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義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簡正義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石田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 告 簡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7之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正義為簡石田之子,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1之2號5樓住處,簡石田與其妻即簡正義之母簡林吉子因賣房子之事意見不諧而發生爭吵,簡林吉子忿而要求離婚,並打電話要簡正義回家解決,簡正義獲訊後趕回上開住處,竟對簡石田惡言咆哮,2人爆發激烈口角,簡正義因不滿簡石田出言斥責,以徒手將簡石田壓在沙發上,簡正義之弟即簡石田之子簡銘峰在上開住處2樓聞聲下樓查看,將簡正義拉開,詎簡正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簡石田肚子1下,又持金屬材質之鑰匙1支(未據警方查扣)置於拳頭內,鑰匙尖端露出,朝簡石田之頭部揮擊2下,致簡石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及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簡石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簡正義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簡石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因告訴人與其母簡林吉子發生口角,伊係阻止告訴人攻擊其母,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推告訴人而已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歷歷,核與證人簡銘峰、簡林吉子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脗合,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烏有,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之彩色照片5張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