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龍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張智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 月1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張智龍為成年人,係兒童羅○○(000 年0 月0 日生,從母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其配偶羅美鳳同住於基隆市○○區○○路57之3 號建物內。100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許,見羅○○哭鬧不止,在客觀上能預見甫滿週月之嬰兒,身體發展尚未健全,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之中樞,若為撞擊或以外力強加於上,極可能導致頭部受創而死亡之結果,卻因欲制止羅○○哭鬧,主觀上未預見此一情事,而基於傷害羅○○身體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之暴力手段以傷害羅○○,致其受有鼻頭出血、右前方頭部及左眼瘀青、腹部大面積瘀青、頭部外傷前額皮下組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張智龍見狀後,乃告知於屋內客廳睡覺之岳父羅國煜,羅國煜隨即央人電召救護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延至100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8分許,羅○○仍因顱部鈍創、顱內出血、缺氧性病變及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張智龍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龍對於羅○○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許,急診送醫後,仍於100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8分許,因顱部鈍創、顱內出血、缺氧性病變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於
100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許,於羅美鳳外出後,曾將羅○○平放於腿上,用腿搖來搖去,直至羅○○入睡,晚間10時許,羅○○哭著醒來,伊將羅○○抱起,搖晃羅○○約1 分鐘,但力氣沒有很大,接著就去泡奶,並讓羅○○躺在伊腿上,伊再以左手托住羅○○的頭,右手拿奶瓶餵奶,忽然間,羅○○像是受到驚嚇般,身體大力抖動一下,就臉部朝下翻落於地,伊將羅○○抱起後,將之平放於床上,羅○○都未醒來云云(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72頁至第73頁)。經查:
(一)張智龍為羅○○(出生日期為100 年6 月2 日)之父親,張智龍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許,將羅○○送醫急救後,發現羅○○受有鼻頭出血、右前方頭部與左眼瘀青、腹部大面積瘀青等傷害,迨於100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8分許,因顱部鈍創、顱內出血、缺氧性病變及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蕭相如即長庚醫院小兒科醫師證述綦詳,且有羅○○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影本、100 年7 月2 日被害人羅○○送往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所攝之照片5紙、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入院紀錄、病程紀錄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9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309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44張在卷可稽(100 年度相字第220號卷第1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8頁;100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2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96頁至第118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張智龍雖辯稱:其未用力搖晃羅○○,且羅○○係橫躺於腿上時臉部正面著地摔落於地,並無故意傷害羅○○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害人羅○○於送醫時,其腹部有大面積瘀青、鼻頭受傷出血、眉毛及眼睛之上方亦有瘀青(即右前方頭部與左眼瘀青)、後腦部亦有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蕭相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4頁),並有100 年7 月2 日被害人羅○○送往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所攝之照片5 紙存卷可按(100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美鳳證稱:「【(提示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照片)羅○○於100 年7 月2 日送醫時,羅○○的鼻頭、腹部及後腦都有瘀傷,傷勢如何來的?】後腦瘀傷是我幫羅○○剃頭的時候弄傷的,至於鼻頭、腹部的傷勢,我不清楚如何傷的...。」、「(眼睛上方的瘀傷如何來的?)救護車還沒來的時候,我就看到這個瘀傷了,至於如何而來,我也不清楚,也沒有問過被告,但是我知道我當天下午1 時許,羅○○只有頭上我剃頭弄傷他的傷口,臉上、腹部都沒有傷」、「(是否出門前交給被告照顧羅○○時,羅○○都好好的,身上都沒有傷?)是」(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被告之岳父羅國煜則證稱:100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許,伊在客廳睡覺,被告跑到客廳說羅○○不能動了,伊跑到房間看,看見羅○○臉色蒼白鼻孔流血躺在床上不動;當天送醫時,羅○○除了臉色蒼白流鼻血外,送醫後,醫生又驗出頭部胸腹部多有瘀傷,而伊在100 年7 月1 日下午3 、4 點餵羅○○喝牛奶時,並未發現羅○○有明顯外傷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互核上開證詞及卷附被害人羅○○送醫所攝照片可知,被害人羅○○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送醫急救時,除後腦部之瘀傷乃因證人羅美鳳先前為被害人羅○○剃頭所致外,被害人腹部、右前方頭部與左眼之瘀青、鼻頭之出血,均係被告張智龍於100 年7 月2 日當日獨自照顧被害人羅○○時所致。