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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瑞榮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不當羈押之賠償數額,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榮之第一次係於民國72年12月18日因偷看女生小便、白吃白喝及重傷害等危害治安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一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自72年12月18日起至75年7 月間獲釋,經羈押840 日,達2年7月之久。其第二次係於76年6月3日或4 日,因涉嫌縱火、公共危險案件,再度經警移送感訓處分,自76年6月3日至79年6月3日或4日之間,經羈押1095日後獲釋,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節,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上開2 次不當羈押之賠償數額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適用對象,以『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且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亦有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已逾請求時間: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可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既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則依據前揭規定,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即應於89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提出請求(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324 號決定書),始符法制。職是,本件縱認聲請人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支付賠償金,然其於101 年2月7日始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之請求,嗣經該署回函表示依逕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人遂於101 年3月6日再度具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賠償,經該庭以101年3月12日壹刑補字第9 號函移轉本院管轄後,本院以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受理在案,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4日台冬字第1010002196號函暨告訴狀1份、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3月12日壹刑補字第9號函暨聲請狀1 件、本院101年3月14日收狀戳印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88頁)。因此,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揭權利行使已逾94年2月3日之期限,亦無從補正,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亦屬請求撤回後之請求:

⒈聲請人雖稱本次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而非冤

獄賠償法(即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第6 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請求範圍既非屬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應準用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

請求。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相同事由,於89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89年度賠字第19號受理,並因聲請人之請求賠償時效已過2 年而駁回其聲請,嗣該決定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台覆字第438 號撤銷,發回本院以91年度賠更㈠字第1號受理後,聲請人於91年5 月2日具狀略以:「聲請人林瑞榮接收到貴院通知開庭的傳票,思考政府業已實施售賣五種彩券,聲明人如有簽中彩金,即可解決生活困難的問題,再則林瑞榮亦時常惦念國事尚未完成,再向貴院談論冤獄賠償問題,即是愧對國家,更無顏與社會大眾相處,誠願自行消彌此冤獄憤怒,自願放棄貴院預備給予的賠償數額,懇請鈞長詳細審查聲明人,自願放棄領取冤獄賠償數額」等語,顯已表明撤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因此本院91年賠更㈠字第1 號即因聲請人之具狀撤回而終結,亦有本院89年度賠字第19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台覆字第438號決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93至94頁)。詎聲請人竟再以公益彩券中獎機率過低而具狀聲請本院續行前揭冤獄賠償之調查,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賠字第75號決定書諭知其案件業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而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經該委員會以92年度台覆字第259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有本院91年度賠字第75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259號決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其復以同一事由三度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3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書再度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經該委員會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309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有本院93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309號決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反面、第104至105頁)。其另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抗字第60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7頁)。綜上,聲請人既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相同事由請求賠償後,再撤回之,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案再提出補償之聲請,其所請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補正,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敘明理由,聲請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