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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建戎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汪建戎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玉葉」印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之「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依被告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審判時之供述,應更正為「交予不知情之蕭文來,並委請蕭文來轉交不知情靖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文龍」,第一段第12、13行之「基隆服務處」,應更正為「基隆服務所」,有關(自來水公司)應更正為(自來水公司基隆服務所),證據(三)、(四)所載之「自來水公司」應更正為「自來水公司基隆服務所」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廖玉葉以原審諭示刑度,恐難使被告心生警惕,亦有使被告存悻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虞,告訴人對量刑不服,而本案是否罪刑相當,確不乏前開諸項因素可資研求,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然查:

㈠證人廖玉葉、章銘義於偵訊之證述:

查證人廖玉葉、章銘義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此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且筆錄內容亦經其等核閱無訛後簽名,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復查無其等陳述之過程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故上述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時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其審判時之證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及非供述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被告於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四、經查,訊據被告汪建戎固坦承有委請蕭文來轉由不知情靖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文龍於94年12月9日,持偽造廖玉葉印章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基隆服務所),在「啟用申請書」上偽造廖玉葉之簽名及印文後,偽造廖玉葉名義之「啟用申請書」,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基隆服務所承辦人員以申請啟用上開房屋用水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認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根本就沒有損害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葉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章銘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自來水公司基隆服務所101年1月6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啟用申請書」影本、自來水公司基隆服務所101年7月12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民事起訴狀影本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犯罪時間係94年12月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皆未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可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文來轉由不知情靖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文龍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刑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被告行為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再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同條例第5條等「例外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屬「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於原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被告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七、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且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於原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被告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且原審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明顯不當情形,故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建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建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玉葉」印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核被告汪建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犯罪時間係94年12月9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皆未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可言。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廖玉葉」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刑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被告行為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同條例第5條等「例外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屬「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被告所偽造之「廖玉葉」印章1 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暨其在自來水公司「啟用申請書」上偽造「廖玉葉」之印文1枚、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 告 汪建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戎於民國93年間萬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利公司)結束營業後,籌資承接萬德利公司所承造位於基隆市樂利二街之「富園山莊」建案,而與萬德利公司結束營業前購得「富園山莊」中之基隆市○○○街00巷000號房屋之廖玉葉就該房屋發生產權糾紛(汪建戎就該房屋訴請廖玉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建案完成取得「富園山莊」之使用執照後,拒絕將該房屋交予廖玉葉使用,惟因廖玉葉登記為該房屋之起造人,汪建戎為順利申請「富園山莊」之自來水用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偽造廖玉葉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並委請代書於94年12月9日,持該印章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在「啟用申請書」上偽造廖玉葉之簽名及印文後,偽造廖玉葉名義之「啟用申請書」,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申請啟用上開房屋之用水,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玉葉及自來水公司審核申請人及向真正用水人追討水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玉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建戎關於其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申請用水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玉葉及其夫章銘義之證詞。

(三)自來水公司101年1月6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啟用申請書」影本。

(四)自來水公司101年7月12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民事起訴狀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廖玉葉」簽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