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芬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芬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芬芳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金山往三界壇方向)行駛,經過磺溪橋,而直行進入與清水路及三界壇路銜接暨與六股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劃分支幹道、車道數相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清楚等客觀情況,及依其駕駛經驗、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修逸騎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沿六股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六股往淡水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則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劃分支幹道、車道數相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以致李芬芳發現其左側有吳修逸所騎駛之機車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與吳修逸所騎駛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吳修逸則因該碰撞之作用力而落在李芬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滾落地面,受有第二、三頸椎閉鎖性骨折、右腳踝及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害。李芬芳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救護車專線及報警前來處理,嗣又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司法警察蔡宗璟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吳修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李芬芳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害人吳修逸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分至十八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向司法警察蔡宗璟以言詞提出告訴,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至四十二分許及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至五十八分許,又分別委請告訴代理人吳阿輝(告訴人之父)及吳曉雯(告訴人之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意見,有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至一二、四二至四四、
四七、五四至五八頁)。乃本案既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已然具備,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合先敍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包括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司法警察蔡宗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至一二頁)、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十六至二○頁),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未於本案審判程序為證據調查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本案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八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公務員職務上對於所核發及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情況而為一定事實記載、不涉主觀判斷或意見之文書,自屬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當事人復均未爭執此文書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本案證據。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可參)。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一四、四五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即醫師於醫療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即病歷所轉錄,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偵查卷第三六頁),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利用電腦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電話通訊紀錄,而於該紀錄業務完成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甚低,復因通訊紀錄龐大,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現過去之事實及數據實有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該等文書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因前述說明,該等文書之可信度甚高,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證據。
㈣再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六一五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三片及警方採證照片(存放在偵查卷第八五頁之證物袋、本院卷第一七頁之證物袋及第七五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公文封內,暨偵查卷第二一至三五頁),乃分別基於監視器及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及拍攝車禍地點狀況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得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至被告及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一三頁),亦係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檢測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故上開照片、光碟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當事人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勘驗上開光碟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二九、五一、八○頁)及提示翻拍照片之調查程序,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㈤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新北車鑑字第一○○○○○六八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覆議字第一○一六二○○九二三號函(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六九頁),固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然此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受偵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當事人亦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採證或不實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得為本案證據。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疑義,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
訴之過失傷害罪名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亦陳述其意見如同準備程序所言,伊認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本院卷第八三、八二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基本事項,且於駕駛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猶應特別注意及之。被告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其對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又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及警方採證照片所呈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及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倒地後靜止位置(以此為刮地痕終端),有明顯刮地痕往被告車行之反方向延伸至新北市○○區○○路過磺溪橋而與清水路及三界壇路銜接暨與六股產業道路交岔之路口中心處(以此為刮地痕起點),而長逾十六點七公尺,且該刮地痕起點距離磺溪橋已有九點六公尺(即已下橋九點六公尺);參以本院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八時一分四十九點一○秒許之瞬間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撞及,而告訴人於遭撞及後,即因碰撞之作用力,而與所騎駛之機車分離,其人並落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翻滾一圈,再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側摔落地面,另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倒地後,則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煞停而繼續往前行駛,而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被推移至自用小客車右側路旁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八時一分五十一點一四秒許煞停,亦有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結果(本院卷第二九、八○頁)可憑;可見本案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駛機車碰撞之位置,確實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及警方採證照片所呈現之刮地痕起點即新北市○○區○○路過磺溪橋而與清水路及三界壇路銜接暨與六股產業道路交岔之路口中心處無誤。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紀錄及警方採證照片所呈現:當時之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車行方向尚設置有可供注意其左方來車之凸面鏡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偵查卷第三、四三、七三頁)相符。且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目前職業為設計師,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復無因飲酒或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不能注意之主觀情事,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偵查卷第四、五、七頁)明確,核與上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一致。足見根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確切位置、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個人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雖有凸面鏡(偵訊筆錄誤為「凸透鏡」),但因相隔很遠,伊沒辦法看到凸面鏡裡面反射內容,伊當時開得很慢,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所以沒有減速等語(偵查卷第七三頁),自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易言之,彼時被告苟能盡其注意,即不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除有前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頁);因告訴人該等傷勢係其騎駛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直接碰撞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毋庸置疑。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其對上開應注意之事項,同無理由諉為不知,而應確實遵守。又根據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現場圖之繪製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劃分支幹道、車道數相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左方由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自應讓右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告訴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復無因飲酒等不能注意之主觀情事,亦有上開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警詢筆錄足考;參以前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之說明,可見根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確切位置、當時客觀環境及告訴人個人情況,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於警詢時供述:伊行駛到路口,發現對方駕駛由金山方向往三界壇行駛過來,伊本想對方會煞車,所以伊持續直行,結果發生擦撞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自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並未確實根據現場狀況,而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禮讓被告先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以致肇事。易言之,彼時告訴人苟能盡其注意,亦不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及其自身所受傷害,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與有過失,殆無疑義。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分析研判之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告訴人行經無號誌、標誌○○○區○○○道且車道數相同之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新北車鑑字第一○○○○○六八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漏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足堪採信。
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
覆議字第一○一六二○○九二三號函,雖謂「……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吳修逸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芬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中有關告訴人之過失部分補充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固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殊值贊同。惟有關被告之過失部分所補充之「行經狹橋路段……未減速慢行」,未併予補充法律依據,已欠妥識;而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部分補充意見,顯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狹橋……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惟按上開規定所謂「設有狹橋標誌之路段」,前曾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交路字第○九五○○五九二三九號函示:「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之規定,以該等標誌設立處為適用起點認定,應無疑義,至於其終點,原則應以依規定所設附牌說明之長度為認定基準,如依規定並無需設附牌說明者,則應依情況消失處為認定原則較宜,尚不宜逕以與情況消失無關之其他標誌設立處認定。」另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狹橋標誌『警1○』,用以警告車輛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得免設本標誌。」而觀本案警方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路之磺溪橋,並未見設置有狹橋標誌或號誌;矧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已係被告所行駛新北市○○區○○路磺溪橋下橋後之九點六公尺處,亦如前揭認定。易言之,縱該磺溪橋符合應設置或宜設置狹橋標誌或號誌之要件,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已逾「橋樑(或狹橋)」之「情況消失處」,亦即已非「設有狹橋標誌之路段」。則被告顯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行經設有狹橋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規定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未遑究明,遽依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之意見,而認被告本件尚有「行經狹橋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憑採。而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其所受傷害,亦有前揭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末查,公訴意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一百年八月十
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與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所載「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已有些許落差,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亦不相符,復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顯示其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八分許」撥打一一九救護車專線及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撥打一一○報警處理等情有所齟齬;為免滋生疑義,爰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此外,本案尚有告訴人警詢之調查筆錄、證人蔡宗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三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救護車專線及報警前來處理,嗣又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司法警察蔡宗璟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等情,有前揭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則根據上開情況暨被告嗣後接受裁判之事實,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是縱被告於偵審中猶有部分辯解或爭執(例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聲稱雖有凸面鏡,但因相隔很遠,伊沒辦法看到凸面鏡裡面反射內容,伊當時開得很慢,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所以沒有減速等語〈偵查卷第七三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爭執告訴人究竟係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或右前車頭被撞到一節〈本院卷第三三頁〉),亦無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惟其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