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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精銳聯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被 告 呂福安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繫屬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收文編號1264】參照),然當時尚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分案索引卡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原告既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