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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基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達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達仁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與友人游皓平在基隆市區飲酒後(未達影響其辨識及行為能力之程度),同日上午 5時許,於返回基隆市七堵區途中,在基隆市○○區○○路165之9號「國產○○○區○○路邊,陳達仁與游皓平及路人發生爭執,因爭執激烈,有附近民眾誤為打架事件,乃撥打11

0 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電話報案後,通報警勤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下稱碇內所)派員處理。碇內所值班員警於同日5 時55分許據報後,乃由當時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吳敏翔及何添財前往現場處理。吳敏翔與何添財接獲通報後,身著制服到場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執行警察職權。嗣二人到場見游皓平受傷倒臥於道路旁地面上,要聯絡救護車將游皓平送醫前,吳敏翔為執行職務,乃要求陳達仁及游皓平出示證件接受盤查。詎陳達仁明知吳敏翔、何添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讓員警將游皓平送醫,不僅拒不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盤查,並與員警吳敏翔發生拉扯(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閩南語)等穢語,出言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誤為撤回告訴)。因陳達仁當場出言侮辱員警,乃經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移送,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陳達仁於警詢時供述。

㈡、證人游皓平警詢證述。

㈢、證人吳敏翔偵訊證述。

㈣、10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破報告表各1紙。

㈤、現場錄音光碟1片。

㈥、被告陳達仁雖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何時何地罵警員,伊已經不記得,可能因為伊喝醉了,所以也不知道為何要罵警員;於偵訊時則辯稱伊沒有罵警員,伊是罵游皓平云云;惟查:被告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一情,業據員警吳敏翔於偵訊時結證證述、證人游皓平於警詢時證述可稽,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刑案偵破報告表(偵卷第8、14頁) ,且復有現場處理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憑(偵卷後附錄音帶存放袋內);另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現場其辱罵員警之錄音光碟時,坦承錄音內容「是我本人的錄音,有聽到當然得承認辱罵員警」(同前偵卷第10頁最後1 行),是足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而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法第2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警察依法行使「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9 條亦規定甚詳;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27條、第28 條等規定,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依詢問或出示證件之方法,查證人民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執行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警察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分「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巡邏勤務係依劃分之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依前述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規,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制危害等事項,均為警察法定職責。

㈡、次按維持社會治安與秩序,為警察既定職掌權責,是社會秩序維護事項,亦屬於警察機關職權,此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同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而該法第三編分則、第一章「妨害安寧秩序」章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均屬於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另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者,警察機關亦得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 3日以下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是依前述法令規定,維護社會安寧與秩序,自為警察法定職權,而警察依法處理違反社會秩序案件或行使職權時,本得為檢查、盤詰、查證身分、勸導或禁止等行為,於無法查證身分時,更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本件碇內所員警吳敏翔、何添財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報案人所稱有「打架」糾紛之地點查證處理,是為依法處理職務之公務員無疑。

㈢、核被告陳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錄音時間3分24秒、3分57秒時,各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出言侮辱值勤之公務員,惟被告2 次出言辱罵,僅相隔33秒,其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爰審酌被告當眾以穢語侮辱執勤員警,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惟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智識、生活、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