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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

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才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黃妙芳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郭陳美麗

郭承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0號、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1 、

199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才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妙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陳美麗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承吉、郭陳美麗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5 月4 日,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街○ 號開設「慈恩診所」,由郭承吉擔任藥師,郭陳美麗擔任櫃臺掛號人員,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李國才擔任負責醫師,其等均明知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由本院另行判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意聯絡,由郭承吉、郭陳美麗於99年5 月至6 月間、6 月至7 月間分別僱用黃妙芳、陳明珠擔任醫師助理,復由郭承吉、郭陳美麗共同授意黃妙芳、陳明珠,於李國才不在診所內之下午時段,為病患診療及開立處方,並由郭陳美麗為病患注射針劑,再李國才提供掩護。謀議既定,黃妙芳即於99年6 月1 日下午3 、

4 時許,李國才外出而無合法醫師在場之情形下,為新北市雙溪高中校護陳美珍護送至慈恩診所,遭蜜蜂叮咬之陳羿安診察病情及開立方劑,並由郭陳美麗協助注射針劑;陳明珠則於99年7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李國才外出而無合法醫師在場之情形下,為前來慈恩診所回診之張志成開立方劑,再由郭陳美麗為張志成注射針劑,陳明珠與郭陳美麗並共同為另一病患游阿炎注射大量點滴,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因陳美珍察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該局稽查員黃靜如、王宏菁於99年

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慈恩診所稽查,適遇甫就醫完畢之張志成及臥躺於觀察床上之游阿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黃妙芳辯稱:其係經郭陳美麗面試,於慈恩診所擔任之工作係依照李國才之口述內容,將病患資料輸入電腦,並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又陳羿安於本院證稱當日並未進入診療室,則其在診療室內自無從替陳羿安看診,而陳美珍於偵訊時證稱有帶陳羿安進入診所裡面,顯與陳羿安所述不符,是陳美珍於偵訊時之證述應不可採;再者,陳羿安證稱注射針劑及看診之人為同一人,然陳羿安、陳美珍均證稱其並非為陳羿安注射針劑之人,足證其並未對陳羿安為診療行為云云。被告李國才辯稱:慈恩診所內之病患均係由其親自看診,因其手指變形,故郭承吉、郭陳美麗聘請黃妙芳、陳明珠協助其輸入病歷資料及處方箋;又黃妙芳業已否認有於99年6 月1 日為陳羿安看診,且陳羿安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其並不在場,亦未知悉或唆使黃妙芳為陳羿安看診,實無從認其與黃妙芳、郭陳美麗、郭承吉等人間,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志成、游阿炎均證稱於99年7 月23日,係由其親自看診及注射針劑,縱認其有指示郭陳美麗、陳明珠為張志成、游阿炎注射針劑,亦僅係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況其與黃妙芳、陳明珠均係受僱於郭承吉,其對於其他醫護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至慈恩診所之處方箋雖蓋有其醫師章,因其醫師章係擺放在桌上,亦可能係遭他人擅自使用,自無法證明其有委託黃妙芳為病患看診云云。被告郭陳美麗辯稱:慈恩診所之病患均係由李國才看診,其僅負責掛號,如李國才不在診所內即不予掛號,99年7 月23日係由李國才、陳明珠為游阿炎注射點滴後,李國才始離開診所云云。被告郭承吉辯稱:其與郭陳美麗共同出資開設慈恩診所,並僱用李國才為醫師,其平常則在藥劑室工作,負責調配電腦傳送之處方箋藥品,如李國才不在診所內,診所即會懸掛「醫師不在」之告示牌,因看診係由李國才負責,故其不知悉診療室之情況云云。經查:

㈠郭承吉、郭陳美麗為夫妻關係,於99年5 月4 日,共同出資

在新北市○○區○○街○ 號開設「慈恩診所」,由郭承吉擔任藥師,郭陳美麗擔任櫃臺掛號人員,並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李國才擔任負責醫師,及於99年5 月至6 月間、6 月至7 月間分別僱用黃妙芳、陳明珠擔任醫師助理,而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均知悉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黃妙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