又被告稱:羅○○乃伊坐在床邊餵奶時,自約68至70公分之高度臉部朝地而摔落,是正面朝地,臉部趴在地上,因而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惟證人蕭相如(長庚醫院小兒科醫師,已從業9 年)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幼兒於餵奶時從大腿之高度墜落地面通常不會成傷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22頁)、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就伊個人經驗而言,伊沒有遇過嬰兒自約70公分高度摔落會造成偵卷第54頁所示腹部、眉毛眼睛上方瘀青、鼻頭出血之情形,伊認為羅○○即使正面著地應該不至於會受有如此之傷害;而依據伊個人的經驗,小孩難免會掉落於地,但不會有這麼明顯的傷痕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第114頁),故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證人蕭相如證詞可知,被害人羅○○倘係由高約70公分處之高度臉部正面朝下翻落於地,少有可能造成腹部、右前方頭部與左眼瘀青、鼻頭出血之情形,況羅○○乃為嬰兒,依一般常情,身體應有衣物包裹,,倘非他人用力將之摔落或以外力大力拍擊,僅由上開高度之處翻落於地,亦難造成腹部大範圍之瘀傷,故而,被告辯稱:被害人羅○○所受鼻頭出血、腹部、右前方頭部與左眼瘀青等傷害,乃因自被害人羅○○自約70公分高度處翻落於地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羅○○死亡後,經法醫人員解剖、鑑定結果,認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腦髓損傷明顯,除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尚有實質出血且有腦炎、腦膜炎之併發症,支持腦髓損傷之嚴重性,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創、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年9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309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44紙在卷可稽(100 年度相字第
220 號卷第56頁至第68頁、100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96頁至第118 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 年5 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1591號函解釋略以:「(一)一般法醫學經驗法則而言,嬰兒搖晃症(Shaken Baby Syndrome)主要為非外力,即無外力碰撞(non-traumatic )為主,故已更名為非外傷性腦損傷嬰兒死亡。可確認死者羅○○併有頭部外傷前額皮下組織出血,故應為外傷性顱內(鈍創性)出血包括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者羅偉恩死亡原因非為「嬰兒搖晃症」。(二)依解剖發現死者羅○○之前額有皮下出血達5乘4公分,枕部有鬱血及疑出血痕10乘8公分,則死者羅童確在前額挫傷性皮下出血,而枕部外傷列為疑似,主因死者在外傷住院11日,枕部外傷之程度不似前額明顯,且枕部可因休克狀況下長期臥枕部鬱血,亦可因死後屍斑沉積等因素,致判斷上之鑑別上有誤差性。故綜合研判仍以頭前額為主要挫傷部位。....,而依解剖結果,仍支持為前額頭著地之結果,且碰撞額頭方可能造成有皮下出血之結果。」,有該所100 年5 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1159
1 號函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無照顧嬰兒之相關經驗,恐因將被害人羅○○置於腿上搖動,造成劇烈搖晃,被害人羅○○始會因突然抽搐,而跌落於地,參以被害人羅○○有蜘蛛膜出血及視網膜出血之情狀,足徵被害人為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被害人無疑云云。然查:倘被害人羅○○僅由約70公分高度之處,臉部朝下翻落於地,少有可能造成腹部大範圍瘀傷、右前方頭部與左眼瘀青及鼻頭出血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所謂之「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因為施加於嬰兒或是幼小孩童頭部劇烈的來回搖晃所造成的不良後果,尤其是腦部的傷害。這種搖晃通常都是無數次快速地搖晃,並一定有頭部的直接撞擊,但頭部的撞傷常合併發生。無論雙手置於兩側腋窩或抱住小孩雙臂,一陣劇烈搖動嬰兒,搖晃的時間通常在5 至15或20秒鐘,每秒可晃動2 至4 下。搖晃時,頭部以頸部為軸心造成腦部很多方向的受力及加減速度而受傷。腦部的表淺靜脈連結著腦部和硬腦膜,而硬腦膜緊貼著顱骨內側,當這橋樑靜脈受到牽扯而超過它們的彈性張力時,就會破出血,造成硬腦膜下血腫或蜘蛛膜下出血。嬰兒被搖晃時停止了哭泣也停止呼吸,使得身體特別是腦部氧氣的供應不足,進一步造成腦組織不可逆性的傷害,此有「談嬰兒搖晃症候群」文獻書面資料1 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件被害人羅○○死亡後經解剖結果,其硬腦膜上、下腔併蜘蛛網膜下腔雖有出血,與「嬰兒搖晃症候群」之病狀相符,惟證人羅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抱小孩,被告是將小孩立著,將小孩的頭靠在肩上,但這是餵完奶之後。伊不曾看過被告搖晃小孩,因怕被告太大力,所以有跟被告說過不要搖晃小孩,把小孩直立抱著就好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亦稱:伊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許,因羅○○醒著,伊有將羅○○放在腿上搖晃,直到羅○○睡著,而在晚間10時許,羅○○哭著醒來,伊先將羅○○抱起來,搖晃羅○○約1 分鐘,伊搖的力氣沒有很大,接著伊讓羅○○平躺其腿上餵奶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100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28頁),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證人羅美鳳既曾告知被告於懷抱羅○○時,不要搖晃,且被告亦抱過羅○○,知悉懷抱羅○○之方式及力道,故而,被告自當明白嬰兒身體之脆弱,再佐以被告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劇烈搖晃羅○○,是以,當羅○○睡醒哭鬧時,被告雖曾抱起羅○○搖晃哄騙,然此種搖晃力道當不致使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皮下組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另被告雖又稱:其於100 年7 月2日下午1 時許,因羅○○醒著,故將羅○○平放於腿上搖晃,直至羅○○睡著,而衡以羅○○因被告之搖晃而能入睡,得以推知被告斯時搖晃之程度應屬輕微,且由上開文獻資料之記載:「嬰兒搖晃症下之情況為,嬰兒被搖晃時雖會停止哭泣,亦會停止呼吸,而使得身體特別是腦部氧氣的供應不足,進一步造成腦組織不可逆性的傷害」,而被告雖將羅○○平放其腿上搖晃入睡,惟斯時羅○○並無異樣,亦無停止呼吸、呼吸困難等情事,反能入睡,直至晚間10時許,始哭泣醒來,據此,當核足認定被害人羅○○所受頭部外傷前額皮下組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亦非因被告將被害人羅○○平放於腿上搖晃所致。