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慶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慶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員黃景亮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1 紙」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慶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陳天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被告雖於接獲員警通知以後主動返還失物,然則未見悛悔而一再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 告 高慶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巷○○
號3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慶峰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5之7號「台塑加油站」加油時,拾得陳天發所遺失皮包1只,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已;嗣陳天發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領返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慶峰固坦承有拾獲前揭皮包及內裝物品,經警通知後,已將拾得物返回陳天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因工作太忙,所以未即時報警處理,伊曾留紙條請渠母代為處理後續事宜未果,後來伊才去派出所返還物品,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高慶峰前揭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天發警詢中陳述明確,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高慶峰辯稱:伊工作太忙,無暇報警,且曾委託渠母代為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可資證明曾委託渠母代為處理報警事宜,輔以被告住處所在○○○區○○街距離七堵派出所僅約450 公尺之遙,且被告拾獲皮包加油完畢,往前(向基隆市區方向)僅距八堵分駐所約630公尺,有GOOGLE EARTH衛星地圖2張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經警通知後,乃遲至100年8月30日夜間8 時30分許,方到七堵派出所與警聯繫,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八堵分駐所通知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片及照片各1 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高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