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仲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佰元即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仲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因與大陸地區人民肖娟青認識,基於人情壓力,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梅姐」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自前中正國際機場(已改名為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而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肖娟青(因逾期停留,業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強制出境),於同年月十九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及登記手續,並於翌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潘仲偉先於同年五月四日搭機返臺,而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為肖娟青申請來臺許可,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輾轉由肖娟青收受。肖娟青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掩飾渠等實質非法之方式,以團聚之理由,自大陸地區搭機至高雄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潘仲偉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潘仲偉)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肖娟青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肖娟青」之潘仲偉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中山區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肖娟青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康寧街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曾富胤盤查而發覺其係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查獲其攜帶大陸地區人民應付問答之教戰守則三張及離婚協議書一張,肖娟青亦坦承與潘仲偉上開假結婚之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仲偉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肖娟青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曾富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應付問答之教戰守則三張及離婚協議書一張、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移署資處鈺字第○九九○一四七三二一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九四)核字第○二八八七四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面談紀錄建議表、肖娟青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前境管局面談紀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基山戶字第一○○○○○○一七○號函及所附被告與肖娟青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同上字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肖娟青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肖娟青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可參,被告自白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以其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肖娟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梅姐」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梅姐」及肖娟青間,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均推由被告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可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基於人情壓力,擔任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又大陸地區人民肖娟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亦未經查獲從事何等非法行為,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量處上開㈣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於上開㈣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危害臺灣
地區居住秩序,且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前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然其動機係因人情壓力,且單純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而非使其來臺從事非法行為,又肖娟青於停留臺灣地區期間,亦未經查獲任何非法行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前,僅有重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甚惡,兼衡酌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全文。有關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佈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適用範圍較修正前為窄,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前之法律適用,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惟根據其修正理由可知,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實務見解明文化,性質上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七、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