10 1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0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101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101 年4 月11日北衛雙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附慈恩診所開業執照、醫事人員開業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應堪予認定(查行政院衛生署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黃妙芳、郭陳美麗於99年6 月1 日,未經李國才在場指導,共同為陳羿安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

⒈證人陳美珍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9年6 月1 日下午3 、4 時

許,帶新北市雙溪高中學生前往慈恩診所看診,當時看診之醫師為女性,約繕打2 分鐘之病歷後,即指示另一診所人員注射0.5ml 之破傷風,因該名學生係遭蜜蜂叮咬,應注射過敏藥物,而非破傷風,其心生懷疑,遂前往查看診所懸掛之醫師證照,發現該名女醫師之證照並非我國文字等語,並於

100 年9 月26日偵訊時當庭指認黃妙芳即為當時看診之女醫師;證人陳羿安於偵訊時則證稱:其於99年6 月1 日遭蜜蜂叮咬前往慈恩診所就診,當時看診之女子口音並非臺灣人,而為其注射針劑之女子年紀較大,是臺灣人,100 年9 月26日偵訊時在庭之黃妙芳即為當時看診之醫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91至92頁、100 年度他字第835 號卷第32至34頁,查陳美珍、陳羿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且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6 月1 日帶陳羿安前往慈恩診所就醫,該診所之女醫師說要注射「TT」,其反問該女醫師是否施打破傷風,該女醫師說對,並說會開立口服藥,該女醫師之口音聽起來像越南或緬甸口音,而該診所懸掛之醫師證照上貼有該女醫師之照片,但證照上文字並非中文或英文,另有懸掛一護士執照,其上所載護士年齡為70幾年次,然為陳羿安注射針劑之人,並非該診懸掛之護士執照上所載70幾年次之年輕人,而是年紀較大之女性,且看診當日並未看見李國才在場等語;證人陳羿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99年6 月1 日遭蜜蜂叮咬,由校護陪同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掛號後,有一女性人員詢問其狀況,其向該女性人員表明被蜜蜂叮咬後,該女性人員即說要打針,當時診所人員並未告知醫師不在,其於100 年9 月26日偵訊時有見到該女性人員,其亦有印象詢問其身體狀況之女性口音不像臺灣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13至15頁、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至

8 頁)。核證人陳美珍、陳羿安前揭所述均互為吻合,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0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羿安就診資料,顯示陳羿安於99年6 月

1 日有在慈恩診所注射0.5ml 之破傷風(TETANUS TOXOID A

LUM PRE )及領取3 天份之口服藥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835 號卷第56至58頁),且得與被告黃妙芳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父母均為臺灣人,然其係在緬甸出生,直到大學醫學系畢業後始回到臺灣等語相互勾稽(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2 號第2 頁);而證人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羿安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其確實不在診所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證陳羿安於99年6 月1 日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被告李國才並未在場,而係由被告黃妙芳對陳羿安診察病情及開立口服藥,並指示診所人員為陳羿安注射破傷風。

⒉證人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慈恩診所僱用之護士為林佳

慧,至慈恩診所醫事人員開業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黃美慧,其僅有聽說過,並未在診所內見過黃美慧等語;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領有護士執照,並曾於99年5 月3 日至6 月初,受郭陳美麗僱用任職於慈恩診所,當時診所內護士僅有其一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

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27至29頁),核與郭陳美麗於偵訊時供稱:慈恩診所除僱用黃妙芳、陳明珠外,尚有一名護士,姓林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卷第19頁)。

