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笎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笎榮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處,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由凌晟峰騎乘由七堵往基隆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與張笎榮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髖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凌晟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凌晟峰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凌晟峰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