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煌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六七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煌犯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捌點陸伍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壹枚、G-PLUS廠牌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TDC廠牌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邱創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編號一之販入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之行為。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九

月中旬某時,在基隆市○○區○○○街之「臺北e-go」社區某處,以淨重約零點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單位成本,向梁峻瑞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淨重約零點一公克五百元之售價,接續為附表編號二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同上之售價,分別為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

月中旬某時,在基隆市○○區○○路烏橋頭區域某處,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位成本,以及淨重約零點一公克之愷他命三十元之單位成本,同時向梁峻瑞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接續為附表編號一○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及以含袋重約一公克之愷他命五百元之售價,分別為附表編號一六、一七之同時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

㈣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

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之停車場,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單位成本,向梁峻瑞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嗣於附表編號一八之戴瑾郎透過王承池向其洽購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因不詳原因,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僅剩餘約一公克,且戴瑾郎亦未攜足可向邱創煌購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邱創煌因而僅接續向戴瑾郎報價,但未實際賣出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瑾郎(詳如附表編號一八所載)。

㈤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㈣之犯行

後至附表編號一九之毒品交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約莫如上之單位成本,向不詳人士販入重量逾九點七一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重量為其於附表編號一九賣出予張雅琴、編號二○賣出予江俊豫及其嗣於同日為警拘提時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總合)後,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售價,接續為附表編號一九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嗣再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附表編號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因基隆市警察局已先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就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取附表編號一至一八之邱創煌販賣毒品通訊內容情資,再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邱創煌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居處,拘獲邱創煌及在場之江俊豫,並在上址扣得邱創煌所有其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計八點六五三公克)、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廠牌為TDC〈即臺灣數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則顯示為000000000000000號〉,其內插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一枚;另一支廠牌為G-PLUS〈即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包括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其內插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一枚)、供販賣毒品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秤一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及毒品容器三個、現金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另在江俊豫身上扣得其甫向邱創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五八公克及零點五九公克,然淨重僅分別為零點三四公克及零點三五三公克)。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良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九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九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等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六七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七

二四八、六七六七、六二六五、四四二二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證人江宗燐、張雅琴、江俊豫、王承池、何國廷、李雅芳及林勇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其等具結後,由檢察官偵訊時以言詞所為,其證言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有證人結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偵查卷㈠第八一至八六頁、偵查卷㈡第一○○至一○三、一○五至一○七、一○九至一一一頁、偵查卷㈢第一○三至一○六、一一七至一

二一、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可憑,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且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四四頁、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五九八九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㈠第六一頁,係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之鑑定書),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受偵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又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七二七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㈡第二三頁,係江俊豫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鑑定書)、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七二八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㈡第二五頁,係張雅琴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中編號4.《含袋毛重零點六二六公克,淨重零點三六六公克》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九賣出予張雅琴者,本院卷㈡第一九六頁〉之鑑定書),則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受本院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俱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鑑定或不實之情形(本院卷㈢第一八四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述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證人張雅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江俊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王承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江宗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證人林勇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卷、本院卷㈢第一五七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西定路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本院卷㈠第六三至六四頁)等證據,分別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利用電腦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電話通訊及交易紀錄,而於該等紀錄業務完成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甚低,復因通訊或交易紀錄龐大,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現過去之事實及數據實有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該等文書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因前述說明,該等文書之可信度甚高,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卷㈢第一八四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前開說明,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卷附證人江宗燐、張雅琴、江俊豫、王承池、何國廷、李雅芳及林勇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㈠第七○至七二頁、偵查卷㈡第四三至四八、五一至五七、三九至四一頁、偵查卷㈢第九三至九六、五二至五六、四六至四九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一年二月六日FDA研字第一○一○○○○二九六號檢驗報告書影本(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係張雅琴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二包〈其中含塑膠袋及標籤紙之毛重為一點零五五三公克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九賣出予張雅琴者〉之鑑定書)、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司法警察陳青文之簽呈影本及調查毒品上游之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本院卷㈡第三五至三七頁)等證據,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四四頁),或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㈢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資料及其內容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證據未呈現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俱屬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㈤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九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五三四六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七三至七六頁、偵查卷㈡第四二、四九至五○、五九至六一頁、偵查卷㈢第五○、五七至五九、九七至九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本院卷㈢第一五八頁),係基隆市警察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過程予以監聽及錄音,再就上開通訊錄音內容轉譯而成之文書;而上開通訊監察聲請,經本院以一○○年度聲監字第三七七、四二六號、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七二

五、八二二、八二三號核發通訊監聽書,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五○至五九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綦詳,是上開監察採證程序自屬適法。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查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法定程式(本院卷㈠第四四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四頁),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訟目的,暨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理念,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㈥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巷○○號六樓其當時之居處,為警拘提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計八點六五三公克)、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廠牌為TDC〈即臺灣數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則顯示為000000000000000號〉,其內插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一枚;另一支廠牌為G-PLUS〈即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包括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其內插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一枚)、供販賣毒品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秤一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及毒品容器三個、現金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等物,係基隆市警察局司法警察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一○○年度他字第八三○號拘票、本院核發之一○○年度聲搜字第七○二號搜索票所為,有上開字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本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㈠第三四、三九頁),是上開採證程序自屬適法;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爭執此採證過程之適法性及所取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四四頁、本院卷㈢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末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㈠第四三至四八頁)、證人陳青文所提出被告毒品上游之調查照片(本院卷㈡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均係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物品實際形貌及被告所指地點狀況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得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而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本院卷㈢第一八四頁),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㈠有關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向梁峻瑞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之單位成本: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核與證人梁峻瑞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㈢第一五二、一七八、一八○頁),應堪信實。至於愷他命部分,根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換算每零點一公克之單位成本約為八十元或七十元(本院卷㈢第一五二、一七八、一八○頁),則與證人梁峻瑞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述其賣出予被告愷他命之價格換算每零點一公克單位成本為十至三十元,有偌大價差;且茍被告係以每零點一公克之單位成本八十元或七十元向證人梁峻瑞購得愷他命,則其將含袋毛重一點零四公克之愷他命以五百元之價格賣出予證人張雅琴,縱扣除該包裝袋之重量零點二六公克(以附表編號一九被告賣出予證人張雅琴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含袋毛重零點六二六公克,扣除淨重零點三六六公克,則可估計被告所使用之包裝袋應為零點二六公克),而以淨重零點七八公克(附表編號一九被告賣出予證人張雅琴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為一點零四公克,扣除估計之包裝袋重量,淨重約為零點七八公克)計算,無論如何被告均不敷成本;反之,若以證人梁峻瑞上開證述其賣予被告之重量與價格,並衡量被告出售予證人張雅琴之重量與售價,其可能獲得之利潤,反與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較為相當;矧證人張雅琴於本院審判程序尚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就有問過其他人,大概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而愷他命則是伊本來就知道一包約四、五百元,所以伊直接就跟被告說要買五百元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可見證人張雅琴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之重量與對價,核與其之前向不詳人士購買行情,並無明顯差距,乃顯無可能被告及其他證人張雅琴之愷他命上游,均虧本販售愷他命予證人張雅琴。從而,有關被告購得愷他命之成本,顯以證人梁峻瑞前揭證詞為可採。然因證人梁峻瑞前揭證述之售價範圍為每零點一公克單位成本十至三十元,依罪疑唯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以被告獲利較低方式,即其向證人梁峻瑞購得愷他命每零點一公克單位成本為三十元認定其販入成本,合先敍明。

