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李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李鳳如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易科罰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至㉕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㈠余李鳳於民國97年9 月20日,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
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51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每月20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 號」開標1 次;其中,互助會單編號至及編號所示會員(「阿琴」、「春美」、「來春」、「阿龍仔」、「阿葉」、「阿玉」、「王太太」、「張太太」、「阿萍」),均係余李鳳未經該人同意即假冒該人名義瞞騙其他會員而重複參加;而上開互助會運作期間,余李鳳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時間,以遭其冒名參加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標單並記載投標金額(即標單上分別載有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姓名暨其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先、後10次偽造署押(偽簽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姓名)暨以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於上址提交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以此方式先、後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其冒名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受有損害,余李鳳並因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藉此先、後10次詐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會款(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互助會因余李鳳周轉不靈而於99年10月20日宣告停標,其餘活會會員始悉上情,並推由余櫻紅(互助會單編號6、7、所示會員)、張金滿(互助會單編號至、至所示會員)訴請究辦。
㈡余李鳳另於98年7 月25日,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每
會每月5,000 元,共計61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每月25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 號」開標1 次,且每年3 、6 、9 、12月之當月10日復各加標1 次;其中,互助會單編號至及編號至所示會員(「麗華」、「阿琴」、「春美」、「蔡慧如」、「鄭習」、「秀娟」、「蔡美珠」、「陳金發」、「林阿鑾」),均係余李鳳未經該人同意即假冒該人名義瞞騙其他會員而重複參加。而上開互助會運作期間,余李鳳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時間,以遭其冒名參加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會員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標單並記載投標金額(即標單上分別載有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姓名暨其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先、後10次偽造署押(偽簽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姓名)暨以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於上址提交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以此方式先、後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其冒名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人受有損害,余李鳳並因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藉此先、後10次詐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會款(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互助會因余李鳳周轉不靈而於99年9 月
25 日宣告停標,其餘活會會員始悉上情,並推由張金滿(互助會單編號至所示會員)、余櫻紅(互助會單編號8、9)、江佳蓉(互助會單編號所示會員)訴請究辦。
㈢余李鳳又於99年1 月15日,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每
會每月10,000元,共計34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 號」開標1 次;其中,互助會單編號至所示會員(「阿月」、「秋月」、「聰明」、「美鸞」、「麗美」、「秀鳳」、「美女」、「阿珠」、「子」、「阿鸞」),均係余李鳳未經該人同意即假冒該人名義瞞騙其他會員而重複參加;而上開互助會運作期間,余李鳳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以遭其冒名參加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會員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標單並記載投標金額(即標單上分別載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人姓名暨其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先、後2 次偽造署押(偽簽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人姓名)暨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於上址提交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以此方式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其冒名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人受有損害,余李鳳並因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藉此先、後2 次詐得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會款(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互助會因余李鳳周轉不靈而於99年10月15日宣告停標,其餘活會會員始悉上情,並推由呂誼菁(互助會單編號所示會員)、余櫻紅(互助會單編號3所示會員)訴請究辦。
㈣余李鳳復於99年6 月10日,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每
會每月10,000元,共計34會(包括會首),採內標方式,每月10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 號」開標1 次;其中,互助會單編號1至8及編號所示會員(「陳國泰」、「阿珠」、「秀雲」、「阿財」、「阿文」、「蔡美珠」、「張太太」、「阿幼」),均係余李鳳未經該人同意即假冒該人名義瞞騙其他會員而重複參加;而上開互助會運作期間,余李鳳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以遭其冒名參加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會員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標單並記載投標金額(即標單上分別載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人姓名暨其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先、後3 次偽造署押(偽簽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人姓名)暨以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於上址提交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以此方式先、後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其冒名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人受有損害,余李鳳並因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藉此先、後3 次詐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會款(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互助會因余李鳳周轉不靈而於99年10月10日宣告停標,其餘活會會員始悉上情,並推由江佳蓉(互助會單編號所示會員)、余櫻紅(互助會單編號、)訴請究辦。
二、案經張金滿、呂誼菁、江佳蓉、余櫻紅、林玉玲、陳雪霞、曾謝阿美、陳美月、褚麗櫻、金錦華、王伯仁、王語嫣、金錦華、張貞玲、陳秋月、曾清德、蘇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余李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李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8 頁、101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2 頁、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余櫻紅、張金滿、呂誼菁、江佳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余櫻紅部分,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張金滿部分,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呂誼菁部分,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
7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江佳蓉部分,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互助會單4 紙(99年度偵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6 頁、第5 頁、第
