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涵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涵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涵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基隆長庚醫院大門出口處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導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而未停車逕予前行,當時適有王美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基隆長庚醫院大門處停等紅燈,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橫越麥金路欲往位於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區○○○○路中,其機車左側即遭楊雅涵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致王美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肌肉拉傷、第2、3及第
3 、4節腰椎滑脫及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再發生右側肌力下降、外傷後癲癎大發作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楊雅涵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查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18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72至73頁),固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此係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偵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稱「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上開鑑定意見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雅涵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證人王美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否認造成證人第2 、
3 及第3 、4 節腰椎滑脫、第4 、5 及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疑似頸椎損傷、癲癎發作等傷害,辯稱:我是沿著基隆巿麥金路往基金一路直行,當時騎在中線偏右的慢車道上,在經過交岔路口時,我有注意燈號,當時看到的是綠燈燈號,所以我順著綠燈直直騎下去,告訴人的機車就從我右側騎出來,因為他是從轉彎處出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我的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的左側車身摩擦,我與告訴人皆有倒地,橘郡社區的警衛有過來幫我們兩人的機車扶起來..後來告訴人女兒來了之後,我才與告訴人及他女兒一起到長庚醫院的急診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雅涵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基隆長庚醫院大門出口處岔路口,與證人王美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美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100 年12月27日警員劉泰成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共14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18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4日覆議字第1016201450號函附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路口為基隆巿麥金路220 號基隆長庚醫院大門出口處
,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車輛行向,被告係沿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直行,證人由基隆長庚醫院出口欲橫越麥金路,是被告或證人之中,其一定有未遵循交通號誌行車之情況,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即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發當時係綠燈燈號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00 年7 月11日19時10分為警詢問時,業已供承:「當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未注意到燈號指示,我不清楚當時燈號為何,到路口時忽然有一輛AD7-607 號普重機車從長庚大門口出來,我因剎車不及前車頭擦撞到對方的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而證人王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 年7 月11日晚上6 點30分,我到基隆長庚醫院刷卡下班,刷完卡之後,我就到醫院大門前方騎我的機車..我先在長庚醫院的右側出口等紅綠燈,我看到綠燈亮了,我就起動,過了雙黃線,快到麥金路橘郡社區前方的排水孔時,就感覺我的左側腳被人撞擊..當時我聽到有一個男生騎機車過來問對方說:『幹什麼?』,那個撞我的女生說:『我闖紅燈撞到她』」等語之情節相符,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之肇因研判亦將第1 當事者(被告楊雅涵)填為「25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警詢供詞,辯稱:「那時候警察問我,我因為太緊張了,所以我一時之間想不起來,才會這樣回答」云云,惟衡以常情,被告既在案發後即明確供承係因未注意燈號即通過交岔路口,致剎車不及而與證人機車撞擊等語,顯非當時並非處於記憶不清之情況,則其事後始辯稱係證人王美樺闖越紅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經警事後補送之現場照片2 幀(見偵卷第6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雙方機車倒地後扶起之位置係在麥金路靠○○○區○○○道路,顯見證人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時,證人已經由基隆長庚醫院大門出口處橫越麥金路,甚至行近橘郡社區,是證人王美樺所述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記憶與現場跡證相符,記憶清晰,應為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導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而未停車逕予前行,又因被告上揭過失,因而致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之證人王美樺,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後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肌肉拉傷、第2 、3 及第3 、4 節腰椎滑脫及疑似頸椎損等傷害,經治療後再發生右側肌力下降、外傷後癲癎大發作等傷害,故證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再辯稱證人王美樺所提之基隆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6日、10月27日及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上所列「疑似頸椎損害」、「癲癎,疑似外傷後」、「第4 、5 及第5 、
6 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等傷勢,並非因本案車禍造成,經查:證人王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16日我曾經做人工頸椎手術,還沒完全復原就車禍倒地,第2 、3 腰椎因為之前工作跌倒而有半脫位的情況,在100 年7 月11日車禍之後,導致我的第3 、4 腰椎也脫位,影響我行走,且人工頸椎也因為車禍引起傷口水腫,水腫壓迫神經太久,導致右半身肌力喪失,且引起外傷型癲癎大發作,當天我的身體也有擦傷」等語,並提出101 年5 月10日鑑定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為證。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查詢關於被告、辯護人上開持疑之結果,該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1 )長康院基法字第074 號函覆以:「王女士於
100 年7 月11日前曾因第五六頸椎半脫位、第四至六頸椎腔狹窄、退化及脊髓水腫與退化,於本院就醫(於100 年5 月16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骨釘骨板內固定術及骨融合手術治療),其中第五六頸椎半脫位可能因外傷後發生或加劇、脊髓水腫與退化可能與外傷直接相關或外傷後之半脫位引起二次損傷相關..病患雖於100 年5 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改善其第五六頸椎半脫位所引起之麻痛感,惟其於100 年7 月11日車禍受傷後又出現肢體麻痛情形,醫師雖安排電神經學檢查但因病患極度怕痛拒絕檢查,因此在無電神經學檢查佐證下,醫師僅得依病患臨床症狀(肢體麻痛情形),經予『疑似頸椎損害』之診斷」;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201 號函覆以:「王女士曾因疑似癲癎自94年3月14日起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共9 次。另病患自100 年
7 月車禍後有右側肌力下降及癲癎大發作情形,研判其肌力下降可能與車禍有關,而癲癎雖為車禍前之既有病症,但車禍有可能導致癲癎控制不良」等情。從而證人於本案車禍前雖有癲癎、第五六頸椎半脫位、第四至六頸椎腔狹窄、退化及脊髓水腫與退化等舊病狀,惟本案車禍後,進而導致疑似頸椎損傷、疑似外傷後癲癎、第四五及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之原病症加劇或惡化之情況,並更造成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肢體多處挫擦傷、肌肉拉傷等傷勢,難謂非因本案車禍所致,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行車之過失,造成證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同時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證人所受之傷害,兼及被告尚未與證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