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宏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9號、
100 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薛宏偉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 月3 日、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甲罪);又因妨害自由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6 號、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妨害自由,乙罪)、3 月(妨害自由,丙罪)、7 年2 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經薛宏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薛宏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丁罪)撤銷發回,妨害自由部分(乙、丙2 罪)則因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就撤銷發回之丁罪,再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薛宏偉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撤銷發回,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同前罪刑,薛宏偉再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判決,第3 次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8 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同前罪刑,嗣於92年2 月20日確定;前開乙、丙2 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97年3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並與前開甲、丁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薛宏偉於91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徒刑,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1月5 日繳納罰金完畢出獄),縮刑期滿日為
101 年2 月25日。嗣因薛宏偉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薛宏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薛宏偉與家人吵架,經其家人報警處理,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處理時,薛宏偉自行交付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 支扣案,並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宏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03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5547號卷第16、42頁);且被告所有經查扣之殘渣袋1 只,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成分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在卷足憑(詳同前卷第15頁),此外並有吸食器
4 支、殘渣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
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因與家人吵架,經其家人報警處理,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處理時,被告自行交付其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 支,並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吸食器4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