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許旭廣被 告 李國隆
劉寶珍林 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付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之事件。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鄉鎮市調解條例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國隆、劉寶珍、林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6號),原告許旭廣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性質非不適宜調解,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付被告住所地之調解委員會即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