7 頁、第8 頁)在卷可佐。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茲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他人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固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即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
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各該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亦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即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
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所為,均各係「以一個冒名競標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前、後25次偽填標單而後提交參與開標會員行使之目的,無非意在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換言之,被告冒名競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無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名之餘地,而就關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起訴書第3 頁參見),然此見解尚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與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之間,既有如前所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前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當亦「無效」而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換言之,本件原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詐欺取財罪),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此併予審究,依法洵無違誤。
㈤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編號①至⑩、附表
編號①②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前、後25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衡酌被告因年歲已高而無正當工作以致洵無度日收入之
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101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至8 頁),佐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被告敘稱其成年子女大多未能履行扶養義務,同上卷頁參見),併考量被告除本案以外迄無前科素行而足認其品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及本案被害會員之人數及被告前、後之詐騙所得,尤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會員所受損害,對被害會員之財產權侵害至鉅,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至「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同時斟酌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㈦本件互助會之涉案標單(即被告冒他人名義投標而利用不知
情第三人所填載之標單),其上除載有投標金額以外,併載有「遭被告冒用名義者」之各人姓名,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100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偵查卷第38頁),並據證人余櫻紅、張金滿、呂誼菁、江佳蓉分別證述明確(余櫻紅、張金滿、呂誼菁部分,見99年度交查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9 頁;江佳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8頁)。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互助會之涉案標單雖概未據扣案,然其上既有「被告冒他人名義投標而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偽造之『署押』」,尤以無從證明業經毀損滅失,參諸前開說明,關此各該署押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余李鳳冒│ 得標日期 │ 標 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用名義進而│ │(新臺幣)│ │ ││ │得標者 │ │ │ │ │├──┼─────┼──────┼─────┼─────────────────┼──────────┤│ ① │張 太 太│97年9 月20日│ 2,200元 │(10,000-2,200)x(49)=382,2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2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張太太」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② │阿 葉│97年10月20日│ 2,300元 │(10,000-2,300)x(48)=369,6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3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阿葉」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③ │阿 龍 仔│97年12月20日│ 2,500元 │(10,000-2,500)x(46)=345,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5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阿龍仔」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④ │王 太 太│98年2 月20日│ 2,500元 │(10,000-2,500)x(44)=330,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7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王太太」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⑤ │來 春│98年3 月20日│ 2,600元 │(10,000-2,600)x(43)=318,2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8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來春」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⑥ │春 美│98年4 月20日│ 2,900元 │(10,000-2,900)x(42)=298,2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9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春美」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⑦ │阿 葉│98年5 月20日│ 3,000元 │(10,000-3,000)x(41)=287,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阿葉」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⑧ │阿 玉│98年9 月20日│ 3,000元 │(10,000-3,000)x(37)=259,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阿玉」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⑨ │阿 琴│98年10月20日│ 3,000元 │(10,000-3,000)x(36)=252,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阿琴」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⑩ │阿 萍│98年12月20日│ 2,100元 │(10,000-2,100)x(34)=268,6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阿萍」署押壹枚,沒收││ │ │ │ │ │。 │└──┴─────┴──────┴─────┴─────────────────┴──────────┘【附表】┌──┬─────┬──────┬─────┬─────────────────┬──────────┐│編號│遭余李鳳冒│ 得標日期 │ 標 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用名義進而│ │(新臺幣)│ │ ││ │得標者 │ │ │ │ │├──┼─────┼──────┼─────┼─────────────────┼──────────┤│ ① │蔡 美 珠│98年8 月25日│ 1,200元 │(5,000-1,200)x(58)=220,4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3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蔡美珠」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② │陳 金 發│98年9 月25日│ 1,300元 │(5,000-1,300)x(56)=207,2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5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陳金發」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③ │春 美│98年10月25日│ 1,500元 │(5,000-1,500)x(55)=192,5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6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春美」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④ │阿 琴│98年11月25日│ 