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東
倪鳳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倪鳳珠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明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以上各罪犯行及徒刑執行均在本案犯罪行為之後,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明東於92年間,經由綽號「ㄚ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介紹,得悉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除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住宿外,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詎陳明東因經濟窘困、缺錢花用,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倪鳳珠為大陸地區人民,欲藉假結婚名義入境來臺工作,且其與倪鳳珠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該名綽號「ㄚ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ㄚ子」及倪鳳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ㄚ子」之成年男子居間介紹,並負責安排陳明東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與相關膳宿費用後,陳明東乃於92年1 月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30日與倪鳳珠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完成假結婚之公證程序,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09號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月31日返台。嗣陳明東返台後,於同年3月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九二)核字第0一0八八五號證明書後,嗣於同年3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明東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同年月5 日前往戶籍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於同年月12日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倪鳳珠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同年月14日核准倪鳳珠以探親名義入境,使倪鳳珠得於92年4月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准有效期間至92年10月9 日止),陳明東因此取得39,000元之報酬。詎倪鳳珠入境後,在陳明東鄰居住處居住1 日,即自行離去而行方不明。因倪鳳珠未實際與陳明東同居,而陳明東戶籍地之管區員警涂錞德多次戶口查察均未遇倪鳳珠,乃於94年2 月14日將倪鳳珠通報為行方不明及逾期居留之大陸人民。嗣倪鳳珠於97年5 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乃於97年6 月11日遭遣送出境。陳明東嗣於101年6月22○○○區○○○街派出所自首假結婚一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明東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明東於101年6月22日警詢、101年9月20日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倪鳳珠97年5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㈢被告陳明東、倪鳳珠之入出境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8-11頁)。
㈤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09
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3月3日(九二)核字第010885號證明書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97年6月5日移署專一桃縣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5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㈧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陳明東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然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然新法就罰金、易科罰金部分,均有修正,本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陳明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如依新法,應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⒎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⒏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是本案假結婚之婚姻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屬無效。
㈢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結婚之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而參酌被告二人行為時適用之88年11月10日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本件行為時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可知。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09號】,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而海基會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10885號證明書,係基於海基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至本件被告任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陳明東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陳明東稱:渠與被保人倪鳳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被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考。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被告等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者,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我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雖經歷次修正,惟被告申請旅行證,對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有法定不予許可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足見主管入出境許可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雖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察機關提出保證,並依不實資料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聲請意旨就被告陳明東填具上開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而據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部分,亦認使境管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容有誤認,併此說明。
㈤核被告陳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倪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明東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綽號「ㄚ子」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倪鳳珠及綽號「ㄚ子」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東、倪鳳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明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陳明東於犯行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情,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明東行為時正值壯年,為貪圖免費旅遊、膳宿
之利益及假結婚報酬,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倪鳳珠非法入境來臺工作,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非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戶籍管理、出入境人口查核管制之正確性,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被告倪鳳珠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謀生問題而假結婚來台工作,所為均不足取;惟衡酌被告陳明東係自首,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生活情狀,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倪鳳珠來台係為工作謀生,未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及被告陳明東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均係在
96 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均就二人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