㈡至於附表各該編號之「聯繫與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過程」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分別認定如下:

⒈編號一部分

證人林勇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雖均謂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既遂(至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證人林勇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否完成,容有疑義;遂依職權傳喚證人林勇禎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林勇禎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實未完成,被告亦認同證人林勇禎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而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人林勇禎尚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應該是伊時間記錯了,伊有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是另外一天,但究竟是哪一天,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本院卷㈠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此部分證人林勇禎之證詞,亦為被告所認同(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因證人林勇禎所證述確實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而顯係被告另一未經起訴之犯嫌,乃被告非無再經檢察官追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性,而對被告明顯不利;可見證人林勇禎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並非迴護被告所為矯情之言,而被告認同證人林勇禎之證言,亦非臨訟而為圖卸飾詞。易言之,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⒉編號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等偵查中之供述,均矢口否認此次犯行,甚至辯稱僅賣給「小惠(即李雅芳)」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三之交易而已云云(偵查卷㈢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第一五二頁;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時先稱該次交易係於一百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私立二信中學停車場,以一千六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㈢第五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並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日上午至下午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即改稱伊係於早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到下午四、五時許,才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云云(偵查卷㈢第一一八頁);然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偵查卷㈢第五八頁、通聯紀錄卷第三一及五○六頁之背面),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仍有疑義;遂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雅芳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係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之基地臺位置,甚為接近渠等交易地點,然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已遠離渠等交易位置,因而可研判渠等較為精確之毒品交易時間應為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被告亦認同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而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二【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⒊編號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等偵查中之供述,均矢口否認此次犯行,辯解同上開⒉,茲不再贅載(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亦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證人李雅芳於檢察官偵訊並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日中午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即證述:伊係於通話後(最後一次通話時間為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過了十幾分鐘,大概是下午一點多的時候,在「美的世界」社區的二龍山商店門口那邊,買半個就是零點五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伊收一千五百元等語(偵查卷㈢第一一八頁)。惟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偵查卷㈢第五八頁、通聯紀錄卷第三○、五○五頁),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仍有疑義;遂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雅芳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係同日下午一時許(因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之基地臺位置,甚為接近渠等交易地點,然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已遠離渠等交易位置,因而可研判渠等較為精確之毒品交易時間應為同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亦認同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而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三【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⒋編號四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因警方僅提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接到李雅芳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遞之簡訊(內容為「 1500^^ 還要籃球 @ ( 現在可以嗎? 我在二信」),而非提示如附表編號四【聯繫及交易時間】欄所列全部通聯內容,其因而供承:其有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二信中學對面,以一千五百元,販賣零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小惠(即李雅芳)」等語(偵查卷㈢第七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僅訊及有無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二信中學對面,販賣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芳,還給她一組玻璃球吸食器,而未提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其因而供述:有,但是是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沒給她玻璃球等語(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另一方面,警方則以被告上開警詢所述時間,詢問證人李雅芳當時所購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用途,證人李雅芳因而僅陳述:伊以一千五百元向他購買重量約零點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當天他有送伊一組玻璃球吸食器等語(偵查卷㈢第五三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早上十一時,伊等約在二信中學對面,數量也是不足零點五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伊收一千五百元,伊還有請他幫伊帶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他到下午三、四點才拿給伊等語(偵查卷㈢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惟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偵查卷㈢第五八頁、通聯紀錄卷第三二、五○六至五○七頁),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仍有疑義;遂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如附表編號四【聯繫及交易時間】欄所列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雅芳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係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因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即已在渠等交易地點,且與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之通訊內容相吻合,而其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基地臺位置則又遠離渠等交易地點;另一方面,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接收證人李雅芳所傳遞之前揭簡訊後,被告卻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方才回撥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予以應允,可研判渠等交易時間,應該是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在上開交易地點時),被告亦認同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而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四【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⒌證人江宗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自白,均謂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係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第

八二、九五頁)(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亦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即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宗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容有疑義;遂依職權傳喚證人江宗燐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江宗燐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係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因渠等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之通訊內容,江宗燐即向被告要求開門,且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基地臺位置,即在渠等交易地點附近,然於之後,其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基地臺位置,則又離開渠等交易位置,且於同日下午一時前後,均顯示在其自己居處附近,可研判渠等較為精確之交易時間應為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被告亦認同證人江宗燐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頁),而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五【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⒍編號六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江俊豫係好朋友,所以沒有賺他錢云云(偵查卷㈡第一一頁背面),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俊豫,是他叫伊幫他買,伊有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是三千五百元云云(偵查卷㈠第六三至六四頁);然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則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四二頁、本院㈡第二○○至二○一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江俊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五五、一○五至一○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俊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三四及二四四頁背面、偵查卷㈡第五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三七七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前揭辯解,並無足取。而起訴意旨認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分許」,顯係根據證人江俊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

二、三分鐘云云(偵查卷㈡第一○五頁),則因與上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證人江俊豫嗣於本院審判程序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確認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如附表編號六所認定,自非可採。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六【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⒎編號七部分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坦承此次犯行,而陳稱忘記了云云(偵查卷㈠第九五頁)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六頁背面;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亦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即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四三、一五七至一六○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江宗燐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㈠第八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宗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三

四、三四七頁、偵查卷㈠第七三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三七七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之未坦承甚至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足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七【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⒏編號八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何國廷叫伊帶兩個小孩去幫他要錢云云(偵查卷㈢第七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全然否認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國廷之事云云(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其嗣於本院訊問(移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二五、

