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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逸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逸於101年4月4日17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致漳與其子陳敬軒在其車同行向之右前方沿西定路往安一路(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方向)步行,林智逸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陳致漳,陳致漳仆倒在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害。林智逸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行為,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打電話給119 叫救護車前來將陳致漳送醫治療,林智逸則在員警據報後調閱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未查得其係肇事人前,主動到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自首,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致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智逸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過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略以:那天天氣很好,視線良好,我開自用小貨車到西定路383號前,在5公尺前就看到告訴人父子在該處騎樓下,是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出來拍打我的車子側面帆布,我想遇到了瘋子或嗑藥的人,我怕停車查看遭到告訴人攻擊,所以才離開現場至第四分局報案,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我懷疑告訴人父子是製造假車禍要詐財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漳、證人陳敬軒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陳致漳證述略以:我當時走在西定路上往四分局方向,當時已經有六、七分醉,我兒子是要我回家吃飯,我不回去,我兒子從我後面拉我手,我把他的手甩開,之後就有車子從我後面撞上我,我就跌倒不醒人事等語(詳見偵查卷7-9 頁警詢筆錄、18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1-62頁訊問筆錄、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敬軒證述略以:我們當時沿著西定路往四分局方向步行,我們是走在車道上,陳致漳走在前面車道的白線上,我走在他後面距離約5 步以內,我要伸手拉他的手,他把我的手甩開,就有輛藍色自小貨車從後面開過來,自後面撞到陳致漳背部,陳致漳就倒在地上,那輛小貨車繼續往前開離現場等語(詳見偵查卷10-11 頁警詢筆錄、19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0-61 頁訊問筆錄、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查其2人所證互核一致。復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3張、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6月5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書證,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係行走在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同之車道上,並非是在騎樓內,被告之車輛係在告訴人後方駛來,告訴人沒有從騎樓內突然衝出攻擊被告車輛情事,告訴人更因為被告駕車自後擦撞仆倒在地,因此受有筋膜炎及胸壁挫傷等情。互相參照以觀,益徵證人陳致漳、陳敬軒所言確屬實情。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從騎樓內突然衝出來打其車右側車棚,且告訴人父子有製造假車禍詐財之嫌云云。但查,告訴人父子原係在車道上行走,豈會突然轉進騎樓內?縱告訴人父子有進入騎樓內,在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之情況下,告訴人豈會甘冒生命、身體上危險,突然自騎樓內衝出,擊打以時速50公里高速行進中之被告車輛之理(被告於交通隊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50公里,詳見偵查卷16頁),被告此一辯解,顯與事理不合。又告訴人父子至今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亦未主動聯絡被告或主動找被告要求賠償,顯然告訴人父子根本沒有積極要求被告賠償之舉,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父子有製造假車禍詐財之嫌云云,毫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致駕車自後撞及同向在其車右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害,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鄒惠珍到庭作證,證人鄒惠珍在審理中證述略以:案發當天有陪同被告到交通隊,在被告製作完筆錄後,於交通隊門口遇到陳敬軒,陳敬軒有向被告說是告訴人從騎樓衝出來打到被告車子云云(詳見本院101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但查,證人鄒惠珍所證與證人陳敬軒所言及告訴人之指訴完全不符,且證人陳敬軒於同日審理中堅稱根本無此一言談存在,本院考量陳敬軒於車禍發生後即積極請警員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查緝肇事者,豈會無端於交通隊前遇到被告時,反而對被告稱是告訴人衝出騎樓去打被告車輛,此顯違事理,再者,若證人鄒惠珍確實親耳聽聞陳敬軒有對被告說及此等言語,被告豈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請鄒惠珍作證,以儘速澄清事實。綜上,益徵證人鄒惠珍所言不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敘明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只要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若肇事者可以空泛指稱被害人係製造假車禍或臆測被害人係瘋子云云,而可自行離開肇事現場,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亦將使該法條之功能喪失殆盡。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業如上述認定,且其一再於偵、審中均供稱當時發出很大聲響,益見被告確實明知發生車禍,縱被告係因事出突然,驚慌情急下,無法停留肇事現場,要尋求警方公權力介入;但查,肇事地點基隆市○○路○○○ 號前,距基隆市000000000路00000000路○○○○○號碼為基隆市○○路○ 號),駕車不超過5 分鐘之車程,然被告卻於同日17時59分23秒始步入中山路派出所大門,此有調閱之中山路派出所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而本案車禍發生在同日17時34分左右,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偵查卷45頁),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後,遲延24分鐘之久,始至不到5 分鐘車程之中山路派出所報案,是其上開「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出來拍打我的車子側面帆布,我想遇到了瘋子或嗑藥的人,我怕停車查看遭到告訴人攻擊,所以才離開現場至第四分局報案,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等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0年6月13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101 年4月4日17時34分左右肇事逃逸後,於同日17時59分23秒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2 樓之分局偵查隊,表示其駕車發生車禍,經偵查員告知應洽交通隊辦理,被告於同日18時

2 分12秒走出中山路派出所,同日18時43分被告在交通隊接受員警魏國宇詢問,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斯時證人陳敬軒正會同中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林蔡富,在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調到一半,交通隊員警即打電話通知中山路派出所表示肇事者即被告,已經到交通隊去陳述案情,林蔡富才請陳敬軒去交通隊協助調查等情,業據證人魏國宇、林蔡富先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見偵查卷42-43頁、50-52頁),且有中山路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告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又被告所駕車輛登記車主為隆楊企業有限公司,此可從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得證明(偵查卷29頁),並非登記被告本人,故警員在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僅調閱到一半,尚未能查得係由被告駕駛該隆楊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肇事前,被告即主動到交通隊向員警說明其係發生車禍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合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而駕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傷害,實不可取,另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