又陳明珠係於黃妙芳離職後,始經黃妙芳介紹前往慈恩診所工作乙節,業據證人李國才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堪信慈恩診所於99年6 月1 日之女性職員僅有黃妙芳、林佳慧及郭陳美麗等人,且僅有林佳慧一人擔任護士。再者,林佳慧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5 月3 日登陸為慈恩診所之護士,此有前揭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函附慈恩診所醫事人員開業登記申請書可證,而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慈恩診所之注射工作係由其負責,然其於99年5 月間之下午,因駕訓班課程,每星期約請假2 、3 天,於99年6 月間亦有請假,請假期間並未商請他人代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9頁),顯見林佳慧並非每日下午均在慈恩診所內上班,則證人陳美珍既證稱:為陳羿安注射針劑之人,並非該診所懸掛之護士執照上所載70幾年次之年輕人,而是年紀較大之女性等語,足認於99年6 月1 日,依照被告黃妙芳指示為陳羿安注射破傷風之人,並非林佳慧,而係郭陳美麗。

⒊被告黃妙芳雖辯稱:陳羿安於本院證稱於99年6 月1 日並未

進入慈恩診所之診療室,與陳美珍於偵訊時證稱有帶陳羿安進入診所裡面不符,故陳美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陳美珍就被告黃妙芳為陳羿安診察病情及指示注射破傷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與證人陳羿安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資料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縱其就陳羿安有無進入診療室之細節事項,前後證述不符或與證人陳羿安所述矛盾,亦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至被告黃妙芳辯稱:陳羿安於本院證稱注射針劑及看診之人為同一人,陳羿安、陳美珍復證稱其並非為陳羿安注射針劑之人,足證其並未對陳羿安為診療行為云云,惟依前所述,證人陳羿安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99年6 月1 日為其看診之女子口音並非臺灣人,而為其注射針劑之女子年紀較大,是臺灣人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黃妙芳即為當時看診之人,係遲至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始證稱99年6 月1 日應該只有為其注射針劑之人詢問其身體狀況,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詢問其身體狀況之人與注射針劑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時,證人陳羿安旋即表示「忘記了」,且證人陳羿安於同一審理期日亦證稱:其有印象詢問其身體狀況之人,國語不太流利,不像是臺灣人,其於偵訊時有見過當時看診之醫師等語(見本院

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10頁),足見證人陳羿安證述應該只有為其注射針劑之人詢問其身體狀況,諒係因距離案發時間業已歷經2 年餘之時間,不復記憶所為之陳述,自難遽以採信。況證人陳羿安就為其看診之人口音不像臺灣人之陳述,前後並無齟齬,故被告黃妙芳辯稱:其並未對陳羿安為診療行為云云,顯無足取。

㈢被告郭陳美麗與陳明珠於99年7 月23日,未經李國才在場指導,共同為張志成、游阿炎看診、開立方劑及注射:

⒈證人張志成、游阿炎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係於99年7 月23

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慈恩診所就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46、46頁,查張志成、游阿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且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99年7 月23日前往慈恩診所拿藥及打針,就診時間約半小時,看診完畢離開時,即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攔住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3至34頁);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黃靜如、王宏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99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抵達慈恩診所,甫遇病患張志成自該診所離開,另有病患游阿炎正在診所後方之觀察床上注射大量點滴,當時李國才並未在現場,係遲至下午5 時15分許始返回該診所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17至18頁),足徵張志成、游阿炎確係於99年7 月23日下午

3 、4 時許,始前往慈恩診所就診。又證人李國才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訪問時證稱:其係於99年7 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離開慈恩診所等語,此有李國才簽認之訪問紀要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6 頁,查李國才上開證述,為被告郭陳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陳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顯見張志成、游阿炎於99年7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李國才業已離開診所而不在場。再者,證人黃靜如、王宏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99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進入慈恩診所時,櫃臺有掛號人員郭陳美麗,藥師也在現場,診療室內有陳明珠、病患吳余寶珠及吳余寶珠之家屬,診療室後方之觀察床上則有病患游阿炎正在注射大量點滴(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17頁),足認當日為張志成看診及開立方劑之人,即係診療室內之陳明珠。

