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金水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101 年度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金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金水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上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裝載30噸鋼筋之車牌號碼00-00 號平板式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林阿田挑水至海邊菜園澆水後穿越臺二線公路欲返回其住處,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先撞及被害人挑水之白色塑膠水桶,再撞及被害人使其往前彈飛倒地,被害人之頭、頸、胸部旋遭上開車輛之車輪碾壓而當場死亡。詎被告於肇事後,先撥打電話報警告知上開地點有車禍發生,並趁機駕車逃逸,嗣為警調閱報案通聯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林朝明、林文德、被害人家屬林朝榮之指訴、③證人李培平、林弘杰之證述、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5日函及其函附現場勘察照片、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4 月12日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僅看見道路中有白色水桶及白色不明物體,其當下認為白色物體不可輾壓,遂閃避該物體使之自兩側車輪中間通過,其下車察看未發現異狀,遂打電話向警察稱該處恐有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害人早已倒地身亡多時且遭多車輾壓,並非生前遭被告駕車撞及:①倘被害人係生前遭被告駕車撞及,應於人車碰撞點遺留相關跡證或血跡,惟被告所駕系爭營業半拖車之車頭部分均無血跡反應;②水桶具彈性材質,果被害人係生前身挑水桶遭被告駕車撞及,該水桶應彈離至他處,而無遭車輛碾壓致破碎之可能;③被害人攜帶之扁擔同遭輾壓至破碎,被害人身軀亦遭輾壓至糜爛之情狀;④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駕車到達事故現場前時速為6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左鞋處與身體終止位置為8.6 公尺,苟被害人係於左鞋處遭被告所駕系爭營業半拖車以60公里之車速撞擊,要無可能僅彈飛
8.6 公尺。㈡法醫鑑定報告、解剖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係遭車輛撞擊後飛跌、彈起,而事故現場被害人係身體正面朝上,頭部朝北,下肢朝南,且路面並無水漬,佐以現場散落物之位置,堪認被害人係由菜園返回住家,面向南方行進,而遭南下行進之車輛撞擊。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雖認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之可能性最高,然尚無法排除被害人係自行倒地死亡後,始遭被告撞及之情況,且被告車輛車頭所採集之纖維絲,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車輛亦無大面積之撞擊痕跡,且僅於20個車輪中之其中一複輪附近殘留血跡,況大型車輛之後輪均為2 輪胎並排,當天復有多臺大型車輛經過,自難遽認被害人係生前遭被告駕車撞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4 時5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半拖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1.5公里處本案事故現場(起訴書誤為90.5公里處),並於同日上午5 時1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警察通報上開地點有交通事故發生,嗣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相驗卷第103 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115 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經解剖後,研判係因遭車輛由後側偏左撞擊而飛跌出去,於瀕死狀態下再遭頭頸胸部輾壓,造成肢解輾壓性損傷及體部器官大量漏失,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284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0至48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函
發「瑞芳分局轄內林阿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認:被害人脖子斷裂處與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破裂處同高(約 132至139 公分),且經檢視該處裂痕帶有白色纖維絲,係屬新痕,研判死者遭該處撞擊之可能性居大;系爭營業半拖車底盤之血跡及組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且被害人胸傷寬約為後輪(2 輪胎併排)寬度,系爭營業半拖車左後輔助輪底盤附近血跡復為噴濺型態(距地高約72公分),研判被害人係於路面血跡噴濺痕處遭系爭營業半拖車左側複輪輾壓之可能性居大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46頁反面),證人即勘察事故現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林弘杰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惟查:
⒈人體之脖子並無堅硬之構造,倘與系爭營業半拖車發生碰撞
,應不足使該車之車殼破裂,且脖子位於人體之凹陷處,苟發生車禍,亦應係與人體之頭部或身軀發生碰撞,而非凹陷之脖子,是縱被害人脖子斷裂處與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破裂處同高,亦難認該破裂處係與被害人脖子發生碰撞所致。
⒉警察自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採集之纖維(證物編號C11 ),
經與被害人身著之上衣及褲子布料進行篩檢後,結果均為白色,顏色相似,但其型態與撚向皆不同,此有證物編號 C11外觀情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其所附顯微外觀照片3 張等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83頁、相驗卷第99頁),足認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所採集之纖維,並非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轉移之衣物纖維。此外,本案亦未在系爭營業半拖車之車頭處採集到任何與被害人有關之血跡及毛髮,自難認系爭營業半拖車之車頭確實有撞及被害人。
⒊系爭營業半拖車左前複輪上方底盤所採集之1 處組織(證物
