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100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及本案事實
㈠、薛宏偉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月3日、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甲罪);又因妨害自由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6號、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妨害自由,乙罪)、3月(妨害自由,丙罪)、7年2月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薛宏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薛宏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丁罪)撤銷發回,妨害自由部分(乙、丙2罪) 則因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就撤銷發回之丁罪,再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薛宏偉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撤銷發回,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 (二)字第287號判決,判處同前罪刑,薛宏偉再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判決,第3 次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同前罪刑,嗣於92年2月20日確定;前開乙、丙2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97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並與前開甲、丁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薛宏偉於91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徒刑,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1月5日繳納罰金完畢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25日。嗣因薛宏偉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薛宏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因薛宏偉與家人吵架,經其家人報警處理,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處理時,薛宏偉自行交付其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4支扣案,並經警得其同意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宏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03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547號卷第16、42頁);且被告所有經查扣之殘渣袋1 只,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成分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在卷足憑(詳同前卷第15頁),此外並有吸食器4支、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在監執行8 年多徒刑,出獄後未滿1 年,即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於前案施用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另衡其有妨害自由、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 (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薛宏偉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吸食器
4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