⒉證人張志成、游阿炎於偵訊時證稱:其等係由老醫師、男醫

師看診及注射針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44至46頁),嗣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由老醫師開針劑的藥,並指示一年紀較大之女性為其注射云云(見本院10

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2頁)。惟證人黃靜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慈恩診所外看見張志成走出來,經詢問後,張志成表示係李國才交代他來打針,他請陳明珠按照李國才的處方開口服藥給他,另外陳明珠又為他打了一劑針,而游阿炎表示係由櫃臺人員郭陳美麗為他注射點滴等語;證人王宏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診所外口頭詢問張志成時,張志成說當天係由郭陳美麗為他注射針劑,嗣張志成離開後又返回診所,改稱係由陳明珠注射針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17、20至21頁,查黃靜如、王宏菁上開轉述原始證人張志成、游阿炎所陳述內容之證言,屬傳聞證言,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要旨,如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傳聞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證言不一致者,仍得以傳聞證言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原始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是張志成、游阿炎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黃靜如、王宏菁之傳聞證言,顯有出入,尚無從遽以採信。至證人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成係於99年7 月23日中午吃飯時間前往慈恩診所就診,但並未做特別之治療,僅為張志成更換紗布及上藥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2頁),顯與前揭所述張志成就診之時間不符,且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復與張志成證述之情節有異,自亦難佐據張志成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⒊證人陳明珠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訪問時證稱:99 年7

月23日係由郭陳美麗為前來看診之張志成注射針劑等語,此有陳明珠及見證人李國才簽認之訪問紀要1 份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8 頁,查陳明珠上開證述,為被告郭陳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陳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郭陳美麗於新北市政府衛生署稽查員訪問時亦自承有協助將注射藥劑緩慢推入病患張志成之血管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10頁),堪認郭陳美麗確有於99年7月23日為張志成注射針劑。

⒋被告郭陳美麗辯稱:99年7 月23日係由李國才、陳明珠為游

阿炎注射點滴云云,然證人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5 月間前往慈恩診所任職時,手指即因風濕而腫脹,迄今仍無法彎曲,因此除非特別需要其試針,否則均係由護士為病患注射針劑,其幾乎很少注射血管針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且游阿炎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李國才並不在場,故為游阿炎注射點滴之人顯非李國才。又任職於慈恩診所之林佳慧於99年6 月初即自慈恩診所離職,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靜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9年7 月23日前往慈恩診所查訪前,有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師系統,發現慈恩診所並無登陸執業之護士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頁),則慈恩診所於99年7 月23日既未聘請護士執行注射針劑之工作,自足彰為游阿炎注射點滴之人,係在場之陳明珠或郭陳美麗。

㈣被告李國才知悉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等人,未經其在

場指導,逕自為病患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仍以合法醫師資格予以掩護:

⒈被告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珍於99年6 月1 日帶遭

蜜蜂叮咬之陳羿安前往慈恩診所就診,其當時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陳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日當天李國才並未在場等語相合(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

1 號卷101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又依前揭證人陳美珍、陳羿安所為之證述,足證黃妙芳、郭陳美麗確有於99年6 月1 日,未經李國才在場指導,共同為陳羿安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然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慈恩診所健保申報資料及陳羿安就診資料,顯示慈恩診所有申報陳羿安於99年6 月1 日就診時之診察費(見10

0 年度他字第835 號卷第56至58頁),而被告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醫師章均係由其本人蓋印使用,且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均須蓋用其醫師章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0頁),堪認被告李國才事後確已知悉黃妙芳、郭陳美麗,未經其在場指導,逕自為病患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竟仍以其名義向健保局申領該診療費,足認其與黃妙芳、郭陳美麗間,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李國才於偵訊時供稱:其於99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