編號C12 )、左後複輪上方底盤所採集之1 處血跡(證物編號C13 )及左後輔助輪上方及內側底盤所採集之2 處血跡(證物編號C14 、C15 ),經送DNA-STR 型別鑑定後,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固有證物編號C12 、C13 、C14 、C15 外觀情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0134208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83至87頁、相驗卷第96頁)。然事故現場遺留之腦髓輪胎輾壓痕(證物編號6 ),在複輪外輪位置形成明顯之鋸齒輪痕,而該輪痕與系爭營業半拖車之左前複輪外輪、左後複輪外輪之胎紋紋路、間距均有所不同,此有證物編號 6、左前複輪外輪胎紋、左後複輪外輪胎紋外觀情形照片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55、56、84、85頁),是該腦髓輪胎輾壓痕應非系爭營業半拖車所遺留。又事故現場照片中之血跡噴濺痕共有3 處(證物編號3 ),噴濺距離自臺二線公路北上車道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遺體北側之血跡輪胎壓痕長達24.1公尺(見100 年偵字第4889號卷第52、32頁),足見被害人遭車輛輾壓時曾噴濺大量之血液,而前開自系爭營業半拖車底盤所採集之組織、血液係分佈在前後4 處位置,並非集中在1 處,且均僅為微量之跡證,則系爭營業半拖車底盤既無明顯或大範圍之血跡噴濺痕,是否足認被害人係遭系爭營業半拖車輾壓致死,已非無疑。況警察在第三人李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砂石車左前輪檔板亦同樣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66、67頁),自不得僅以系爭營業半拖車底盤遺留被害人之組織、血液,即遽認被害人係遭系爭營業半拖車輾壓致死。
㈢證人李培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其駕駛聯結車行
駛在被告之後,與被告相距約50公尺,行經彎道結束後之直線路段時,被告突然踩煞車,其也跟著踩煞車,接著看到一具沒有頭部、血肉模糊之被害人遺體自被告車輛後方兩輪之間,靠近左後輪之位置出現,其看見被害人遺體出現時,尚未完全煞停亦無法閃避,遂讓屍體從兩側輪胎間通過,其與被告兩車均煞停後,被告有下車問其那個老人家怎麼會在哪裡,其問被告誰撞的,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當時被告神色緊張等語,惟亦證稱:其行駛在被告之後,與被告均保持差不多之車距,兩車車速約時速60公里,前述被告踩煞車之動作,並非緊急煞車,僅係煞車減速,自開始煞車到完全煞停約滑行50公尺,其並未注意被告踩煞車前有無明顯之偏閃動作,亦未注意被告有無輾壓到被害人,一開始被告踩煞車時,其以為被告是在閃避路障,直到看到被害人遺體出現,其才覺得可能是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則李培平既行駛在被告之後,與被告維持相同之車速,且於被告踩煞車時,亦同時跟著踩煞車,兩車之駕駛模式應極為相似,因此李培平對於當時行車狀況之證詞應有高度之參採價值。又李培平與被告僅相距50公尺,如被告有明顯向對向車道或右側護欄偏閃之動作,李培平應得以輕易發現,是李培平證稱其未注意到被告有無偏閃動作,應得以推論被告並未明顯向兩側偏閃。參以,被告所駕系爭營業半拖車於事故現場之煞停距離長達50公尺,且李培平證稱:大型貨車緊急煞車時會拖行,如果極度煞車會打滑,不是極度煞車也會有明顯的煞車痕等語,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遺體南側並無與道路平行之煞車痕,堪認被告當時亦無緊急煞車之動作。再者,李培平證稱:如其發現車前出現行人,其會緊急煞車及作偏閃的動作,如果是狗衝出來,其也會偏閃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在轉彎處看見白色不明物體,該不明物體距離其約10至20公尺左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245 頁),是倘被告真係見被害人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依其發現被害人之距離,衡情應於發生碰撞前,反射性進行緊急煞車或偏閃之動作較為合理,而被告並無上開反應,顯與一般閃避行人之駕駛模式不符,此亦為李培平一開始認為被告係在閃避路障而非撞及行人之理由,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僅看到白色物體平躺在地上,其遂慢慢煞車閃避該物體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9 頁背面),應可採信。準此,依被告當時之駕駛模式及李培平證稱其未注意被告有無輾壓到被害人等語觀之,實難認被告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
㈣證人林弘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現場散落物位置均在臺二線
北向車道,研判撞擊點亦係在北向車道,若被害人係遭他車撞擊,因塑膠水桶之質量較輕,騰飛距離較遠,水桶應散落事故現場之最北端,故被告供稱其係先撞擊水桶之情況不可能存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214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1654914號函覆以:依現場散落物與被害人遺體位置,研判被害人係遭車輛撞擊後彈飛,此一瞬間接觸面積與兩物體當時之位置、角度及車頭材質有關,非一定呈面狀破裂,車頭亦未必會有血液轉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219 頁)。然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之破裂處,尚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害人碰撞後所造成,已如前述,且車頭無面狀破裂或未轉移血液,雖無法排除該車為肇事車輛,惟反面解釋,亦無法證明該車即為肇事車輛,故前揭函文,要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依卷附臺二線9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及通行車輛時間表所示,本案事故現場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4 時38分起至4 時47分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止,共有34臺車輛自北上道路通行,其中僅有1 臺屬自小客車,其於均為砂石車、油灌車、平板車等大型貨車,同一時段南下車道亦有5 臺車輛經過(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131 至136 頁),且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頭部呈重度破碎性肢解,眼球漏失,頸部重度損傷漏失,心臟、胸腺、胃部、肝臟、膽囊、腎臟、胰臟、脾臟、左右復腎、膀胱、前列腺亦均漏失(見相驗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是依事故現場之行車狀況及被害人臟器嚴重漏失之情況觀之,尚難排除被害人業已遭多數車輛輾壓。是以,倘被害人係遭他車撞擊,則被告行經事故現場時,顯已非第一現場,該塑膠水桶遭通行車輛撞擊彈飛至各處均不無可能,故林弘杰此部分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㈤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是否遭被告所駕系爭營業半拖車直接撞擊,該會無法判斷,此有該會101 年4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185號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687 號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而告訴人林朝明、林文德、被害人家屬林朝榮之指訴,均僅得證明被害人有自住家前往海邊菜園澆菜之習慣及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爭點。
㈥從而,前開事證均難證明被害人確係遭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半
拖車撞擊、輾壓致死,自難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復係以駕駛動力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為要件,則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自無由構成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