕同山海關社區保全以鐵鍊鎖住車輛輪胎,被告於同日上午欲駕車離開時發覺,向保全反映,惟保全表示依規定須支付500 元始得開鎖,被告明知山海關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6條明定「社區內違規停放車輛,管理人員對違規車輛得予鎖車,開鎖時須繳交500 元開鎖工本費」,仍拒絕支付500 元,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剪剪斷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鐵鍊,而損壞鐵鍊,足以生損害於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9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法檢㈡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為同法第357 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被訴持電鑽在山海關社區地下1 樓地面上鑽孔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4 頁),洵堪認定。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鑽的孔洞已達山海關社區建築物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而本院觀諸卷附被告坦承所鑽的

1 個孔洞位置及大小形狀照片(見偵卷第23頁),被告所鑽孔洞位置係在樓地板,而非建築物重要結構之樑、柱,且孔洞不大,孔洞所在位置附近樓地板亦無裂痕,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著手毀損該孔洞所在位置之山海關社區建築物,且亦無從認定該孔洞所在位置之山海關社區建築物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被告被訴以鐵剪剪斷鐵鍊部分,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遭毀損鐵鍊相片3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要堪認定。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㈢被告上開被訴持電鑽在山海關社區地下1 樓地面上鑽孔及以

鐵剪剪斷鐵鍊部分,如前認定,核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項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張雯媛於100 年4 月27日警詢時證稱:因我是山海關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必須由我來提出對焦雲武毀損及竊盜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4-18行);於100 年9 月20日檢察官訊以:「剪斷鐵鍊及鑽孔部分,是否以主委身分代表管委會提告?」時,明確證稱:「是的」(見偵卷第14

5 頁),檢察官於確認張雯媛告訴身分後,乃於起訴書案件來源欄載明「案經山海關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此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憑,綜上可知張雯媛係代表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有關被告毀損山海關社區建築物地板及鎖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一以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之控訴,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是被告此部分所犯2 次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即顯未經合法告訴,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