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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明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巫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巫明全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0號、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不久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竊盜、侵占遺失物、妨害公務、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銲工、離婚、尚有1 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被 告 巫明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0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3案併同傷害等另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7巷39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2日上午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巫明全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 │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9月12日上午││ │ 公司100年10月3日濫用│0時56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 │ │之事實。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表1份。 │ ││ │3.矯正簡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