四三、一六二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㈢第

九四、一○三至一○四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八八、四六一頁背面、偵查卷㈢第九七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四二六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並無足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八【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⒐編號九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國廷之事云云,嗣於本院訊問(移審)時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辯稱此次只有何國廷找伊聊天而已,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另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四三、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何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㈢第九四頁、本院卷㈠第一六○至一六一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八八頁背面、第四六二頁、偵查卷㈢第九七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四二六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並無足取。至證人何國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二十五分鐘云云(偵查卷㈢第一○四頁),則因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其於當晚十一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已離開此次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居○○區巷○○○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顯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此部分毒品交易時間亦與事實有明顯誤差,而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九【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⒑編號一○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國廷之事云云,嗣於本院訊問(移審)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另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四三、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何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㈢第九四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九○、四六四頁、偵查卷㈢第九九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四二六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並無足取。至證人何國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一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二十分鐘云云(偵查卷㈢第一○四頁),則因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其於當晚十一時十二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已離開此次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居處所在「第一特獎社區」內之小公園附近,顯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此部分毒品交易時間亦與事實有明顯誤差,而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⒒編號一一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九五頁、本院卷㈠第二四、四三、一五七至一六○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江宗燐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㈠第八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宗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三四、三四七頁、偵查卷㈠第七三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一【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⒓編號一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等偵查中之供述,均矢口否認此次犯行,辯解同上開⒉,茲不再贅載(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時先稱該次交易係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漁港內,以一千五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㈢第五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並告以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當日晚間六時四十八分許起至九時四十分許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即證述伊係於最後一次通話後一個多小時,被告請朋友送到正濱路港口的空地那邊,這次伊向被告買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㈢第一一九頁)。惟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證人李雅芳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偵查卷㈢第五九頁、通聯紀錄卷第四○頁背面、第九二、五七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二、一三四頁),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仍有疑義;而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雅芳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係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在國立海洋大學旁)(因被告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二、十八分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三十五、三十九分許與證人李雅芳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皆盡係證人李雅芳不斷催促及詢問被告已在何處,並明白告知其已在上開交易地點,且被告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次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確實亦逐漸接近渠等上開交易地點;另一方面,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又遠離渠等交易地點,且嗣亦未再顯示接近上開交易地點;可研判渠等較為精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認定),被告亦認同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㈠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二【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⒔編號一三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曾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國廷之事云云,嗣於本院訊問(移審)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另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四三、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㈢第九四、一六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九三頁、第四六六頁背面、偵查卷㈢第九九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四二六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並無足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三【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⒕編號一四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均矢口否認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江俊豫係好朋友,所以沒有賺他錢云云(偵查卷㈡第一一頁背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伊沒有在「第一特獎」社區警衛室前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俊豫過云云(本院卷㈠第二三至二四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中,則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偵查卷㈠第六四頁、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四二頁、本院㈡第二○○至二○一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江俊豫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一○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俊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四二及二五○頁之背面、偵查卷㈡第六一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前揭辯解,並無足取。而起訴意旨認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顯係根據證人江俊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一、二十分鐘云云(偵查卷㈡第一○六頁),則因證人江俊豫於本院審判程序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後,確認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認定,而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四【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⒖編號一五部分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偵查卷㈠第九六頁)(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六頁背面;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八至十頁),然其嗣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二五、四三、一五七至一六○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江宗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㈠第八二頁、本院卷㈠第七一、一五七至一五八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宗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三四、三四七頁、偵查卷㈠第七三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足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五【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⒗編號一六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偵查卷㈡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一頁、偵查卷㈠第六三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四二頁);然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四七頁背面、第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雅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四三頁背面、第一九六頁、偵查卷㈡第五○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足取。而起訴意旨認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核與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至證人張雅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六時十三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三十分鐘云云(偵查卷㈡第一○○頁),則因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經提示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確認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如附表編號一六所認定;而均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六【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⒘編號一七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偵查卷㈡第一一頁、偵查卷㈠第六三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四二頁);然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本院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四七頁背面、第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雅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四四及一九七頁之背面、偵查卷㈡第五○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足取。而起訴意旨認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一百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顯係根據證人張雅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半個小時內云云(偵查卷㈡第一○○至一○一頁),然因與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七【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⒙編號一八部分

證人王承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被告於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均謂被告有於同一時間、地點賣出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三一公克予王承池,並收取王承池所給付之對價一千元(偵查卷㈡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第一○八至一一○頁、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堅決否認曾有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承池之事實,而供稱上開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與證人王承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王承池的通話,但是是王承池的朋友綽號「檳榔」上來要跟伊買四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檳榔」說伊剩下一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而且「檳榔」當天也沒有拿錢,所以就沒有賣給他,之後伊就與王承池及「檳榔」去內湖找另一個朋友拿錢,如果伊沒有跟他們去的話,怎麼會知道他們去內湖等語(偵查卷㈡第六頁、偵查卷㈠第六二至六三頁、本院卷㈠第二四、四二至四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九八頁、本院卷㈢第一○至一六、九二頁)。而證人王承池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其於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雖先證稱:伊上開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係伊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後,走到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居處之樓下,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的,伊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四、五次,這包跟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已經用過二次,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自己家裡施用的云云(偵查卷㈡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第一○八至一一○頁);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初次證述則已改稱:因為是伊朋友開車,所以後來伊想想還是伊上去,伊的朋友沒有上開,伊確定是「伊上去被告住處門口」,被告來開門,被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伊給他一千元;沒有被告所說的「檳榔」要向他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沒錯,但伊當天真的沒有去內湖云云(本院卷㈢第五至一四頁);惟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號碼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八號,三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四號,四時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時二十六分則又返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通聯紀錄卷第三一六頁),核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日下午基地臺位置(通聯紀錄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相吻合;易言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情況反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證人王承池因而隨即改謂:伊剛剛記錯日子,被告後來有下樓坐上「檳榔」的車,然後去了什麼地方伊不知道,「檳榔」開車回基隆之後,伊在大慶大城社區的斜坡牽伊的機車云云(本院卷㈢第一四頁),其證詞反覆,已見可疑。且若根據證人王承池上開證詞,推論其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原本至少淨重零點六公克(施用二次之剩餘淨重零點三六公克,若以可施用五次計算,則其原本淨重應為零點六公克),甚至可能超過零點七公克(若以可施用四次計算),無論零點六或零點七公克,揆之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不僅毫無利潤可圖,甚至還可能虧本;又被告曾於一百年十一月初某日,因認為王承池指證其友人販賣毒品,因而以電擊棒恫嚇王承池等情,為被告及證人王承池於本院審判程序所是認(本院卷㈢第一一頁);則被告顯然不可能平價轉讓甚至虧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承池。再者,經核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關鍵證據即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與證人王承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王承池)喂!我們到了!(被告)上來阿!(王承池)我朋友說有點趕。(被告)好!靠爸,我在洗澡耶!你叫他上來拿一下好嗎?(王承池)好我跟他說〈背景聲:好啦我上去〉。(被告)怎樣?(王承池)好啦!他說要上去。(被告)好。」其語意顯示係王承池之不詳友人透過王承池與被告聯繫,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因被告正在沐浴不克下樓,嗣該不詳友人亦答應上樓直接與被告洽購毒品等情,除顯示證人王承池於警詢所證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之被告居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絕非實情外,亦與證人王承池前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相左,反與被告所供述係王承池之友人「檳榔」上樓與其洽購毒品之情節相符。嗣因被告向警方指證該王承池之友人「檳榔」之真實姓名為戴瑾郎,本院再於審判程序傳訊證人王承池、戴瑾郎,俾與被告對質,而證人王承池則再改陳:其時當天去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不是伊,是「檳榔」戴瑾郎,因為之前伊怕老實講會被戴瑾郎找麻煩,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跟他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七○至一七一頁),而證人戴瑾郎亦證述:當天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王承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在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時,伊有在王承池旁邊,後來是伊上去找被告,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好像要向被告買四克,伊先問他四克的價錢,但伊身上只有二、三千元,而且被告說他那邊沒有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後來就沒賣給伊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而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可見證人王承池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之證詞,係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八【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⒚編號一九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偵查卷㈡第一一頁、偵查卷㈠第六三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四二頁);然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四七、一○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雅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二一二頁、偵查卷㈡第四九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八二三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證人張雅琴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二六公克,淨重零點三六六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承辦司法警察陳青文之簽呈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七二八號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FDA研字第一○一○○○○二九六號檢驗報告書影本(本院卷㈡第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足取。至起訴意旨認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一百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顯係根據證人張雅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半個小時內云云(偵查卷㈡第一○○至一○一頁),然因與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九【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編號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均未坦承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江俊豫係好朋友,所以沒有賺他錢云云(偵查卷㈡第一一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天是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云云(偵查卷㈠第六四頁),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伊是賣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俊豫云云(本院卷㈠第二四頁);然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中,則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十頁、本院卷㈠第四二頁、本院卷㈡第二○○至二○一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江俊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五五、一○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大致相符,且有江俊豫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五八公克及零點五九公克,然淨重僅分別為零點三四公克及零點三五三公克)(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七二七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㈡第二三頁)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前揭辯解,並無足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九【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販賣,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張雅琴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且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三十九第一項參照)」,乃其本案販賣之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合先敍明。又愷他命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院臺衛字第○九一○○○五三八五號公告參照),其製造除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取得許可證外,尚需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同意書,始得為之(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本文參照),然因本案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併含有未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及食品藥物局同意等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成分(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參照)。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非屬或包含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而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再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及二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例、九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二八一六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可知,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者,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然既遂,其後第一次縱僅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不過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販入行為之接續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至第一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則應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而視其賣出之毒品種類予以論罪科刑。乃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訴追,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見本院卷㈢第三七至三九頁,且僅行為態樣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編號一○、一六、一七、一八、一九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且既因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

