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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㈠字第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銀波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32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

6 月12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592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IH-8384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與暖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基隆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簡稱舉發單位)瑪凌派出所執勤員警掣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雖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拒絕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且其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2 月3 日)前之101 年1 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乃於101 年2 月20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 款)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與暖中路口交通標線停止線時,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異議人並無任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所站位置,並無法見到上開路口停止線,且未提出任何照片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於法院審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時,亦有適用。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時間、地點,因舉發單位

員警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而遭舉發單位員警攔停掣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正本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2 月14日基警三分五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2號卷第9 至10頁)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拒絕簽名,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因自認無違規,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舉發單位員警已於舉發單上註記事由與告知事項,並交付異議人收受,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

及舉發單位函文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舉發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之函文附件資料,即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林振坪於本院

101 年4 月5 日訊問時固具結證述:確定異議人駕車經過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2號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101 年12月21日訊問時另具結證述:

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日,我是與陳清華共同執行交通取締巡邏勤務,我是先看到異議人行向燈號是紅燈,然後才看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從過港路直行往碇內方向行駛,我不知道過港暖中路口淨空秒數,該路口交通號誌黃燈轉紅燈約1至2秒,當時系爭車輛車速不快,我站立位置離該路口約40 至45公尺,異議人的行向是由下坡處往上坡處行駛,以我站立的位置,看不到異議人行向路口停止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更㈠字第4 號卷第54至55、57頁);且證人即同為本件舉發時值勤員警陳清華於本院101 年12月21日訊問時具結證稱: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日,我是與林振坪共同執行勤務,我站立的位置係在證人林振坪之前方,看不到異議人行向的停止線,且係先看到紅燈,才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見本院10

1 年度交聲更㈠字第4 號卷第58至60頁),再佐以卷附證人林振坪及陳清華於101 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時所繪製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位置圖(見同上本院卷第68-69頁),可見渠等第一眼看見系爭車輛位置均係在異議人駕駛系爭輛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後,據此,足徵證人林振坪、陳清華於舉發當日定點稽查之位置,雖係在異議人行向之前方,但並無法看見異議人進入路口處之停止線,是渠等在異議人行向號誌變換為紅燈後,雖看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其行向之交岔路口,然就異議人是否確有於圓形紅燈亮起後,始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違規事實並無法確認,是僅憑證人林振坪及陳清華之證言,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有於其行向燈號為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

㈢又依證人林振坪上開證稱異議人行向路口交通號誌變換僅約

1 、2 秒之時間,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速度不快等情,認本件存有異議人於其行向交通號誌尚未變換為紅燈前,已駕車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從而,異議人上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據,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難逕將此有利異議人之可能予以排除,而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自應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異議核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