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0000-0000.上列受裁定人因返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內衣褲(即證物一、二)應發還0000-000000 。
理 由本件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因疑似性侵害案件採集證物之必要,將聲請人即受裁定人0000-000000之內衣褲(即證物一、二)予以扣押採證。茲本案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受裁定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