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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慧振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慧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慧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晚間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在基隆市○○區○○路吉慶公園城1 號90公尺前處撞擊沿大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之行人郭素華,致郭素華受有顏面(2 公分)撕裂傷、顏面及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素華告訴被告羅慧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1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書狀於101 年7 月31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