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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熙蕾原名徐美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熙蕾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徐熙蕾(原名徐美齡,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改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院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徐熙蕾與石邦宏(石邦宏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徐熙蕾與石邦宏之胞兄石文進結婚,徐熙蕾與石邦宏成為叔嫂關係,二人舊情未斷,仍於99年3、4月間,在位於基隆市○○區○○路附近之金華大旅社及金中泰賓館等處,多次合意為性交行為。嗣因石邦宏有意疏遠徐熙蕾,徐熙蕾為逼迫石邦宏出面,並報復石邦宏之對其不理不睬,竟意圖使石邦宏受刑事處罰,明知其與石邦宏所為上開性交行為係屬合意所為行為,並未對其有何違反性自主行為,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6 月7 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虛構石邦宏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而對石邦宏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並提出其傳予石邦宏之數通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證,惟因其指訴內容與所提證據顯示之內容互相矛盾,員警於查證後未予移送。徐熙蕾見狀,承前開誣告犯意,接續於99年6 月17日化名黃蕾蕾,寄發電子郵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網站信箱,再次申告相同之內容;又於同年月27日,以自己之本名(斯時為徐美齡)具名以電子郵件在本院之司法信箱提出陳情,表示其遭石邦宏性侵、要求將石邦宏繩之以法之意。嗣經本院將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後,為檢察官查知全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一、被告徐熙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石邦宏、承辦本案之警員黃柏銘及莊英麒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傳送予石邦宏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 張、被告寫予石邦宏之書信影本、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基於誣告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6 月7 日、同年月17日及27日為上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誣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放棄申告石邦宏之意,然仍堅稱自己曾遭石邦宏性侵害之事實,是其於偵訊中並未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應有誤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其指訴之內容均係虛偽,縱其自白時石邦宏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上開誣告行為已使石邦宏有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嚴重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動機係因無法妥適處理男女感情糾葛,致有上開不理性之行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