離開診所外出散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70頁),佐以證人張志成、游阿炎、黃靜如、王宏菁、林佳慧前揭之證述,足證張志成、游阿炎於99年7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被告李國才並未在場,而係由郭陳美麗、陳明珠共同為張志成、游阿炎看診、開立方劑及注射。是以,被告李國才明知張志成、游阿炎逾99年7 月23日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其業已離開診所而不在場,亦未替張志成、游阿炎執行任何之醫療行為,係遲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始返回診所,竟旋即向在場之稽查員王宏菁偽稱:其離開診所前已先將病患安頓好,並指示郭陳美麗協助替張志成注射針劑,其另親自為游阿炎注射點滴及指示郭陳美麗協助觀察游阿炎之狀況等語,此有李國才簽認之訪問紀要1 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6 至7 頁),堪認被告李國才對於郭陳美麗、陳明珠,未經其在場指導,逕自為張志成、游阿炎看診、開立方劑及注射一事有所知悉,並積極向稽查員為不實之陳述,俾以合法醫師資格提供掩護,與郭陳美麗、陳明珠間,顯亦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李國才辯稱:縱認其有指示郭陳美麗、陳明珠為張志成

、游阿炎注射針劑,亦僅係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云云,然護理人員法第37條係規制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診所助理,在醫師指示下,依照醫囑執行外傷處理、靜脈注射及肌肉注射等醫療行為之情形,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3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31頁),而被告李國才於張志成、游阿炎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並未在場,是郭陳美麗、陳明珠顯非在李國才指示下,依照李國才之醫囑為張志成、游阿炎注射針劑,故被告李國才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㈤被告郭承吉知悉且授意黃妙芳、陳明珠於李國才不在診所之

際,逕自為病患看診及開立處方,並依黃妙芳、陳明珠決定之處方調配藥品:

⒈被告郭承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國才於下午時段,如欲離

開診所較長之時間,會先行告知其,而慈恩診所之藥方係由其負責調配等語(見本院100 年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40頁),核與證人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午時段屬於上班時間,故其離開診所均會告知郭承吉及郭陳美麗等語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

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徵李國才離開診所時,均有告知被告郭承吉,而為被告郭承吉所知悉。

⒉陳羿安於99年6 月1 日前往慈恩診所就診後,有領取3 天份

之口服藥,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陳羿安就診資料附卷可參;又張志成於99年7 月23日前往慈恩診所就診後,有領取口服藥等情,業據張志成證述如前,且證人黃靜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9年7 月23日看見張志成自慈恩診所走出來時,手上有一包藥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然依前所述,陳羿安、張志成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李國才均不在診所內,是被告郭承吉顯知悉為病患看診後決定處方之人並非李國才,而係診療室內之黃妙芳、陳明珠,則被告郭承吉仍依照黃妙芳、陳明珠決定之處方調配藥品,堪信其與黃妙芳、陳明珠間,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

⒊黃妙芳、陳明珠均係受僱於郭承吉、郭陳美麗,此業據證人

黃妙芳、黃妙芳之母黃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0頁、102 年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及陳明珠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訪問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8 頁,查陳明珠上開證述,為被告郭承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倘非郭承吉、郭陳美麗事前授意,黃妙芳、陳明珠諒無可能逕自為病患看診及處方。

⒋證人黃靜如、王宏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99年7 月23

日下午4 時許抵達慈恩診所時,診所係處於營業狀態,而李國才並未在場,診所亦未懸掛類似「醫師外出」之告示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6 、11、17頁),是被告郭承吉辯稱:如李國才不在診所內,診所會懸掛「醫師不在」之告示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郭承吉與郭陳美麗為夫妻關係,共同合資開設慈恩診所,郭陳美麗尚負責診所內之掛號工作,且於黃妙芳、陳明珠看診後參與注射針劑之行為,而被告郭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慈恩診所之掛號臺及藥劑室均在進門處,若有人來掛號,在藥劑室亦可看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則被告郭承吉就郭陳美麗於李國才不在診所之際,仍為病患掛號及注射針劑一事,自難委為不知。

