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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坤州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任職設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之貿得營造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一批施工機械,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隆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欲運送至基隆市○○區○○○路○○號附近工地卸貨,途經上開明德一路14號前交岔路口之有號誌綠燈之內側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併行適當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舖裝,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形,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併行適當之安全間隔及貿然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行駛,適有同向在右側毗鄰車道之上開交岔路機車停等區等綠燈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黃清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待步行駛之際,詎王坤州疏於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併行適當之安全間隔,因而致其右側車身之鐵架部分,勾到機車騎士黃清秀之左肘部位毛衣處,造成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黃清秀所騎乘機車失去平衡,並向前滑行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清秀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右鼠蹊部(20X10 公分)至右大腿、下背部壓砸、翻脫、撕裂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等傷害,被告王坤州見狀乃停車並報案,為警到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及如何犯罪詳情經過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書銘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黃清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王坤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坤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1 件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清秀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審判時陳述:「被告已經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完全給付完畢,我要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101 年度交易字第99號)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1 年度交附民65號)之請求,庭呈撤回狀2 紙」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我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對於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本院101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各1 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