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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宏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捌拾柒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宏意圖營利,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供給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予張砡煌、羅通妹、邵李秀蓮、郭林碧允、楊羅素霞、楊月霞、陳鈴越、蘇王月桂、郭陳清雪、彭金玉、魏陳金花、郭霞等人賭博財物,由胡牌之贏家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再加10元,陳昭宏則向贏家收取每副牌10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徵得陳昭宏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抽頭金4,000 元、賭資2,780 元、四色牌187 副、帳冊1 批、監視器鏡頭1 個及監視器螢幕1 臺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砡煌、羅通妹、邵李秀蓮、郭林碧允、楊羅素

霞、楊月霞、陳鈴越、蘇王月桂、郭陳清雪、彭金玉、魏陳金花、郭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證物一覽表

1 紙及照片10張。㈣扣案之抽頭金、賭資及四色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器具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每副牌僅收取10元之抽頭金,獲利非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2,780 元為賭客所有,其餘抽頭金4,00

0 元、四色牌187 副、帳冊1 批、監視器鏡頭1 個及監視器螢幕1 臺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7 頁);又扣案之帳冊1 批,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監視器鏡頭1 個及監視器螢幕1 臺,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僅就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四色牌187 副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抽頭金4,000 元,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扣案之4,000 元為其個人所有,並非

101 年12月10日之抽頭金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4,000 元為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且證人張砡煌、羅通妹、邵李秀蓮、郭林碧允、楊羅素霞、楊月霞、陳鈴越、蘇王月桂、郭陳清雪、彭金玉、魏陳金花、郭霞於警詢時分別證稱:其等於101 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租屋處賭博,有收取每副牌10元之抽頭金,抽頭金係放在塑膠籃內、桌上或交予屋主等語,堪認警察於現場所查扣之4,000 元,確為賭客交予被告之抽頭金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