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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交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王文華被 告 陳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0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部分前送請本院聲請調解,業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1 年度司簡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