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和傳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8時至20時許,與親友數人至其姊陳曉萍位於基隆市○○區○○街65之3號4樓住處內飲酒餐敘,因現場人數眾多,且有5、6名孩童在屋內嬉戲奔跑,不時傳出桌椅移動及孩童跑步踩踏之吵雜聲響,致影響位於樓下之3 樓住戶余琴及家人之居家安寧,余琴乃於同日20時33分許,撥打「110」 報案台,報稱其樓上住戶有喧鬧、妨礙安寧之影響社會秩序事件,請求派員到場處理。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電話報案後,通報警勤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七堵所)派員處理。七堵所據報後,乃由當時擔任20時至22時線上巡邏勤務之警員羅健榮及女警吳亦庭前往現場處理。羅健榮與吳亦庭於20時38分許抵達崇孝街65之3號4樓,並於詢問屋主劉建榮瞭解屋內狀況後,要求屋主約制小孩行為,以免小孩嬉戲聲響過大致影響樓下住戶之休憩安寧,經劉建榮當場允諾節制孩童及避免造成吵雜聲影響他人後,二名員警即行離去並回報處理情形。詎料員警離開現場後,劉建榮及屋內成人並未能有效制約禁止小孩喧鬧,致樓下住戶余琴及其家人仍不得安寧。余琴乃自行上樓制止,因雙方溝通未果,不歡而散,余琴見無法制止喧鬧吵雜,乃再度報警處理。同日20時58分許,七堵所再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址65之3號之4樓住戶與65之2號之3樓住戶發生爭執吵架之糾紛事件,羅健榮與吳亦庭再度前往處理後,余琴向員警表示65之3 號住戶,自當晚18時許起,即不時傳出小孩奔跑及桌椅搬動聲響,干擾其樓下之作息安寧,截至報案時之20時許止,吵雜聲仍未見改善,其與4 樓住戶溝通無效,只得報警請求協助。經二名員警進入余琴之65之2 號住家內實地瞭解樓上傳來之聲響程度,發現樓上住戶造成之聲響確實影響樓下住戶之居家安寧。羅健榮與吳亦庭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執行警察職權,乃再度上樓找屋主勸導制止。㈠、嗣二名員警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公眾安寧,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羅健榮與屋主劉建榮、余琴家人在65之3號4樓門外樓梯間協調,吳亦庭則立於該處大門前警戒。此時陳和傳滿身酒味(未達影響意識及行為能力之程度)、雙手拄持柺杖,自屋內走至門口處大聲咆哮,吳亦庭見狀,即拿取錄影錄音器材欲進行蒐證職務時,陳和傳明知警員吳亦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猛力推擠吳亦庭左肩窩處(未成傷)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㈡、陳和傳動手推擠吳亦庭後,經員警吳亦庭及羅健榮即刻告誡禁止陳和傳再度動手,陳和傳不聽制止,不但仍大聲咆哮,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用閩南語接續以「幹你娘」、「幹」、「破你娘」、「操你娘」等穢語,侮辱羅健榮與吳亦庭。因陳和傳行為已然構成妨害公務,惟當場處理員警僅二人,而陳和傳之親友眾多,員警恐立刻逮捕陳和傳,將引起陳和傳家屬躁動,為免擴大事端,乃通報警力支援。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派員支援後,經告誡勸導在場家屬親友及陳和傳配合,陳和傳始由警方帶回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陳和傳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22-23頁)。
㈡、員警羅健榮、吳亦庭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0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偵卷第11頁)。
㈣、現場蒐證之錄音錄影光碟2 片(偵卷後附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執行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警察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分「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巡邏勤務係依劃分之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依前述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規,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制危害等事項,均為警察法定職責。
㈡、次按維持社會治安與秩序,為警察既定職掌權責,是社會秩序維護事項,亦屬於警察機關職權,此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同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而該法第三編分則、第一章「妨害安寧秩序」章第72條第3 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均屬於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是依前述法令規定,維護社會安寧與秩序,自為警察法定職權,而警察依法處理違反社會秩序案件或行使職權時,本得為檢查、盤詰、查證身分、勸導或禁止等行為,本件七堵所員警羅健榮、吳亦庭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報案人所稱有「妨害安寧」事件之地點查證處理,是為依法處理職務之公務員無疑。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幹」、「破你娘」、「操你娘」等語,出言侮辱值勤之公務員,惟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其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核被告陳和傳所為,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多次出言侮辱公務員犯行,時地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目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從未曾受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查卷)在卷足考,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
5 年內再犯本案,因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推擠之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雖不足取,惟衡量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亦庭以動手推擠之粗暴方式,施以暴力,惟未對員警吳亦庭造成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且於警詢時雖辯稱動手推擠及出言侮辱均係針對自己孫子,非對警員為之而否認犯行,然於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當時因喝酒過多,情緒失控始肇禍,另表明願向員警道歉以示悔意;又被告家境貧寒、目前無業(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且被告表示現有4 個小孩需靠其扶養,其又為低收入戶,本件案發約2 個月前,甫因從施工鷹架上跌落,造成腿部骨折而無法工作,失業在家,因此心情低落,加上酒精影響,始為本件犯罪行為,伊已深表悔悟等情(詳被告101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3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示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狀況、家境不佳、國小畢業、無業等學識、生活、家庭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其因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