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信和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287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其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迨至92年10月3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所犯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王信和旋又分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7年7 月10日再經發監,執行二案所餘刑期(殘刑2 月12日),並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接續執行二案所處徒刑,於100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6月17日。
二、詎王信和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3 時許,在不詳朋友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100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於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0 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一)(二)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 3小時)、嗎啡2 -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 -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 4天、嗎啡2 - 4天、大麻1 - 10天、安非他命1 -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 5天、MDMA1 - 4天、MDA 1- 4天、Ketamine2 - 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9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4634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王信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463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
主文之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