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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宏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宏係參選民國99年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第1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至籍設新北市平溪區東勢里之有投票權人葉傳興位於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村東勢里6 鄰20號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1 萬5,000 元予家中共有5 位投票權人之葉傳興收受,期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李明宏,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係以證人葉傳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6072號測謊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其曾經擔任過鄉民代表,葉傳興是鄉民。其與葉傳興並無金錢往來,亦無起訴書所指於99年11月20日下午至葉傳興住處,其只有於上開日期前一個星期日上午,有到葉傳興住處前庭院,查看是否需要幫忙爭取鋪設柏油。其從未去問過葉傳興家有幾票,其只去過他家一次,即上述查看柏油那次,其有跟葉傳興談話,談話內容為會幫他們爭取鋪設柏油,並未談及任何有關於選舉的事情。在選舉結束後,其有幫葉傳興爭取冬令救濟,總共有個6 名額,審核時因為葉傳興喜歡喝酒,所以沒有錄取,因此沒有拿到補助金5000元及白米,其認為葉傳興因此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9年年底選里長的候選人中,我認識舊的里長謝明田,新的叫做李明宏,當過代表,我也是認識。選里長期間李明宏有來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我家有5 票,李明宏拿1 萬5000元給我,我說不用,被告硬要推給我,我有收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然此與證人葉傳興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謝明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決有罪確定案件)9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述:「(問:這次三合一選舉共有幾個村長出來競選?)我只知道這次里長有三個出來競選,我只認識現任謝明田村長。」;於99年

11 月2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本次選舉有無人跟你買票?)沒有。」,「(問:你知道有人在買票?)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指證被告向其賄選,及其上開證稱「新的叫做李明宏,當過代表,我也是認識」等證言內容,互相矛盾,是證人葉傳興之證言既有上述瑕疵,是否足採,顯屬有疑。

(二)證人葉傳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給我1 萬5 千元後隔沒幾天,還在選舉前,被告就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到我大哥家,然後被告當面向我要錢。我跟被告講這件事時,我大哥有在旁邊聽到,他開刀喉嚨壞掉,講不出話來,但他要我趕快把錢還人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

然葉傳興之大哥葉連枝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20號,謝明田對李明宏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上訴駁回確定案件)100 年10月5 日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李明宏有去過我家一次,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因為選舉快到了,他來拜票,去我家的時候葉傳興當時不在家,李明宏來拜票時未要求我致電予葉傳興,亦未聲稱葉傳興拿他的錢,更不知李明宏於系爭選舉期間有無交付金錢或物品予葉傳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是證人葉傳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大哥葉連枝當時在場聽聞,並要其趕快把錢還給李明宏云云,顯與葉連枝於另案之證述互為齟齬,證人葉傳興證言之可信度已容質疑。

(三)又依證人葉傳興上揭所證述之內容,被告於選前交付賄賂予伊,隔沒幾天後之選前旋又向其索回云云。然被告果若如葉傳興所言,於選前交付賄賂予葉傳興,即係希冀藉此使葉傳興一家都能投票予被告,焉有於選前甘冒使葉傳興對其反感,轉而支持其對手,甚或檢舉其賄選犯行之風險,再向其索回所交付款項之理?蓋進行非法買票行為者,無非冀圖以金錢收買投票者之支持,但如於投票選舉前索討賄款,無論有無順利取回賄款,必定導致投票權人不支持向其索討買票款項之候選人,此與買票行為之原先目的大相違背,實難想像會有候選人從事此種行為。況且買票乃非法行為,無不力求隱密,以免為檢警單位查獲,因此難以相信會有候選人交付賄款後,竟親自向投票權人以討債之姿要求返還賄款,如此豈非將買票行為重複曝光而更易遭到查獲,此與一般人從事非法買票行為之行事方式亦屬背離。是葉傳興所證稱之上開情節,遠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四)末按所謂測謊者,係以詢答受測人相關待證事實之問題,後由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使用儀器為科學之分析,諸如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均可判斷其回答時之情緒波動,進而推測是否有說謊反應,但因該些現象會因失眠、氣喘、憤怒、憂鬱等情緒,生理的展現由受有影響,故應不可當作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係以證人葉傳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6072號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呈現不實反應為主要論據。然因證人葉傳興之證述存有諸多瑕疵,本院已認定不足採信;而本件排除證人葉傳興之證述後,僅存測謊鑑定結果為唯一之證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賄選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