1,500元 │(5,000-1,500)x(54)=189,0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7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阿琴」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⑤ │林 阿 鑾│98年12月10日│ 2,000元 │(5,000-2,000)x(53)=159,0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8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林阿鑾」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⑥ │秀 娟│99年1 月25日│ 1,800元 │(5,000-1,800)x(51)=163,2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秀娟」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⑦ │麗 華│99年3 月10日│ 2,000元 │(5,000-2,000)x(49)=147,0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麗華」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⑧ │林 阿 鑾│99年3 月25日│ 1,900元 │(5,000-1,900)x(48)=148,8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林阿鑾」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⑨ │蔡 慧 如│99年6 月10日│ 2,600元 │(5,000-2,600)x(45)=108,0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蔡慧如」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⑩ │鄭 習│99年6 月25日│ 2,600元 │(5,000-2,600)x(44)=105,600元 │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鄭習」署押壹枚,沒收││ │ │ │ │ │。 │└──┴─────┴──────┴─────┴─────────────────┴──────────┘【附表】┌──┬─────┬──────┬─────┬─────────────────┬──────────┐│編號│遭余李鳳冒│ 得標日期 │ 標 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用名義進而│ │(新臺幣)│ │ ││ │得標者 │ │ │ │ │├──┼─────┼──────┼─────┼─────────────────┼──────────┤│ ① │聰 明│99年2 月15日│ 2,800元 │(10,000-2,800)x(32)=230,4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2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聰明」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② │秋 月│99年3 月15日│ 3,000元 │(10,000-3,000)x(31)=217,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3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秋月」署押壹枚,沒收││ │ │ │ │ │。 │└──┴─────┴──────┴─────┴─────────────────┴──────────┘【附表】┌──┬─────┬──────┬─────┬─────────────────┬──────────┐│編號│遭余李鳳冒│ 得標日期 │ 標 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用名義進而│ │(新臺幣)│ │ ││ │得標者 │ │ │ │ │├──┼─────┼──────┼─────┼─────────────────┼──────────┤│ ① │陳 國 泰│99年6 月10日│ 1,600元 │(10,000-1,600)x(32)=268,8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2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1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陳國泰」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② │阿 幼│99年7 月10日│ 1,500元 │(10,000-1,500)x(31)=263,5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3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阿幼」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③ │秀 雲│99年8 月10日│ 2,300元 │(10,000-2,300)x(30)=231,000元│余李鳳行使偽造私文書││ │(互助會單│ (第4會)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編號3者)│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秀雲」署押壹枚,沒收││ │ │ │ │ │。 │└──┴─────┴──────┴─────┴─────────────────┴──────────┘【附表】┌──┬─────────────┬────┬─────────────┐│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① │ 偽造之「張太太」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①所示 │├──┼─────────────┼────┼─────────────┤│ ② │ 偽造之「阿葉」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②所示 │├──┼─────────────┼────┼─────────────┤│ ③ │ 偽造之「阿龍仔」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③所示 │├──┼─────────────┼────┼─────────────┤│ ④ │ 偽造之「王太太」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④所示 │├──┼─────────────┼────┼─────────────┤│ ⑤ │ 偽造之「來春」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⑤所示 │├──┼─────────────┼────┼─────────────┤│ ⑥ │ 偽造之「春美」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⑥所示 │├──┼─────────────┼────┼─────────────┤│ ⑦ │ 偽造之「阿葉」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⑦所示 │├──┼─────────────┼────┼─────────────┤│ ⑧ │ 偽造之「阿玉」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⑧所示 │├──┼─────────────┼────┼─────────────┤│ ⑨ │ 偽造之「阿琴」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⑨所示 │├──┼─────────────┼────┼─────────────┤│ ⑩ │ 偽造之「阿萍」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⑩所示 │├──┼─────────────┼────┼─────────────┤│ ⑪ │ 偽造之「蔡美珠」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①所示 │├──┼─────────────┼────┼─────────────┤│ ⑫ │ 偽造之「陳金發」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②所示 │├──┼─────────────┼────┼─────────────┤│ ⑬ │ 偽造之「春美」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③所示 │├──┼─────────────┼────┼─────────────┤│ ⑭ │ 偽造之「阿琴」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④所示 │├──┼─────────────┼────┼─────────────┤│ ⑮ │ 偽造之「林阿鑾」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⑤所示 │├──┼─────────────┼────┼─────────────┤│ ⑯ │ 偽造之「秀娟」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⑥所示 │├──┼─────────────┼────┼─────────────┤│ ⑰ │ 偽造之「麗華」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⑦所示 │├──┼─────────────┼────┼─────────────┤│ ⑱ │ 偽造之「林阿鑾」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⑧所示 │├──┼─────────────┼────┼─────────────┤│ ⑲ │ 偽造之「蔡慧如」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⑨所示 │├──┼─────────────┼────┼─────────────┤│ ⑳ │ 偽造之「鄭習」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⑩所示 │├──┼─────────────┼────┼─────────────┤│ ㉑ │ 偽造之「聰明」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①所示 │├──┼─────────────┼────┼─────────────┤│ ㉒ │ 偽造之「秋月」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②所示 │├──┼─────────────┼────┼─────────────┤│ ㉓ │ 偽造之「陳國泰」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①所示 │├──┼─────────────┼────┼─────────────┤│ ㉔ │ 偽造之「阿幼」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②所示 │├──┼─────────────┼────┼─────────────┤│ ㉕ │ 偽造之「秀雲」署押 │1 枚│ 對照附表編號③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