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 日、97年4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9年
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光智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好樂迪KTV內,以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 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1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
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41 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 年9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04526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光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而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41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0452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