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以及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業如前述。而查本件公訴意旨原未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歷次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含販入未遂)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予以訴追,然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歷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嗣後亦有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對有意向其洽購之人報價(如附表編號一、一八)或賣出而獲利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二、一○、一九),業如前揭認定,是其嗣後所為之賣出未遂行為(如附表編號一)、未實際賣出之報價行為(如附表編號一八)或其第一次賣出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二、一○、一九),即應認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乃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販入未遂、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之販入既遂行為,分別與公訴意旨所訴追附表編號一、二、一○、一八、一九之賣出(含賣出未遂及未實際賣出而僅報價)行為,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㈣之同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尚有異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包括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之販入(含販入未遂)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包括愷他命之行為,本院均應依法審判。

㈢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

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附表編號一八部分訴追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㈠第四一、一四三頁、本院卷㈡第一八七頁、本院卷㈢第三七至三九、六二、九○、一六八頁),而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本院審理結果,就此部分依憑前揭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八「聯繫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過程」等欄所載;雖販賣對象及既未遂有別,然王承池在此部分之被告犯行中,並非毫不相干之人,實際欲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戴瑾郎係透過王承池與被告聯繫,且犯罪日時、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行為態樣既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自應於此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㈣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一八)、附表編號一六、一七、一九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列計二十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附表編號一八部分,其賣出部分之行為雖未完成,然因其原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則其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然完成而既遂,其嗣後之賣出未遂行為,僅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於販賣既遂之罪名構成並無影響)。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四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一一、一四、一六、一七、

一八、一九及二○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之偵查階段、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審判階段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遞減輕之。

㈧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

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拘提後,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文(臺語)」之男子,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是以七萬五千元向他購買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換算每零點一公克之成本為二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六四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仍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此綽號「小文(臺語)」之男子(本院卷㈠第四四至四五頁),經本院命本案承辦之司法警察陳青文根據被告所提供之情資循線追查,因而查知被告所供述綽號「小文(臺語)」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梁峻瑞(原名梁修文,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改名,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本院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可參),且經被告指證總共向梁峻瑞購買三次毒品,第一次係一百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e-go」社區內,向梁峻瑞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七萬五千元;第二次係於一百年十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基隆市○○路「烏橋頭」地區,向梁峻瑞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及愷他命十公克,價金八千元;第三次就是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晚上約九至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停車場,向梁峻瑞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及愷他命十公克,價金七千元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並過濾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㈣所載向梁峻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前之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㈡第一一至一九、三五至一六九頁、本院卷㈢第一五一至一六○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提解另案在押之梁峻瑞到場結證: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應該是賣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好像賣他二千或二千五百元,被告有跟伊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但愷他命只有跟伊買二次,被告好像也有跟伊買過愷他命,正確時間忘記了,也是一百年的時候,愷他命伊記得是一克是賣一、二百或二、三百元,被告買的量都不多,甲基安非他命約一至三克,愷他命約五至十克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可知證人梁峻瑞確實有於一百年間,三度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及二次出售愷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而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司法警察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述:根據被告對梁峻瑞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及梁峻瑞上開證詞,可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還要繼續借訊被告及梁峻瑞並清查全部通訊監聽錄音等語(本院卷㈢第一八二頁)。本院因認被告有關其所供述毒品來源即梁峻瑞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一八部分,已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分別依其情況予以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四、五、六、一一、一

四、一六、一七、一八部分遞減之。至附表編號一部分,顯示其該次毒品來源為當時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士,此參附表編號一「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另被告既僅向梁峻瑞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附表編號一八戴瑾郎向其洽購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自己僅剩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四日後卻仍可為附表編號一九(賣出予張雅琴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零點三六六公克)及二○(賣出予江俊豫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零點六九三公克)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為警搜得其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計八點六五三公克),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八之犯行後,編號一九之犯行前,尚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約莫如上之單位成本,向不詳人士販入重逾九點七一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重量為其於附表編號一九賣出予張雅琴、編號二○賣出予江俊豫及其為警拘提時所查扣重量之總合)甚明。易言之,附表編號一、一九及二○部分之犯行,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次數雖不少,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不多,所為僅係小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及偶而為之,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且被告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友儕間互通有無,間或獲有蠅利,亦不若己身未遭毒害,卻專為牟取暴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是其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究非重大。惟被告之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已經上開㈥㈦二事由減輕及遞減其刑,另附表編號四、五、六、一一、一四、一

六、一七及一八之犯行,亦經上開㈦㈧二事由減輕及遞減其刑,縱附表編號二、三、七、八、九、一○、一二、一三及一五之犯行,亦因上開㈧之事由,其之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上開犯行經依前揭事由減輕甚至遞減其刑後,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附表編號一九及二○部分,本院則衡酌前揭說明,認其所為此部分犯行,縱量處前述㈦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於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甚佳,又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不僅以刑罰手段規範轉讓毒品行為,更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詎其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然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於偵查階段坦承部分犯行,嗣於審判階段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檢辯雙方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及扣押物品之處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查扣案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七、一一、一四至一七之犯行所使用;扣案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八至一○、一二至一三、一八及一九之犯行所使用;扣案G-PLUS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八之犯行使用;扣案TDC廠牌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九之犯行使用;至扣案電子秤一臺,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全部犯行所使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㈢第一八三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詳見附表各該編號之「本案重要證據」欄)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各該部分之犯罪,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均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拘提及搜索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計八點六五三公克,驗餘淨重計八點六五二五公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係販賣所餘(本院卷㈢第一八三頁),爰於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二○之被告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四只,均係供包裹毒品使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示可參),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及一八之部分犯行,因未實際賣出毒品,並無對價收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另編號一九之張雅琴所賒欠被告購毒對價其中五百元,編號二○之江俊豫所賒欠被告購毒對價其中二千元,被告亦因未實際收得,即同無沒收之依據;此外,被告其餘賣出毒品對價均已收訖,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初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中,有七萬元係伊姐姐拿給伊要繳房屋及車貸,其餘四萬多元則係伊從郵局領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四四頁),嗣其於審判程序雖供承扣案現金有部分係其販賣毒品所得,包括伊賣予李雅芳四次、江宗燐四次、江俊豫三次、何國廷四次及張雅琴三次之對價均包括在內,然僅其中二萬餘元云云(本院卷㈢第一八三頁),與附表編號二至一七及一九至二○被告收取之販賣毒品對價總金額為四萬三千元饒有相當差距,則其此部分供述已非無疑;且縱如被告所述,因客觀上已無從分析究竟有無或何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何次販賣毒品所得;另一方面,縱因無從特定應予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標的,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現金至少其中四萬四千元,仍為被告所有之財產,依法仍得以之抵償。從而根據證據之有限性,應認附表編號二至一七及一九至二○被告已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未據扣案,然依法仍應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一四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一五、一六、一七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六、七、八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九、一○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一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

