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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林果立被 告 楊文正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6號因竊盜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OK超商,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元之綠油精2瓶,得手後藏於身上,於結帳時未取出結帳,即自行離去。上開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與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判決而終結,惟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時間自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