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簡立軨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GM947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立軨(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9日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明路426巷口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之100 年12月26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01年5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GM947號裁處,因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原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支付30,000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尚不足罰鍰19,500元部分,爰本件依法裁處補繳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違規駕駛,遭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令支付30,000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且已支付完畢。嗣異議人於101年6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扣照事宜,經原處分機關站員告知須多繳納19,500元罰鍰,爰對此19,500元罰鍰裁處補繳部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公布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5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駛系爭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除經警方製單舉發在案外,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25日函、移送書、聲明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查,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㈡又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警以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
罪嫌移送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0元,並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小時,嗣經職權送再議後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2月4日至102年2月3 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㈢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施以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㈣又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
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然而,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㈤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0元,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2月4日確定,惟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
2 年2月3日止尚未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既因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尚未屆滿,因此,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對其裁處補繳罰鍰19,5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行12個月及施以道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聲明不服,亦無聲明異議,爰附此併敘。
五、綜上,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補繳罰鍰19,500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2月3日緩起訴期間之期滿後,依異議人是否另案經撤銷上開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另為適法行政裁決,且審酌本件緩起訴處分金仍不失為對異議人所加之財產負擔,與刑事處罰有相同效果,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及上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公布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5項規定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