二、一三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該等行動電話機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一六一、一六

三、一六六頁),應分別於其各該使用聯繫之犯罪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毒品容器三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供述係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另扣案現金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亦與本案犯罪無涉,復均非屬違禁物,爰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敍明。

證人王承池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為其於一百年十一

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被告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居處,以一千元向被告購得之證詞(偵查卷㈡第一○八至一一○頁、本院卷㈢第五至一四頁),係其故為虛偽之結證,業據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再度結證時所坦承(詳參上開二之㈡之⒙),其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 卷號 │ 簡稱 │├──┼────────────────────────┼───┤│ 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卷│偵㈠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卷│偵㈡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卷│偵㈢卷│└──┴────────────────────────┴───┘附表(按時間先後順序排列)┌─┬─┬──────┬────┬────────────────────┬─────────┬──────────────┐│編│對│ 聯繫及交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 本院判處之罪刑 │ 本案重要證據 ││號│象│ 時間 │ │ │ │ │├─┼─┼──────┼────┼────────────────────┼─────────┼──────────────┤│一│林│⑴100年9月12│無 │林勇禎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林勇禎於警詢、檢察官偵││ │勇│ 日下午4時 │ │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未遂,處有期徒│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禎│ 36分許。 │ │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刑壹年拾月。扣案號│ 查卷㈢第 47、134頁、本院卷││ │ │⑵同日下午4 │ │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碼為0000000000號之│ ㈠第167至168頁) ││ │ │ 時44分許。│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 )聯繫,而向│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⑶同日下午4 │ │邱創煌暗示其欲購買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壹枚及電子秤壹臺均│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時50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邱創煌即基於販賣甲基安│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第94頁) ││ │ │⑷同日下午4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牌之行動電話機(序│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時53分許。│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毒品上游│號為00000000000000│ 附同字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 │ │⑸同日下午4 │ │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詢問有無│0號 )壹支沒收,如│ 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10││ │ │ 時5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經該不詳人士嗣於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0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卷附通││ │ │⑹同日下午5 │ │列⑶之時間,以其方才受話之行動電話號碼回│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訊監察譯文(該卷第3至4頁、││ │ │ 時許。 │ │撥邱創煌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其報價上開重量│其財產抵償之。 │ 本院卷㈠第135頁、偵查卷㈢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邱│ │ 第50頁) ││ │ │ │ │創煌即於左列⑷之時間,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 │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林勇禎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而向│ │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林勇禎報價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600元│ │ 紀錄卷第27及590頁之背面) ││ │ │ │ │,林勇禎則向邱創煌議價2500元,而進行交易│ │5.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 │ │ │ │之磋商;嗣林勇禎於左列⑸之時間,以其所使│ │ 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邱創煌前揭行動電話聯繫│ │ 程序之自白(偵查卷㈢第10、││ │ │ │ │,確認邱創煌可否以其前揭所議價格出售相同│ │ 153頁、本院卷㈠第26 、43、││ │ │ │ │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創煌則向其表示稍晚│ │ 169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 │ │ │方可,林勇禎遂放棄交易,邱創煌隨即於左列│ │ ││ │ │ │ │⑹之時間,以其前揭行動電話回覆其前揭毒品│ │ ││ │ │ │ │上游,表示欲購毒品之人已放棄交易,其因而│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 │ │├─┼─┼──────┼────┼────────────────────┼─────────┼──────────────┤│二│李│⑴100年9月17│基隆市中│李雅芳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檢察官偵││ │雅│ 日上午9時6│正區立德│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芳│ 分許。 │路243 號│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 54、118頁、本院卷││ │ │⑵同日上午 9│基隆市私│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㈠第163至164頁) ││ │ │ 時26、32分│立二信中│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 )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下午1時1│學停車場│邱創煌暗示其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8分、3時29│。 │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32分許。│ │犯意,予以應允後,因遲未前往與李雅芳進行│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⑶同日下午 3│ │交易,李雅芳乃於左列⑵之時間,不斷以其所│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時50分許。│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邱創煌前揭所使│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起訴書將此│ │用之行動電話予以催促,惟邱創煌仍遲於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次毒品交易時│ │⑶之時間,始抵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57││ │ │間誤載為同日│ │1 小包(淨重約0.3公克,含袋重約0.5公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58頁) ││ │ │下午4、5時許│ │,以1500元之價格賣出予李雅芳,並收取李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芳所給付之對價15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30、505頁)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㈠第25、43、165至167頁、本││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三│李│⑴100年9月20│基隆市信│李雅芳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雅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雅│ 日中午12時│義區深澳│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查卷㈢││ │芳│ 40分許。 │坑路2之2│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63至16││ │ │⑵同日中午12│6 底層之│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4頁) ││ │ │ 時46分許。│號二龍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 )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⑶同日中午12│食品五金│邱創煌暗示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份量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時51分許。│生活館門│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⑷同日中午12│口。 │犯意,予以應允後,雙方復於左列⑵⑶⑷之時│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時56分許。│ │間,互撥對方電話號碼,確認交易地點,嗣邱│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⑸同日下午 1│ │創煌於左列⑸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時許。 │ │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3公克,含袋重約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5公克 ),以1500元之價格賣出予李雅芳,並│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58││ │ │ │ │收取李雅芳所給付之對價1500元現金而完成毒│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品買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31及506頁之背面)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左列毒品交易地點之照片(本││ │ │ │ │ │ │ 院卷㈢第138頁) ││ │ │ │ │ │ │6.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㈠第25、43、165至167頁、本││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四│李│⑴100年9月21│基隆市中│李雅芳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檢察官偵││ │雅│ 日上午9時 │正區立德│號碼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芳│ 44分許。 │路243 號│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53、118至119頁、本││ │ │⑵同日中午12│基隆市私│該號碼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院卷㈠第164至165頁) ││ │ │ 時38分許。│立二信中│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而│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⑶同日下午1 │學對面馬│向邱創煌暗示其在左列地點,欲購買甲基安非│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時54分許。│路邊。 │他命及其份量,及要求邱創煌附贈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⑷同日下午2 │ │命吸食器之意思;嗣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時3分許。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⑵時間,以其上開│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行動電話,回撥李雅芳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予│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以應允後,再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上開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電話與李雅芳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表示其│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58││ │ │ │ │即將前往左列地點交易;嗣邱創煌於左列⑷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淨重約0.3公克,含袋重約0.5公克),以15│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00元之價格賣出予李雅芳,且附贈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32、506頁背面至507││ │ │ │ │命吸食器一組,並收取李雅芳所給付之對價15│以其財產抵償之。 │ 頁) ││ │ │ │ │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5.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 │ │ │ │ │ │ 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 │ │ │ │ │ │ 程序之自白(偵查卷㈢第7、1││ │ │ │ │ │ │ 52頁、本院卷㈠第25、43、16││ │ │ │ │ │ │ 5至167頁、本院卷㈢第186 頁││ │ │ │ │ │ │ ) │├─┼─┼──────┼────┼────────────────────┼─────────┼──────────────┤│五│江│⑴100年9月24│邱創煌在│江宗燐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宗燐於警詢、檢察官偵││ │宗│ 日上午8時3│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燐│ 1分許。 │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㈠第70頁背面、第82頁、││ │ │⑵同日上午8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本院卷㈠第157頁) ││ │ │ 時42分許。│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⑶同日上午8 │處內。 │邱創煌暗示其欲前往左列地點向邱創煌購買甲│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時46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 頁) ││ │ │⑷同日上午8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江宗燐則於│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時47分許。│ │左列⑵之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外,並以其前揭│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起訴書將本│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上開行動電話聯│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次毒品交易時│ │繫,經邱創煌告知如何停車後,江宗復再於左│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間誤載為同日│ │列⑶之時間,以其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73││ │ │下午1時許) │ │邱創煌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邱創煌開門;│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嗣江宗燐經邱創煌開門而進入左列地點後,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創煌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公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含袋重約0.4公克 ),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34、347頁) ││ │ │ │ │予江宗燐,並當場收受江宗燐給付之對價1000│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移││ │ │ │ │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 審)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 │ │ │ │ │ 自白(偵查卷㈠第95頁、本院││ │ │ │ │ │ │ 卷㈠第24、43、157至160頁、││ │ │ │ │ │ │ 本院卷㈢第186頁) │├─┼─┼──────┼────┼────────────────────┼─────────┼──────────────┤│六│江│⑴100年9月27│基隆市信│江俊豫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俊豫於警詢、檢察官偵││ │俊│ 日晚間7時5│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豫│ 9分許。 │路55巷巷│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㈡第55、105至106頁、本││ │ │⑵同日晚間8 │口(即「│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院卷㈡第198至200頁) ││ │ │ 時2分許。 │第一特獎│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欲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⑶同日晚間8 │」社區入│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表明時,邱│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時8分許。 │口)處。│創煌於電話中僅稱稍後再回電話予江俊豫隨即│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起訴書將本│ │掛斷;嗣邱創煌果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次毒品交易時│ │行動電話與江俊豫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詢問│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間誤載為同日│ │何事,江俊豫則向邱創煌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晚間8時5分許│ │點並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59││ │ │ │ │,予以應允後,即於左列⑶之時間,到達左列│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本院卷㈠第130頁)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0.4公│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克,含袋重約0.6公克,2 包淨重計0.8公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以3500元之價格賣出予江俊豫,而完成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35及244頁之背面) ││ │ │ │ │買賣,然對價3500元則先行賒欠,並以分期方│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聲羈)(移審)││ │ │ │ │式,於數日後方給付予邱創煌完畢。 │ │ 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 │ │ │ │ (本院聲羈卷第1-1、8 至10 ││ │ │ │ │ │ │ 頁、本院卷㈠第23、42頁、本││ │ │ │ │ │ │ 院卷㈡第200至201頁、本院卷││ │ │ │ │ │ │ ㈢第186頁) │├─┼─┼──────┼────┼────────────────────┼─────────┼──────────────┤│七│江│⑴100年10月4│邱創煌在│江宗燐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宗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宗│ 日凌晨0時5│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查卷㈠││ │燐│ 9分許。 │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第82頁、本院卷㈠第157至158││ │ │⑵同日凌晨1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頁) ││ │ │ 時20分許。│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處樓下。│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份量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江宗燐則於左列⑵│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邱創煌即將甲基安非│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他命1 小包(淨重約0.2公克,含袋重約0.4公│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克),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予江宗燐,並當場│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收受江宗燐給付之對價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73││ │ │ │ │買賣。 │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37及349頁背面) ││ │ │ │ │ │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㈠第24、43、157至160頁、本││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八│何│⑴100年10月9│基隆市中│何國廷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 │國│ 日下午1 時│正區豐稔│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廷│ 52分許。 │街21號之│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94、103至104頁、本││ │ │⑵同日下午5 │「QQ滷肉│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院卷㈠第160頁) ││ │ │ 時14分許。│飯」店前│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⑶同日下午5 │。 │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時34分許。│ │份量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 頁) ││ │ │ │ │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何國廷又於左列⑵│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26號卷││ │ │ │ │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邱創煌│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何國廷與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創煌約於左列⑶之時間,到達左列地點,邱創│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97││ │ │ │ │煌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0.4公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含袋重約0.6公克,2 包淨重計0.8公克),│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以3500元之價格賣出予何國廷,並收取何國廷│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所給付之對價35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88頁、第461頁背面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㈠第25、43、162至163頁、本││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九│何│⑴100年10月1│邱創煌在│何國廷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 │國│ 0日晚間 10│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廷│ 時37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94、104 頁、本院卷││ │ │⑵同日晚間10│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㈠第160至161頁) ││ │ │ 時50分許。│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起訴書將本│處社區巷│邱創煌表示其在左列地點及暗示欲向邱創煌購│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次毒品交易時│口之同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間誤載為同日│53號「全│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及表示即將│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26號卷││ │ │晚間11時許)│家便利商│前往後,於左列⑵之時間,到達左列地點,將│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店」前。│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約0.4公克,含│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袋重約0.6公克,2 包淨重計約0.8公克),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3500元之價格賣出予何國廷,並收取何國廷所│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97││ │ │ │ │給付之對價35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88頁背面、第462頁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㈠第25、43、162至163 頁、 ││ │ │ │ │ │ │ 本院卷㈢第186頁) │├─┼─┼──────┼────┼────────────────────┼─────────┼──────────────┤│一│何│⑴100年10月 │邱創煌在│何國廷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國│ 15日晚間10│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廷│ 時49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94、104 頁、本院卷││ │ │⑵同日晚間11│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㈠第161頁) ││ │ │ 時1分許。 │號6樓居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處所在「│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第一特獎│求邱創煌附贈吸食器之意思,及告知邱創煌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社區」內│已在左列地點,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26號卷││ │ │ │之小公園│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及後,何國廷又於左│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列⑵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催促邱創│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煌前來交易,斯時邱創煌已然抵達左列地點,│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99││ │ │ │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約0.4公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含袋重約0.6公克,2 包淨重計約0.8公克)│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以3500元之價格賣出予何國廷,並附贈甲基│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收取何國廷所給付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90、464頁) ││ │ │ │ │對價3500元現金完成毒品買賣。 │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 │ │ │ │ │ 自白(本院卷㈠第43、162 至││ │ │ │ │ │ │ 163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一│江│⑴100年10月 │邱創煌在│江宗燐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宗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一│宗│ 16日凌晨5 │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查卷㈠││ │燐│ 時17許。 │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第82至83頁、 本院卷㈠第158││ │ │⑵同日凌晨5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86│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頁) ││ │ │ 時51、52分│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許。 │處樓下。│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⑶同日凌晨5 │ │份量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時56分許。│ │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江宗燐於左列⑵之│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⑷同日凌晨6 │ │時間,前往邱創煌左列居處樓下,又以其所使│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時許。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邱創煌其已抵達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並要求邱創煌下樓進行毒品交易,且要求邱│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74││ │ │ │ │創煌酌增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復於左列⑶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時間,再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邱創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是否已然下樓;嗣邱創煌則於左列⑷之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39及353頁背面) ││ │ │ │ │到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 │ │ │ │約0.2公克,含袋重約0.4公克),以1000元之│ │ 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 │ │ │ │價格賣出予江宗燐,並當場收取江宗燐所給付│ │ 程序之自白(偵查卷㈠第6頁 ││ │ │ │ │之對價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 背面、第95頁、本院卷㈠第24││ │ │ │ │ │ │ 、43、158至160頁、本院卷㈢││ │ │ │ │ │ │ 第186頁) │├─┼─┼──────┼────┼────────────────────┼─────────┼──────────────┤│一│李│⑴100年10月 │基隆市中│李雅芳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向他人借用之行│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檢察官偵││二│雅│ 19日晚間6 │正區北寧│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芳│ 時48分許。│路37號中│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 │⑵同日晚間7 │國石油股│該號碼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00000000號之行動電│ 第119頁、本院卷㈠第165頁)││ │ │ 時2分許。 │份有限公│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⑶同日晚間7 │司加油站│,而向邱創煌暗示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時12、18分│(在國立│思,並要求邱創煌前往左列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許。 │海洋大學│,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42││ │ │⑷同日晚間7 │旁)(起│,而予以應允後;李雅芳又於左列⑵之時間,│0000000000000號) │ 6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 ││ │ │ 時30、35、│訴書誤載│以其向他人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及附件影本(各卷倒數第2至4││ │ │ 39分許。 │為基隆市│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邱創煌是否│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⑸同日晚間8 │信義區正│出發前來進行毒品交易,邱創煌告知尚未出門│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2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時許。 │濱漁港〈│;李雅芳復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向他人借用│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譯文(偵查卷㈢第59頁、本院││ │ │(起訴書將本│按正濱漁│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卷㈠第132、134頁) ││ │ │次毒品交易時│港在中正│動電話聯繫催促,再於左列⑷之時間,以其向│伍佰元沒收,如全部│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間誤載為同日│區而非信│他人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晚間8時40 分│義區〉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以其財產抵償之。 │ 紀錄卷第40頁背面、第92、57││ │ │許) │近) │有之該號碼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 │ 2頁)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 )│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聯繫催促;邱創煌則於左列⑻之時間,抵達左│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列地點,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3│ │ ㈠第25、43、165至167頁、本││ │ │ │ │公克,含袋重約0.5公克 ),以1500元之價格│ │ 院卷㈢第186頁) ││ │ │ │ │賣出予李雅芳,並收取李雅芳所給付之對價15│ │ ││ │ │ │ │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 │├─┼─┼──────┼────┼────────────────────┼─────────┼──────────────┤│一│何│⑴100年10月 │何國廷在│何國廷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三│國│ 20日下午2 │基隆市中│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廷│ 時53分許。│正區中船│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94、105 頁、本院卷││ │ │⑵同日下午3 │路78巷2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83│00000000號之行動電│ ㈠第161頁) ││ │ │ 時40分許。│之3號4樓│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住處(起│邱創煌暗示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份量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訴書漏載│意思,並與邱創煌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4樓」 │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26號卷││ │ │ │) │而予以應允後,即於左列⑵之時間,扺達左列│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約0.8│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公克,含袋重約1公克,2 包淨重計約1.6公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以7000元之價格賣出予何國廷,而收取何│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99││ │ │ │ │國廷所給付之對價7000元現金完成毒品買賣。│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93頁、第466頁背面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 │ │ │ │ │ 自白(本院卷㈠第43、162 至││ │ │ │ │ │ │ 163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一│江│⑴100年10月 │邱創煌在│江俊豫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俊豫於警詢、檢察官偵││四│俊│ 27日凌晨2 │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豫│ 時39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㈡第106頁、本院卷㈡第2││ │ │⑵同日凌晨2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00頁) ││ │ │ 時49分許 │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 │處所在之│邱創煌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點並暗示欲向邱創│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第一特│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獎社區」│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即│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 │警衛室前│於左列⑵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路口處。│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約0.4公克,含袋重約0.│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6公克,2 包淨重計約0.8公克)以3500元之價│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格賣出予江俊豫,而完成毒品買賣,然江俊豫│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61││ │ │ │ │則先賒欠邱創煌此購買毒品之對價3500元,嗣│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以分期方式,於數日後方給付完畢。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42及250頁之背面)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聲││ │ │ │ │ │ │ 羈)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 │ │ │ │ │ 自白(偵查卷㈠第64頁、本院││ │ │ │ │ │ │ 聲羈卷第1-1、8至10頁、本院││ │ │ │ │ │ │ 卷㈠第42頁、本院卷㈡第200 ││ │ │ │ │ │ │ 至201頁、本院卷㈢第186頁)│├─┼─┼──────┼────┼────────────────────┼─────────┼──────────────┤│一│江│⑴100年10月 │邱創煌在│江宗燐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宗燐於警詢、檢察官偵││五│宗│ 30日凌晨2 │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燐│ 時11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㈠第71、83至84頁、本院││ │ │⑵同日凌晨2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卷㈠第158頁) ││ │ │ 時19分許。│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處樓下。│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份量之意思,且告知其已抵達左列地點,邱創│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 │ │應允後,則於左列⑵之時間,前往左列地點,│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公克,含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重約0.4公克 ),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予江宗│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燐,並當場收受江宗燐給付之對價1000元現金│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75││ │ │ │ │而完成毒品買賣。 │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43頁、第362頁背面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㈠第25、43、158至160頁、本││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一│張│⑴100年11 月│張雅琴位│張雅琴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六│雅│ 3日晚間5時│在基隆市│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琴│ 59分許。 │信義區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㈡第47頁背面、第100 頁││ │ │⑵同日晚間 6│澳坑路 2│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本院卷㈡第192至197頁) ││ │ │ 時13分許。│之5 號住│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⑶同日晚間 6│處樓下。│邱創煌暗明其欲向邱創煌購買毒品之意思,邱│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時18分許。│ │創煌基於其與張雅琴之熟識程度,推知張雅琴│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⑷同日晚間 6│ │所欲購買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 時20分許。│ │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意,予以應允;邱創煌又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張雅琴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話號碼聯繫,確認張雅琴所在位置及張雅琴所│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50││ │ │ │ │欲購買之毒品是否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二種,及告知張雅琴其即將出門前往左列地點│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與張雅琴進行毒品買賣;嗣張雅琴於左列⑶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時間抵達左列地點,而邱創煌亦於左列⑷之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43頁背面、第196頁 ││ │ │ │ │間抵達左列地點,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6公克,淨重約0.4│ │5.