是故,被害人羅○○所受頭部外傷前額皮下組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非因被告上開所辯之搖晃所致甚明。另由證人蕭相如所提出「NelsonTextbook of Pediatrics, 17th edition」一書中所節錄「造成腦損傷和骨折所需力道的資料來源;在有目擊者的情況下從醫院病床,上下舖,窗戶,和校園摔落的資料」之文獻內容可知,幼兒由6 英尺(呎)(即182.88公分)高摔落很少導致腦震盪,硬膜下出血,或撕裂傷;由10英尺(呎)(即304.8公分)高摔落沒有死亡或嚴重腦損傷的報告(參100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而證人蕭相如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就伊判斷認為,羅○○的死因不只是只有搖晃,而是佐以其他外力傷害而造成顱內出血;羅○○的死因不只是被告所述的只有搖晃及從約高70公分處摔落於地,因為從70公分處的高度摔下來,不會造成羅○○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而搖晃比較容易造成腦部內部傷害,但需要搖的力量很大且速度很快才可能造成本件羅○○顱內出血之狀況,如果只是單純的一般父母搖晃小孩,不太可能造成本案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認被害人羅○○係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休克,即係併有頭部外傷前額皮下組織出血之『外傷性』顱內(鈍創性)出血包括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鑑定結論相符,堪以認定被害人羅○○所受上開傷害,應係外力鈍創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因搖晃被害人羅○○,且羅○○從約70公分之高度翻落於地造成被害人羅○○死亡云云,洵無足採。
(四)被害人羅○○為000 年0 月0 日出生之兒童,案發時甫滿週月,且身長僅57公分,體型甚小,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4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100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96頁至第118頁),而被告張智龍為一發展成熟成年人,且除被害人羅○○外,尚另育有一兒,已具有育兒之經驗,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100 年度相字第220號卷第11頁)在卷足稽,客觀上當可預知以暴力方式傷害甫滿週月之嬰兒羅○○,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於注意,仍以暴力方式傷害羅○○,終至引起羅○○死亡之加重結果,即難卸免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見被害人羅○○落地後,隨即將被害人抱起置放於床上,見被害人無任何反應,先跑至馬路查看配偶羅美鳳是否歸來,再返回房間查看羅○○,反覆三次,而非立即報警或尋求斯時在家之羅國煜之協助,主張被告之辨別事理之能力低於常人,而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然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惟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完整陳述,適時為自己辯護、思緒完整、言談無明顯乖離現實之處,且平日工作亦均能了解主管之指示而完成,復自承知悉人若受傷應即請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其係因緊張所以才未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由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當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且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未能說明被告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何以於行為時有顯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而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乙節,應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羅○○於本件案發時為甫滿週月之兒童,已如前述,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智龍傷害羅○○,致發生超越其犯意之死亡結果,且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所犯普通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又因被告張智龍為羅○○之父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智龍對羅○○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該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刑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二)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固於其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前後規定之法文俱無不同,實質規範內容不變,僅屬法律名稱及條號之變動,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智龍身為被害人羅○○之父親,本應付出愛心,細心照料,亦知悉羅○○為甫滿週月之嬰兒,身體發育尚未健全,尤其腦部更為脆弱,卻對羅○○施加暴力並致其死亡,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心;兼參以被害人羅○○之母親羅美鳳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