㈥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間,事前即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

⒈李國才於本院提出之99年5 月4 日「慈恩診所醫師契約書」

,係由郭承吉擬定,再由郭陳美麗以「郭麗心」之名義與李國才共同簽署等情,業據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日審判筆錄第37至39頁)。又該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的早上7 點30分至中午12點00分、下午14點00分至19點30分」、「薪資每月給予壹拾萬元整,本診所供應早、午餐,下午時段薪資不包含在壹拾萬元整以內」,即下午時段仍為約定之工作時間,然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竟均同意該時段不予支薪,顯與常情有違。參以,本案遭查獲由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等人,未經李國才在場指導,逕自為病患看診、開立方劑及注射之行為,均係在下午3 、4 時之時段,足信郭承吉、郭陳美麗於僱用李國才之初,即有意另行聘請黃妙芳、陳明珠於下午時段執行上開業務,而由李國才擔任掛名負責醫師予以掩護,故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間,事前應即具有違反醫事法之犯意聯絡。

⒉李國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下午時段之病患較

少,因此其與郭承吉、郭陳美麗簽約時即約定下午時段不予支薪,而黃妙芳、陳明珠係因其手指腫脹無法彎曲,病患較多時需有人協助繕打電腦,故要求郭陳美麗為其聘請助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14至15頁),然下午時段之病患既不多,當無聘請助理協助李國才繕打電腦之必要,且負責醫師於下午時段尚不予支薪,豈有額外聘請醫師助理之理,是證人李國才所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間,事前即具有

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並共同僱用及授意被告黃妙芳、陳明珠,分別於99年6 月1 日、99年7月23日下午3 、4 時許,未經李國才在場指導,為病患陳羿安、張志成、游阿炎看診及開立方劑,而由被告郭陳美麗協助注射針劑、被告郭承吉調配藥品,被告李國才復於事後以合法醫師資格提供掩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黃妙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

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而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擅自」則指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或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而言(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參照)。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共同僱用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黃妙芳、陳明珠,對病患陳羿安、張志成、游阿炎為診察及處方之行為,並由被告郭陳美麗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注射針劑之處置行為,再由知情且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李國才提供掩護,是核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黃妙芳、李國才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國才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黃妙芳、陳明珠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妙芳與郭陳美麗、郭陳美麗與陳明珠間復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定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其立法本旨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基於同一犯意,於99年6 月、7 月間之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屬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國才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9年6 、7 月間為80歲以

上之人,此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妙芳雖未考取我國之醫師執照,然其業已在緬甸就讀醫學系畢業,並考取緬甸之醫師執照,且僅於99年6 月1 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一次,而由其看診及開立方劑之陳羿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離開診所後,病情有好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是本院認縱量處被告黃妙芳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國才、黃妙芳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郭陳

美麗有誣告及竊盜前科,被告郭承吉有妨害兵役罪條例及違反票據法前科,素行均非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貪圖經營診所之利益,共同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擅自從事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之醫療行為,對於病患具有潛在之危害,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與管理,惟考量慈恩診所係於99年5 月4 日開業,旋於99年8 月間歇業,經營時間非長,此有前揭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函附慈恩診所開歇業起迄書面資料在卷可查,且未對就診病患造成具體之實害,兼衡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均已年長,被告郭承吉復因罹患肺腺癌,甫於101 年11月5 日出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均非低,且均否認犯行互相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醫師法第28條所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

209 條、第219 條、第265 條、第26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如被告使用之藥械於偵查中未經扣押,審理時發現被告業已轉讓他人,即毋庸諭知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13 079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慈恩診所歇業後,管制藥品均交由衛生局處理,其餘藥械則均轉讓他人等情,迭經被告郭承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

101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0頁),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所使用之藥械,仍屬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條第3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