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章建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章建民(下稱異議人)駕駛136-LN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30 分許,行經基隆市○○街125之1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掣單(基隆市警察局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01 年4 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異議人自知違法乃甘願受罰,惟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核屬一案數罰,異議人乃一獨居老人,平日僅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若駕駛執照遭吊扣,則生活將陷入困頓,爰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為舉發單
位執勤員警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員警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且同一事實異議人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
1 條、第2 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罰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本件之裁罰有一案數罰,與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異議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與法自屬無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