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及審││ │ │ │ │公克,價格為2,000元)及愷他命1小包(此包│ │ 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 │ │ │ │愷他命毛重約1公克,淨重約0.8公克,價格為│ │ 1-1、8至10頁、本院卷㈡第19││ │ │ │ │500元 ),以2500元之價格,賣出予張雅琴,│ │ 7至198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 │ │ │並當場收受張雅琴給付之對價2500元現金而完│ │ ) ││ │ │ │ │成毒品買賣。 │ │ │├─┼─┼──────┼────┼────────────────────┼─────────┼──────────────┤│一│張│⑴100年11 月│張雅琴位│張雅琴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七│雅│ 6日上午6時│在基隆市│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琴│ 56分許。 │信義區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㈡第47頁、第100至101頁││ │ │⑵同日上午8 │澳坑路 2│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本院卷㈡第192至197頁) ││ │ │ 時6分許。 │之5 號住│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⑶同日上午8 │處樓下。│邱創煌暗示其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時14分許。│ │愷他命之意思,並要求邱創煌前往其左列住處│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⑷同日上午8 │ │樓下進行毒品交易,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 時15分許。│ │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張│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起訴書將本│ │雅琴再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次毒品交易時│ │碼與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催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間誤載為同日│ │邱創煌盡快前來進行毒品交易;嗣邱創煌於左│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50││ │ │上午7時30分 │ │列⑶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其所使用之上│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許) │ │開行動電話與張雅琴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通知張雅琴下樓進行毒品交易,張雅琴即於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列⑷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由邱創煌將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44及197頁之背面) ││ │ │ │ │安非他命1小包(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6│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及審││ │ │ │ │公克,淨重約0.4公克,價格為2000元 )及愷│ │ 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 │ │ │ │他命1小包(此包愷他命含袋毛重約1公克,淨│ │ 1-1、8至10頁、本院卷㈡第19││ │ │ │ │重約0.8公克,價格為500元),以2500元之價│ │ 7至198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 │ │ │格,賣出予張雅琴,並收取張雅琴所給付之25│ │ ) ││ │ │ │ │00元對價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 │├─┼─┼──────┼────┼────────────────────┼─────────┼──────────────┤│一│戴│⑴100 年11月│邱創煌在│王承池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王承池、戴瑾郎於本院審││八│瑾│ 26日中午12│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7││ │郎│ 時34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0至174頁) ││ │︵│⑵同日中午12│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扣案其所有G-PLUS廠牌序│00000000號之行動電│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透│ 時35分許。│號6樓居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話用戶識別卡壹枚、│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過│ │處內。 │通聯紀錄顯示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電子秤壹臺及G-PLUS│ 第94頁) ││ │王│ │ │話機使用)聯繫,而向邱創煌表示其與綽號「│廠牌之行動電話機(│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23號卷││ │承│ │ │檳榔」之戴瑾郎已抵達左列地點樓下,並暗示│序號為000000000000│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池│ │ │戴瑾郎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558、0000000000000│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聯│ │ │邱創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56號)壹支均沒收。│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絡│ │ │予以應允,並要求王城池轉告在旁之戴瑾郎上│ │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42││ │︶│ │ │樓至其左列居處內交易後,戴瑾郎則於左列⑵│ │ 頁) ││ │ │ │ │之時間上樓至邱創煌左列居處,惟因戴瑾郎向│ │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9││ │ │ │ │邱創煌表示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 公克│ │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 │ │ │ │(含袋毛重),邱創煌雖然予以報價約 10000│ │ 聯紀錄(通聯紀錄卷第48及12││ │ │ │ │元,然斯時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約 1│ │ 4頁之背面、第316頁) ││ │ │ │ │公克,且戴瑾郎亦未攜帶足夠現金,因而未完│ │5.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及審││ │ │ │ │成戴瑾郎所需份量之毒品買賣(然因意圖營利│ │ 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 │ │ │ │販入而既遂)。 │ │ 1-1、8至10頁、本院卷㈢第10││ │ │ │ │ │ │ 至15、186頁) │├─┼─┼──────┼────┼────────────────────┼─────────┼──────────────┤│一│張│⑴100 年11月│邱創煌在│張雅琴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九│雅│ 30日晚間 6│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琴│ 時52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扣案號碼為091568│ 查卷㈡第 47、101頁、本院卷││ │ │⑵同日晚間7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扣案其所有TDC 廠牌序號│0820號之行動電話用│ ㈡第192至197頁) ││ │ │ 時53、54分│號6樓居 │為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為86318│戶識別卡壹枚、電子│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許。 │處樓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秤壹臺、TDC 廠牌之│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⑶同日晚間8 │ │邱創煌表明其欲前往向邱創煌購買毒品之意思│行動電話機(序號為│ 第94頁) ││ │ │ 時10分許。│ │,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000000000000000號 │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23號卷││ │ │ │ │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張雅琴又於左列⑵之│)壹支均沒收。未扣│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時間,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然出發前往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創煌左列居處;嗣張雅琴再於左列⑶之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49││ │ │ │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以其財產抵償之。│ 頁) ││ │ │ │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然抵達邱創煌左列居│ │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處,邱創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此包甲│ │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626公克,淨重約0.366公│ │ 紀錄卷第131頁背面、第212頁││ │ │ │ │克,價格為2000元)及愷他命1 小包(此包愷│ │ ) ││ │ │ │ │他命含袋毛重約1.04公克,淨重約0.84公克,│ │5.張雅琴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 │ │ │價格為500元 ),以2500元之價格,賣出予張│ │ 命1小包(毛重0.626公克,淨││ │ │ │ │雅琴,張雅琴則僅先支付2000元,而賒欠邱創│ │ 重0.366公克)(扣押物品清 ││ │ │ │ │煌500元, 嗣因邱創煌及張雅琴於稍後即為警│ │ 單及承辦司法警察陳青文之簽││ │ │ │ │查獲,邱創煌並因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 呈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87至 ││ │ │ │ │張雅琴因而未給付所賒欠之餘款500元。 │ │ 188頁)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 │ │ 心101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 │ 10728號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 ││ │ │ │ │ │ │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 │ │ │ │ │ │ 月6日FDA研字第1010000296號││ │ │ │ │ │ │ 檢驗報告書影本(本院卷㈡第││ │ │ │ │ │ │ 2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 │ │ │ │ │ │7.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及審││ │ │ │ │ │ │ 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 │ │ │ │ │ │ 1-1、8至10頁、本院卷㈡第19││ │ │ │ │ │ │ 7至198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 │ │ │ │ │ ) │├─┼─┼──────┼────┼────────────────────┼─────────┼──────────────┤│二│江│100年11月30 │邱創煌在│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俊豫於警詢、檢察官偵││○│俊│日晚間10時許│基隆市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2│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豫│。 │義區深溪│小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及0.59公克,然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查卷㈡第52頁背面、第106 頁││ │ │ │路55巷65│重僅分別為0.34公克及0.353公克 ),以3500│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本院卷㈡第201至202頁) ││ │ │ │號6樓居 │元之價格賣出予江俊豫,而完成毒品買賣,然│重計捌點陸伍貳伍公│2.江俊豫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 │ │處內。 │江俊豫則僅先支付1500元,而賒欠邱創煌2000│克)併同無法完全析│ 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58 公││ │ │ │ │元,嗣因邱創煌及江俊豫於稍後即為警查獲,│離之包裝袋拾肆只均│ 克及0.59公克,然淨重僅分別││ │ │ │ │邱創煌並因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江俊豫│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為0.34公克及0.353公克 )(││ │ │ │ │因而未給付所賒欠之餘款2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本院卷㈠第183頁)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3.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4包(淨重計8.653公克,驗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餘淨重計8.6525公克)、電子││ │ │ │ │ │。 │ 秤1臺及其照片(本院卷㈠第6││ │ │ │ │ │ │ 1頁、偵查卷㈠第44至48頁、 ││ │ │ │ │ │ │ 偵查卷㈡第94頁) ││ │ │ │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 │ │ 心101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 │ 10727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 │ │ │ │ │ │ ㈡第23頁) ││ │ │ │ │ │ │5.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準││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 │ │ │ │ │ │ 羈卷第1-1、8至10頁、本院卷││ │ │ │ │ │ │ ㈠第42頁、本院卷㈡第201至 ││ │ │ │ │ │ │ 202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