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姿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D0000000號、42-ZBP064471號)、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D0000000號、42-ZBP066394號、42-ZBP066813號、42-ZBP066399號、42-ZBP066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林姿諭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姿諭(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於民國95年間,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輛,點當予當鋪,後因異議人未贖回該車,前揭車輛遭流當,是本件各該違規罰單不應由異議人負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所明定。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惟異議人於95年1 月7 日至位於臺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之大原當鋪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因異議人未回贖,致該車於95年5 月6 日流當。
嗣大原當舖負責人劉安勝以權利車之方式賣予熟識之停車場負責人綽號「嬸嬸」(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該負責人又透過徐崇恩於95年11月17日將該車售予劉威辰,並即將該車交付劉威辰等情,此有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並有證人劉安勝於上開100年度偵字第5298號案件101 年4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附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車輛自95年間流當予大原當舖後,異議人應已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異議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該車輛所有權業自95年5 月
6 日起業已移轉至大原當鋪所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當時之車輛實際所有人,該車輛已非置於其所得支配管領之情況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車輛實際所有人,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是異議人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日期 │違反道路│ 裁罰內容 ││ │ │--------│ │------------│交通管理│ (新台幣)││ │ │違規地點│ │裁決書案號 │處罰條例│ │├──┼────┼────┼────┼──────┼────┼─────┤│ 1 │101 年度│100年7月│在道路收│101年3月21日│第56條第│300元 ││ │交聲字第│28日13時│費停車處│------------│2項 │ ││ │84號 │15分許 │所停車經│基監字第裁42│ │ ││ │ │--------│催繳不依│-1D0000000號│ │ ││ │ │中壢區98│規定繳費│ │ │ ││ │ │中央西路│ │ │ │ │├──┼────┼────┼────┼──────┼────┼─────┤│ 2 │101 年度│100年9月│行駛高速│101年3月21日│第33條第│900元 ││ │交聲字第│2日13時 │公路,於│------------│3項 │ ││ │86號 │25分許 │駛進收費│基監字第裁42│ │ ││ │ │--------│站時,未│-ZBP064471號│ │ ││ │ │楊梅收費│依標誌指│ │ │ ││ │ │站南下第│示過站繳│ │ │ ││ │ │8車道 │費 │ │ │ │├──┼────┼────┼────┼──────┼────┼─────┤│ 3 │101 年度│100年11 │在道路收│101年4月5日 │第56條第│300元 ││ │交聲字第│月4日10 │費停車處│------------│2項 │ ││ │87號 │時42分許│所停車經│基監字第裁42│ │ ││ │ │--------│催繳不依│-1D0000000號│ │ ││ │ │八德區99│規定繳費│ │ │ ││ │ │介壽路一│ │ │ │ ││ │ │段 │ │ │ │ │├──┼────┼────┼────┼──────┼────┼─────┤│ 4 │101 年度│100年11 │行駛高速│101年4月5日 │第33條第│600元 ││ │交聲字第│月26日13│公路,於│------------│3項 │ ││ │88號 │時22分許│駛進收費│基監字第裁42│ │ ││ │ │--------│站時,未│-ZBP066394號│ │ ││ │ │楊梅收費│依標誌指│ │ │ ││ │ │站南下第│示過站繳│ │ │ ││ │ │8車道 │費 │ │ │ │├──┼────┼────┼────┼──────┼────┼─────┤│ 5 │101 年度│100年11 │汽車行駛│101年4月5日 │第27條第│3000元 ││ │交聲字第│月26日16│於應繳費│------------│1項 │ ││ │89號 │時08分許│之公路不│基監字第裁42│ │ ││ │ │--------│依規定繳│-ZBP066813號│ │ ││ │ │楊梅收費│費 │ │ │ ││ │ │站北上第│ │ │ │ ││ │ │7車道 │ │ │ │ │├──┼────┼────┼────┼──────┼────┼─────┤│ 6 │101 年度│100年11 │行駛高速│101年4月5日 │第33條第│600元 ││ │交聲字第│月26日16│公路,於│------------│3項 │ ││ │90號 │時08分許│駛進收費│基監字第裁42│ │ ││ │ │--------│站時,未│-ZBP066399號│ │ ││ │ │楊梅收費│依標誌指│ │ │ ││ │ │站北上第│示過站繳│ │ │ ││ │ │7車道 │費 │ │ │ │├──┼────┼────┼────┼──────┼────┼─────┤│ 7 │101 年度│100年11 │汽車行駛│101年4月5日 │第27條第│3000元 ││ │交聲字第│月26日13│於應繳費│------------│1項 │ ││ │91號 │時22分許│之公路不│基監字第裁42│ │ ││ │ │--------│依規定繳│-ZBP066811號│ │ ││ │ │楊梅收費│費 │ │ │ ││ │ │站南下第│ │ │ │ ││ │ │8車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